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南崂村245号2户。
原审第三人:青岛聚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17号楼3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青岛聚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瑞公司不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不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95.40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瑞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双瑞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不予采信,并判决双瑞公司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完全错误的。(1)双瑞公司提供了工资表明细,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双瑞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应当予以采信。(2)***与***同系双瑞公司的保安,同时就加班费等提起仲裁、诉讼,一审法院在(2021)鲁0212民初11734号案件中对双瑞公司提交的同样的工资表明细予以采信,判决双瑞公司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本案却对相同的证据作出了相反的认定。(3)双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载明,双瑞公司已经按月向***支付了每月固定的延时加班工资600元,并根据其实际轮班情况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一审法院判决双瑞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5.40元错误。因***所从事保安工作的时间、性质等具有特殊性,每周休息三天以上,故不应再享受年休假。3.尽管双瑞公司向***支付了加班工资,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双瑞公司认为***的工作岗位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性质为值班而非加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84号)第37条规定,双瑞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2)***的工作为三班倒,每班工作时间均不超过12小时,还包括半个小时的就餐时间,综合计算,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3)***的工作性质不同于公司一般岗位人员,不能简单以时间作为认定标准。(4)针对类似案件产生的纠纷,相关判例均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双瑞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聚才公司述称,同仲裁和一审意见。
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瑞公司不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2.依法判决双瑞公司不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95.4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5月9日起由聚才公司派遣至双瑞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瑞公司与聚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派遣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与聚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工作时间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节假日不休),最后出勤至2021年3月5日。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作为申请人以双瑞公司、聚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聚才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周末加班工资205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合计43229元;2.聚才公司支付其2017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68元;3.聚才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36元;4.双瑞公司对***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9月24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双瑞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合计22723元。二、双瑞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95.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双瑞公司对裁决中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事项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及聚才公司未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双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二、双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提交的保安巡查记录表作出了初步证明,因对于排班情形系双瑞公司掌握的证据,***公司否认***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双瑞公司应提交其所掌握的考勤表等予以佐证。双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庭审中双瑞公司、***均认可***的工作是三班倒,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节假日不休)。依据该认可工作时间,可以计算出***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6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可计算出***每周加班时间为:56小时-44小时=12小时。故一审法院认可***存在延时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庭审中双瑞公司陈述***工资中包含每月固定加班费600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双瑞公司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双瑞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双瑞公司的该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自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5日在双瑞公司处工作。***要求双瑞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的工作时间,***在2020年可享受年休假待遇5天。庭审中双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已休年假,故双瑞公司应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95.4元(2600÷21.75×200%×5)。
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裁决双瑞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050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36元以及要求双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就驳回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合计22723元。二、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95.4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双瑞公司在本案仲裁庭审中认可***在双瑞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门卫工作,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不休)、三班倒;双瑞公司还称其未向***支付加班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瑞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二、双瑞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双瑞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其已向***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被聚才公司派遣至双瑞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瑞公司、***均认可***的工作为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不休)。故一审认定***每周加班时间为12(56-44)小时并无不当。其次,双瑞公司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明细表加以佐证。但该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认可,且双瑞公司在本案仲裁中认可其未向***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双瑞公司工作期间,即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1281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双瑞公司主张***不享有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已休年休假或已发放该费用,故一审认定双瑞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95.4(2600÷21.75×5×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