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马圣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3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圣美,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男,***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圣玲,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马圣美、马圣玲、马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毅,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万亩花卉精品园。
法定代表人:吕洪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马力、马圣玲、马圣美因与被上诉人代永毅、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7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王梅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豫07民终39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8)豫07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马力、马圣玲、马圣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上诉人马力、马圣玲、马圣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和被上诉人代永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六星公司2010年7月17日的建筑工程改造补差价协议书明确约定其是向六星公司交房,且三方的《变更合同》第四条对交房对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向六星公司交房,六星公司与另一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房及付款。原审判决其交房给对方是错误的。六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接收房屋,现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重新交房,不存在二次交房的问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应得的房屋改造款,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且房屋改造款计算方式错误,11万元的数额只是一个协商数,***已经作出了巨大的让步,原审判决将中央空调的室外部分按照实际价格从11万元中减去错误。诉讼费5650元由其负担欠妥。
马圣美、马圣玲、马力称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不知道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代永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7月的三方变更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合同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及新改造项目,从立本合同之日起由马炳旺、***全面负责完成所有应完成的工程项目,直至将房屋交给甲方,该条款明确了上诉人的交房义务,上诉人***应当以变更后的协议约定履行。六星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了被上诉人,经三方协议,被上诉人又将房屋交给了上诉人进行扩建、改造,故上诉人应当将扩建、改造完工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改造补差价11万元是合同约定数额,因未中央空调,应当从11万元中扣减相应价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计息问题。
马圣美、马圣玲、马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代永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代永毅的诉求是基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代永毅委托六星公司建设的房屋,后六星公司又将工程移交给马炳旺、***承建。被上诉人代永毅基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产生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要求六星公司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代永毅的诉讼请求不能由其承担。本案的合同之债不是金钱债权。上诉人作为马炳旺的继承人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专业技能,事实上无法履行代永毅依照建设施工合同所要求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代永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代永毅的诉讼请求并非金钱给付之债,显然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原审判决没有依据。
***对马圣美、马圣玲、马力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代永毅辩称,马炳旺、***作为涉案房屋的扩建、改造人,应将扩建、改造完工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马炳旺去世后,上诉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的交房义务;作为继承人,上诉人可以委托专业人士完成合同义务,且涉案房屋已可以交付,遗产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可以转化的财产权利,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可以履行,其继承了权利,当然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代永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炳旺、***在一个月内将承建代永毅的房屋改造施工为合格工程后交付给代永毅;2、马炳旺、***按照合同约定将水、电、路、气、绿化等配套工程接通和完工,保证正常使用;3、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代永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马圣美、马力、马圣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建代永毅的位于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村A区2排7号楼03号房屋建成合格工程后,交付给代永毅;2、判令***、马圣美、马力、马圣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将水、电、路等配套工程接通和完工,保证正常使用;3、判令六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收房屋改造款、协助验收、交房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查明:2006年3月***日,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新村居民委员会与代永毅签订协议书,该委员会划拨富康新村规划区内的A区2排703房基给代永毅使用。2008年5月14日,六星公司、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代永毅签订《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代永毅将富康新村A区7号楼3号房委托给六星公司建设。2010年6月19日,代永毅交房款180000元,由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新村居民委员会、六星公司盖章出具收条。2010年7月17日,六星公司与马炳旺、***签订《建筑工程改造补差价协议书》,约定马炳旺、***交房前,六星公司向该二人补给差价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六星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宋登亮、马炳旺、***签订《富康新村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项目负责人不再履行2006年等相关合同,按现在施工状况,将工程全部移交给马炳旺、***承建,直至全面竣工,马炳旺、***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面竣工,且本工程为合格工程。