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聚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17号楼3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635号3户。 上诉人青岛聚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才公司)、青岛**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聚才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0元,并驳回***的全部诉讼及**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三方当事人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因***作为值班保安班长,在2021年2月26日疫情期间未对外来推销人员询问登记、未查验健康码、未测体温,**公司于2021年3月1日通报处罚***,予以罚款150元并撤销班长职务,因***不满处罚,2021年3月4日起未通知任何人情况下不到岗,3月5日**公司通知其已经**一天,要求其复工,***微信明确表示“我已经不干了,怎么还来个**信息”,后一直未到岗也不提交书面辞职信,后多次督促其到岗,但***拒不到岗,3月10日(已**7日)**公司将***退回聚才公司处,聚才公司与**公司沟通后,3月15日由**公司再次电话联系***,告知其记载**状态,***表示不能回去干了,下周去办离职手续(至今未办理),并明确要求公司辞退他,可以多争取利益。同日聚才公司为***办理了解聘备案。***不服解聘的处理,以聚才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阶段,**委认定***自2021年3月4日起一直不到岗的事实存在,**公司可以将其退回,但**认定:虽然聚才公司有权以“员工辞职”为由办理解聘,但却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了解聘备案,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聚才公司、**公司均不服,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以简短的“聚才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为由,认定聚才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未审慎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遂判决聚才公司支付赔偿金。但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为证明*****、主动离职的事实,聚才公司举证了通报、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拒不返岗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为证明公司办理解聘合法,聚才公司举证了《劳动合同》《关于***通知自动离职的说明》,足以证明聚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聚才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合法,明显不当。具体而言,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四《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遵照执行。同时规章制度是公司管理员工的合法工具,应遵守。从《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上讲,聚才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以**、严重违纪条款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2021年2月26日安保事件,无论**公司的处罚正确与否,都不应该成为其长期不到岗的理由,特别是在**公司多次联系返岗情形下,***仍然拒不返岗,***脱岗达7日,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行为,也属于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安排的行为,被用工单位**公司以**多日为由退回后,依照前述《劳动合同》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其二,***庭审自认自2021年3月4日后一直未到岗,到3月15日,**时间长达17日,且要求返岗后仍脱岗,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故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赔偿金。需说明的是,**已认定*****事实存在,但一审未认定**事实存在,上诉人聚才公司在**阶段未提出被上诉人**、拒不返岗等违反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和合同条款依据,也未提出***已领取失业金的事实,相较**。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增加举证了《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条款、**公司退回***时出具的《关于***同志自动离职的说明》,通过前述补强证据,上诉人进一步阐释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即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条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连续**超过7日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未审慎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迳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未审慎审查证据,致错误认定事实。其三、聚才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用一句简短的“聚才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究其本意,一审判决可能认为即便存在**事实,但聚才公司无辞退***的依据。但聚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该依据的范畴,一方面,本案中《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解除依据,等同于规章制度,**达17日,聚才公司为何不可依据合同约定将其辞退;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是指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故***严重**违纪被退回后,聚才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开除。其四、需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解聘备案理由,仅为社保停缴的备案理由,是系统下的选择而已,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真实理由情形下,或许只能以备案理由来认定解聘原因事实,但本案诸多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长期**、严重违纪,则裁判是否支付赔偿金,不能撇开该案件真实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因聚才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不直接管理劳动者,公司规章制度自然属于规章制度范畴,而《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九款同样是规章制度的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诸多判例也认为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条款将劳动者辞退,并不违法。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聚才公司认为,该条款是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可以合法辞退被退回的劳动者。结合本案,*****7日且拒不返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证据五离职说明,**公司依据擅自离岗当然可以将其退回,**也支持了**的这一决定,即认为**公司可以将***退回,而聚才公司如前所述,在有合同约定和前述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直接辞退***,不应支付赔偿金。而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致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不利于良好社会劳动关系的引导建立,应予纠正。社会对劳动者的最基本、最低的岗位要求应该是到岗,这也是基本的劳动纪律,只有先在岗位上,才能谈认真工作、恪尽职守等进一步要求,根据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擅自离岗达17日之久,用工单位也联系过要求其返岗,也一直记录是**,并非未给其机会,但其因对单位处罚心生不满,拒绝返岗,且未请假,虽然口头提出辞职,但拒绝提交书面辞职信,且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故聚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大众认知,聚才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三通话录音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尽量争取利益,故聚才公司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因***拒不返岗也拒不提交辞职信,聚才公司选择备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也为***争取到了失业金,而本案一审中***也自认领取了失业金。综上,一审判决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不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公司与***建立用工关系时,考虑到***的特殊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确定了其工资总额,其中包括了每月固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则根据其法定节假日当日是否轮班情况予以支付,且对于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及特殊情况下的加班,**公司在工资明细中均分别进行了列项【见一审工资明细,每月固定加班工资600元列项为“加班(内)”,法定节假日及特殊情况下加班工资列项为“加班(外)”】,**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表明细载明,**公司向***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16年12月份支付150元;2017年1月份支付150元;2017年2月支付1385元;2017年4月份支付1300元;2017年5月份支付414元;2017年6月份支付300元;2017年7月份支付2058元;2017年8月份支付600元;2018年6月份支付150元;2018年7月份支付300元;2018年8月份支付300元;2019年2月份支付828元;2020年2月份支付827元;2020年3月份支付600元;2020年6月份支付150元;2021年1月份支付1500元;2021年2月份支付600元。故,一审法院仅对**公司向***每月固定支付的600元加班工资予以确认,而对于该工资明细上明确载明的**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认可是完全错误的,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其所判决的12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计算明细予以明确。 ***会对聚才公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2021年2月26日中午向保安队长***请假半天,***予以准假,我离厂后当天下午三四点左右由推销人员从后们保安处进入厂区,当时我并不在公司,已经请假离开了,但是一审证据一显示我在岗。第二天开会综合部部长***因此事撤销我班长职务并罚款200元。2月28日我因发生请假因为是疫情期间***不准假并且让我上班,无奈之下我才说了没法干了不想干了,这期间公司两次让我写辞职信我均没有写。