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7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马力,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万亩花卉精品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豫07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6月2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被告***、被告马力、被告***、被告***、被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7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马力、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建***的位于新乡县××新村××区××楼××号房屋交付给***;二、****接收房屋时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收;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马力承担。一审判决后,***、***、***、马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于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书,均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认为一、二审判决书所判决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收,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尽管已经受理,但应予以驳回。***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2019)豫0721执异31号异议裁定书,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判决内容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执行依据不服,认为判决主文确定的“****接收房屋时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的内容,明显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到具体的执行实施行为,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执行裁定主文内容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