2010年7月19日,代永毅、马炳旺、六星公司签订《关于对<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的合同》(以下简称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代永毅补差价款110000元,六星公司在竣工时,通知代永毅交接房屋,其在接收房屋的同时,应向马炳旺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如本变更合同与原《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不一致,以本变更合同为准,其他内容继续履行。2011年***,马炳旺、***通知六星公司对房屋进行验收。2011年5月25日,六星公司出具房屋验收报告,该报告对房屋建筑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列举。2011年5月26日,六星公司、古固寨镇富康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代永毅发出交房通知。另查明,马炳旺、***未安装案涉房屋内中央空调机器、室内管线配件,根据古固寨富康新村楼房改造、增加后报价单显示,其中中央空调机器、室内管线配件为17800元。马炳旺、***已安装了案涉房屋的室外管网及配电设备,机房内放置有部分管材和辅材。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改造工程中,机房工程概算表显示,工程预算共计570350元,其中室外管网工程价款为80000元,管材为12000元,配电12000元,辅材12000元。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计划共47户,每户分摊中央空调室外地下管网及配套费用共15000元。现代永毅未接收到房屋,也未支付房屋改造建设费用110000元。另查明,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2008年5月14日,六星公司、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代永毅签订《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实质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1月17日,六星公司将富康新村建筑工程转让给马炳旺、***。2010年7月19日代永毅、马炳旺、六星公司签订的《变更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马炳旺、***有义务将房屋将代永毅的案涉房屋改造完毕,竣工后由六星公司通知代永毅交接房屋,而代永毅应按合同约定向马炳旺、***支付改造建设费用110000元,该款项由六星公司代收。原审认为,作为房屋改造施工人,马炳旺、***在房屋改造工程竣工后具有当然的交房义务,六星公司应按照变更合同的约定履行代收房屋改造款、协助验收、交房的义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代永毅方,因房屋改造停工时间过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难以评定,代永毅方同意对房屋进行接收。关于房屋改造建设费用,因马炳旺、***未对中央空调室内配件进行安装,未对中央空调室外配套设施进行完全安装,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古固寨富康新村楼房改造、增加后报价单》显示,中央空调室内配件价值17800元,中央空调室外配套设施价值15000元。另因马炳旺、***已对中央空调的室外管网进行施工,并在机房安装了配电,购买了管材和辅材,经计算代永毅应分摊的室外管网、配电、管材、辅材费为(80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47户=2468元/户,该部分费用仍应由代永毅支付。综上,代永毅应实际交付的改造款为110000元-3***00元+2468元=796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马圣玲、马圣美、马力、六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建代永毅的位于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新村A区2排7号楼02号房屋交付给代永毅;二、代永毅于接收房屋时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六星公司代收;三、驳回代永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代永毅的房屋在2011年已经交付了。
马圣美等三人对***的证据没有异议。
代永毅质证认为,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是谁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六星公司质证认为,六星公司从未接收过房屋,马炳旺、***也没有证据证明交给六星公司,中央空调、大门、阳台门均未安装。
六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有关人员对张锡亮、任宗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实际投入只是三、四万元而不是十几万元。
***质证认为,有异议。任宗平已经去世,其不是六星公司的员工,无权证明其投资情况。张锡亮早已被六星公司解聘,陈述不属实。
马圣美、马圣玲、马力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4月27日和6月20日的调查时间,现在是2018年了,不属于新的证据。所谓的被调查人有的死亡、有的离职,2012年的调查笔录不能说明2018年的情况。当事人未到庭说明,笔录上也没有调查人的身份证件,调查有是否有权均未能证明。
代永毅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星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原二审庭审中郭玉香、六星公司均认可房屋钥匙在马炳旺、***控制下,马炳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郭玉香承担交房义务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也就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子案由,意味着从法律上将农村建房合同明确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从广意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承揽人重要的合同义务即是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作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全面接受了六星公司的转让,承担了该房屋的扩建、改造的合同义务,理应在完工后向合同相对方交付工作成果,其直接向业主交付房屋并不违背三方的合同目的,对此六星公司也不持异议,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果仅仅判决六星公司交付房屋,则有可能出现六星公司实际不掌控房屋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与六星公司共同承担交付房屋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所称的扣减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揽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中央空调未完成,原审判决相应予以扣减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称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是否应当承担交房责任的问题。基于马炳旺在本案原二审中的自认,马圣玲、马圣美、马力作为马炳旺的继承人,有责任配合其他责任人共同交付房屋也即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交付房屋并非金钱给付债务,但同样是交房义务,马圣玲、马圣美、马力的交房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协助义务,在其原审判决承揽义务的三方内部关系中与其他两方即六星公司、***的责任有着本质区别。故原审判决其与六星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交房义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100元,马圣玲、马圣美、马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