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364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9-1号。
法定代表人:付洪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1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
第三人:刘剑钦,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剑钦为(2020)沪0117执702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负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追加第三人刘剑钦为(2020)沪0117执702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负(2020)沪0117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2020)沪0117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7029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就案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问题达成和解,并于2021年2月9日签订了以货物折抵本案案款的协议书,申请执行人遂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限制高消费禁令并移出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如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未能通过协议得到清偿,第三人同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2020)沪0117执702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就该案确定的义务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执行人和第三人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申请执行人的案款未得到全部清偿,故按照协议书约定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剑钦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4,400元;二、被告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4,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因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0)沪0117执702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在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因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遂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沪0117执702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2月1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8.42元)、解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屏蔽了被执行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上海达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刘剑钦(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C-276哈氏合金板400片,单价10,100元/片,货款合计404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2020)沪0117民初46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款694,400元纳入本协议一并解决,具体为: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外,乙方另行向甲方交付70片C-276哈氏合金板,按照单价9,920元/片计算,货款共计694,400元,以折抵乙方应付甲方案款694,400元并作为本协议470张预付款,按实际提货金额分等比例折抵结清。因本案产生利息等其它费用甲方予以免除。即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哈氏合金板470±5%片,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按照实际交货数量金额核算……四、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查封,以及申请解除对乙方的限制高消费和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具体以法院解封时间为准)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2020)沪0117民初4657号案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甲方应及时、无条件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20)沪0117民初4657号案件的执行,并不再就该案主张任何权利……六、丙方知悉本协议相关内容,并自愿就本协议的履行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因乙方反悔或其他原因导致(2020)沪0117民初46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款694,400元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得以清偿,丙方同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丙方追加为(2020)沪0117执702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就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某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包含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新约定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以及第三人作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等因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的,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因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惠萍
审判员 施 岸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彤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