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2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潢川县白店乡万亩花卉精品园。
法定代表人:吕洪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和诉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星公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河南六星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南六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1613元,2、**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开发新乡县古固寨新村工程时,绿化项目由**和承包,共欠原告21613元,并于2009年3月7日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河南六星公司、**林履行义务。
河南六星公司、**林辩称:1、2010年3月15日,**和已经成为六星公司在富康新村主要工程负责人,其对公司的情况了如指掌,2011年9月1日六星公司已转让过,**和应该知道。至今已经过去7年了,现**和提出诉讼,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六星公司欠**和的种树承包款21613元,**和已经利用在六星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4月28日领取18540元、2011年6月4日领取4000元,已经超额领取。3、在涉案种树款中,**林作为六星公司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和要求**林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公司原来欠**和21613元种树款,**和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28日领取18540元、2011年6月4日领取4000元,超额领取927元。因此,**和应返还公司927元。
**和对反诉辩称:我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只是给公司打工;只领过4000元,没有领过18540元。
**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7日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六星公司”)出具的收据。
河南六星公司、**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证明,2、2011年6月4日**和的收条,3、新乡六星公司会议记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河南六星公司、**林对**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六星公司、**林的证据,**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1的工程自己只是经手人,写了一个证明,自己没有取钱;“取款人”等这些文字不是自己写的;证据3的会议记录当时说让**和去干,但后来自己没有参与。本院对**和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上**和2010年4月28日书写的种树等款项18540元,与**和起诉的2009年3月7日以前的21513元款项没有关联性,且**和在证据上的身份只是“经手干”,**林在“经手干”的前面添加上“取款人”,**和并不认可“取款人”身份,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承揽了新乡六星公司开发的富康小区的园林绿化工程,2009年1月7日,新乡六星公司向**和出具了一份21513的《收据》,内容为:“报销富康工程栽树…(中间内容看不清楚),未付该款,待2月份公司筹得资金即予支付结清。”2011年6月4日,新乡六星公司向**和支付4000元,**和向新乡六星公司出具了收条。余款,经**和多次催要,新乡六星公司至今未付。
2012年初,新乡六星公司变更为河南六星公司。
本院认为:一、新乡六星公司对**和承揽的工程验收后出具了结算单,新乡六星公司应当按结算单的数额支付欠**和的报酬(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扣除)。新乡六星公司变更为河南六星公司,河南六星公司应当支付新乡六星公司欠**和的款项17513元。**林是原新乡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要求**林共同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和是否在2010年4月28日领取了1854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28日的书证经过了**林的添加,**和在该证据上写明的身份是“经手干”,**林在前面添加了“取款人”,**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添加的内容已完全改变了**和在该证据上的身份,被告以该证据主张**和领取了1854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在2009年1月7日就进行了结算,被告以2011年4月的工程单主张是2009年1月7日的工程单,原告否认,且二者数额也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林系新乡六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林系同村居民,双方之间还发生了原告妻子在2013年在**林处取款1万元,后**林起诉要求还款;而原告称这1万元是向**林要的欠款,但被**林要求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称不断向**林要款的陈述内容,比较可信,因此,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支付报酬17513元;
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和负担33元;反诉费25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9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