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白店乡万亩花卉精品园。
法定代表人:吕洪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力,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圣美,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圣玲,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系马圣美、马对玲弟弟。
原审第三人:马天宇,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圣美、马力、马圣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7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杨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马圣美、马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马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圣美、马力、马圣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圣美、马力、马圣玲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工程未验收交付,506房至今仍未完工、未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六星公司十日内支付***、马圣美、马力、马圣玲改造房屋补差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在执行案件中郭玉香已经将补差价款交到新乡县法院执行局,因***、马圣美、马力、马圣玲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导致该案一直无法执行,因此本案中一审判决六星公司直接支付补差价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根据六星公司与***、马圣美、马力、马圣玲的合同约定,六星公司仅仅是代收补差价款,代收后再转交给***、马圣美、马力、马圣玲,现六星公司并未收到款项,无法也不可能向其转交补差价款。涉案工程应予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马圣美、马力、马圣玲于2019年12月1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12月2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郭玉香,郭玉香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但六星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改造差价款。六星公司称未收到补差价款是因自身过错造成,***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裁定保全郭玉香支付的79668元的房屋差价款才能实现自己的要权益。郭玉香已于2019年12月24日接收到房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
马圣美、马力、马圣玲答辩意见与***的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星公司向***支付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A区1排3号楼03号房屋补差工程款11万元;六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7日,六星公司(甲方)与马炳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改造补差协议书》,约定:古固寨富康新村由乙方出资改造建好,其中的3号楼3号房由甲方向乙方补差价11万元,由甲方向购房户代收,在乙方交房前,甲方必须把钱收齐交给乙方。2010年7月19日,郭玉香(甲方)、马炳旺(乙方)、六星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对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的合同》,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完成所有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自愿向乙方补交11万元;丙方在房屋竣工时,通知甲方交接房屋,甲方在接收房屋时,应向丙方付清所有房款,向乙方付清改造费用(由丙方代收)。2017年1月12日,郭玉香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炳旺、六星公司交房并履行其他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7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郭玉香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马炳旺去世。一审法院追加马炳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马圣美、马力、马圣玲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7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限***、马圣玲、马圣美、马力、六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建郭玉香的位于新乡县固寨镇富康新村A区1排3号楼03号房屋交付给郭玉香;二、郭玉香在接收房屋时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六星公司代收;三、驳回郭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圣玲、马圣美、马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豫07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玉香申请执行后,在2019年12月25日将判决中需补交的房屋改造款79668元交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向郭玉香交付。
马圣玲、马圣美、马力、马天宇(马晶华)系马炳旺之子女,马炳旺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2日,马天宇(马晶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放弃继承和诉讼声明》:郭玉香诉马炳旺、***、河南六星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晶华放弃古固寨金桂园所有房屋的继承,不参与古固寨金桂园所有案件的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7月17日的协议是马炳旺、***与六星公司所签,2010年7月19日的合同是马炳旺与六星公司、郭玉香所签,马炳旺去世后,***、马圣玲、马圣美、马力作为马炳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向六星公司主张马炳旺财产权益的权利。六星公司申请追加马天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圣玲、马圣美、马力庭审中提出马天宇已放弃继承,一审法院庭审查明马天宇已放弃本案的权利继承(马天宇虽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在本案中也并未提出权利主张),因此,马天宇不享有本案的权益。六星公司作为义务人,应向***、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应付马炳旺、***的款项。二、马炳旺与六星公司、郭玉香所签的合同约定了郭玉香应支付11万元的补差款,但因马炳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定郭玉香应支付的房屋改造款为79668元,六星公司作为房屋改造款的代收人,仅应向***等履行交付代收的79668元的义务。三、201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郭玉香接收房屋时,应向马炳旺付清改造费用(由被告代收),但合同未约定被告将该款转交给马炳旺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理的时间应在被告收到改造款后十日内。郭玉香申请执行房屋交接时,在2018年12月29日已将改造费用交到一审法院,但因房屋的水电问题,2019年12月25日,郭玉香才接收房屋。***在2019年12月11日起诉时,六星公司没有收到、也无法收到郭玉香的房屋改造款。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对该款进行了保全,在2019年12月25日之后,六星公司有权取得但无法取得该款。根据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六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及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79668元,但六星公司如在该期限内出具了同意***及马圣玲、马圣美、马力领取执行款的手续,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四、六星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六星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马圣玲、马圣美、马力、马天宇五人:1、向河南六星公司移交所承建5号楼6号房;2、向河南六星公司返还170617元土地使用、公共建设配套费及欠款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1%支付,并自2019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新规定利率计算利息;3、向河南六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000元;4、向河南六星公司返还盖过章的订房合同书40份、盖过章的收据11份(收据号为18421—18431号)。该反诉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六星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六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六、因***起诉时,并不具备六星公司支付房屋改造款的条件,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承担;***对案款的保全具有合理性,保全费由六星公司承担(超过房屋改造款数额的部分费用由***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二、驳回***、马圣玲、马圣美、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圣玲、马圣美、马力负担;保全费513元,由六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一审法院(2018)豫07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721执1164号结案通知书,以证明郭玉香已经收到***交房手续,郭玉香已于2020年1月5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六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传林系见证人,该案已经结案。马圣玲、马圣美、马力认可***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六星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六星公司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7月19日,郭玉香(甲方)、马炳旺(乙方)、六星公司(丙方)签订的《关于对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的合同》,六星公司有义务代收房屋改造款。一审法院(2018)豫07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郭玉香应支付的房屋改造款为79668元,六星公司有义务将代收的该部分房屋改造款支付给***、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购房人郭玉香已经将房屋改造款79668元交至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但六星公司代收房屋改造款并交付给***、马圣玲、马圣美、马力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六星公司向***、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房屋改造款并不会造成重复支付问题,换句话讲,六星公司也可以向一审法院执行部分作出书面承诺将郭玉香所交的79668元由***直接领走后,六星公司免除再向***支付该项款项的义务,现六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由其先领取该款之后,再向***支付该款,实质上是不同意由***直接受领该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让六星公司向***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六星公司再向***支付该款后,其可以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领取该款,其公司权利并不会受到侵害,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
综上,六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