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圣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1民初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白店乡万亩花卉精品园。
法定代表人:吕洪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理,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圣美,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马圣美弟弟。
被告马力,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马圣玲,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马圣玲弟弟。
被告马天宇,男,汉族,1997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理,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圣美、马力、马圣玲、马天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向原告交付新乡古固寨镇富康新村(现金桂园)5号楼6号房屋(即506号房屋),价值30万元;二、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公共设施费170617元;三、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8500元;四、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订房合同40份、收据11份,收据号为18421-××××1。五、确认双方之间的8份施工合同和21份住宅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六、向原告支付道路管网基础设施费25万元及利息14625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马炳旺(已故)为古固寨富康新村项目签订了8份富康新村A区1排2排建设收尾改造开发协议,马炳旺的合法继承人为被告***、马圣美、马力、马圣玲、马天宇。根据双方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差价协议书》,约定由马炳旺、***对富康新村3号楼、7号楼、5号楼共13套房进行改造,到目前5号楼506号房屋仍未向原告交付。根据双方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富康新村开发协议书》,被告所承揽的全部工程应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原告将富康新村6号楼、1号楼两块空地作价380000元抵押给马炳旺、***,到目前仍欠170617元土地使用公共设施费未付,被告已实际使用。根据双方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富康新村建筑工程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面竣工,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到目前违约金为288000元,到现在所承接的全部工程未完工交付验收使用。被告因以原告名义卖房的需要,从原告处拿走订房合同40份,收据11份(收据号码18421-××××1号),到目前为止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土地费209383元;二、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应付款项50万元;三、要求原告支付反诉人富康新村垫资的工程款198958元,并从2010年7月14日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垫资款利息;四、要求支付自2014年5月反诉人为其垫付的用电电台款、用水电地下管网材料款、修小区路面工程款、购小区大门出入口安装大门、挡栏、门岗房等共计4497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反诉之日起算,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系重复起诉,反诉人已经支付20938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010年11月17日富康新村建中工程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反诉人)4号楼的一套房折抵给丙方(反诉人),另付给丙方工程款等50万元,以折抵丙方还乙方的欠款和补偿款20万元和承接该半截工程的所有费用”,现一套房已经交付,50万元款项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故提起反诉要求支付。2010年3月13日,反诉人丈夫马炳旺(已故)与被反诉人签订富康新村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在新乡古固寨镇开发八栋半截工程,由反诉人垫资施工,反诉人方垫资款项和乙方的工程决算款项,被反诉人四个月后支付反诉人,逾期未付按月息3分归还反诉人。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改造补差价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修路、大门、门岗房及正规外围墙全部由反诉人投资,反诉人负责垫资施工施工。反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垫资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将公司迁入外乡,并改了名称,以逃避债务。现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资的各类款项有198958元没有支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该款及利息。另,新乡(2012)新民二初第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反诉人不按判决修通水电路,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施工,垫资房子无法销售,因此反诉人又垫付应由反诉人支付的各类款项计449595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内容含混不清,无法从请求中识别和确定其主张的是哪一份合同,该份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有效情形下的继续履行还是违约解除合同下的返还赔偿,返还和确认标的的基本特征,且原被告主张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另,被告***、马圣美、马力、马圣玲、马天宇均系马炳旺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反诉涉案标的涉及继承人的共同利益,不宜由***一人单独提起反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99元,退还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0589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杜学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