工作期间就加班费等福利等向综合部部长***多次提起,他均没有答复,后在工作中多次找事无中生有。上12休24等于是每天8小时全年无休是否算加班。我的工资2016年到2018年平均工资是2800元,2018年至2021年平均工资是3100元,其中班长代班费300元,加上**公司说的加班费600元,这其中是2800减900元剩下1900元,当年的最低工资是多少我不清楚。 聚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聚才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不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74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2.依法判决**公司不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才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罚通报》一份。用以证明:在新冠疫情严峻时期,因2021年2月26日作为值班保安的***未对**公司外来推销人员询问登记、未查健康码,未测体温,**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对***通报处理,予以罚款并撤销保安班长的岗位。考虑**公司有员工300多人,当时疫情防控形势严峻,三令五申下***不遵守岗位职责,违纪事实严重,**公司的相关处罚合情合理。 证据二、微信账号详情页、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4日未通知**公司情况下未到岗,**公司于2021年3月5日通知其到岗,***明确表示“已经不干了”,证明因证据1所涉事件,***心生不满,2021年3月4日起擅自脱岗,后来一直未到岗,属于严重违纪。 证据三、录音光盘及手机通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一份(展示手机载体)。用以证明:经与聚才公司协商,2021年3月15日**公司再次联系***,表示双方用工关系还在,在3月5日后一直被记**状态,若辞职就要提交辞职申请,但***表示“那天是在气头上”,同时表示不能回去干了,并明确表示不交辞职信,要求公司辞退他使其多争取点利益,并表示过两天去办理离职手续。进一步证明是***擅自离职,并拒绝提交书面辞职信,且要求公司配合其多争取利益。 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聚才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2)最后特别条款,画横线重点约定,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视同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任何一方均可予以审批。(3)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聚才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被用工单位依法退回的;”,结合证据1、2、3,***违纪、脱岗(达7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工作纪律,被退回后,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聚才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备案“企业解除合同”也无不当,故聚才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四)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严重违反甲方(即聚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纪律的行为,……甲方(即聚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连续**5天及以上或全年累计**超过7天的”,结合证据1、2、3,***自3月4日至10日**达7日,故聚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聚才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证据五、《关于***同志自动离职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3月10日**公司将***退回,退回理由因违纪被处理后,***心生不满,擅自脱岗多日,聚才公司审查认为**公司退回合法合规,并无过错。而聚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规。 ***质证称:针对证据一我不知道这个通报,只是开会口头说过,通报的事实发生当天我请假了不在岗,聚才公司将责任归到***身上是因为***带头讨要加班费等,早就对***不满。针对证据二微信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是有前因后果的,聚才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依法支付加班费。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我发烧请假,对方还是让我上班,所以我口头上说“那没法干了,我不干了”。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是我本人签的。针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当时他们让我上去签了两次离职说明,我不签,所以**公司就出了这个说明。 **公司质证称:对聚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都认可。 **公司称其证据与在**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一致。另外提交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表明细。用以证明:**公司与***建立用工关系时,考虑到***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确定了其工资的总额,其中包括了加班费固定每月6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予以支付,**公司每月将该工资明细发送给聚才公司,由其向***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 ***质证称:对于**公司在**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裁决书记载一致,对**公司补充提交的工资明细我看不懂。 聚才公司质证称:对于工资明细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我们实际发放时要扣除社保的个人负担部分,所以实际发放到***手中的金额要比工资表中的要少。 ***称无新证据提交,其他与其在**阶段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事项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聚才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将***派遣至**公司处工作,聚才公司、**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派遣协议期限为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聚才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公司2021年3月1日对***作出撤销班长职务并罚款150元的处罚,***在**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3日。***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工资已经支付至2021年3月3日。***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不休)、三班倒(每个班次有半个小时的餐饮时间)的工作制度,聚才公司、**公司均未向***支付加班费。 2021年3月15日,**公司将***退回聚才公司处,聚才公司同日为***办理了劳动合同解聘备案手续,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聚才公司、**公司均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聚才公司为被申请人一、**公司为被申请人二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要求:1、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7432元、周末加班工资381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合计78149元;2、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264元;3、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28元;4、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24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9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聚才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0元。二、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74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合计40032元。三、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聚才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是否存在加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3.2020年度年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聚才公司应对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聚才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因2021年3月10日,***违纪被**公司处理后,***心生不满,连续**7天以上,**公司将其退回聚才公司处,聚才公司审查认为**公司退回合法合规,于2021年3月15日,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办理劳动合同解聘备案手续,***对此不予认可。且聚才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聚才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以*****为由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聚才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聚才公司处工作时间达到4年以上不满4年6个月,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100元,故聚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0元(3100元×4.5个月×2倍)。对***超出该标准的**请求,以及要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及是否应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一日为24小时,由于***工作期间每周存在24小时不间断休息的时间不少于二次(每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因此***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由于***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3日在**公司处工作期间“上12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不休),三班倒(每个班次有半个小时的餐饮时间)”。故***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称与***建立用工关系时,考虑到***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确定了其工资的总额,其中包括了加班费固定每月600元,并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明细,明细显示**公司已经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固定600元,***质证称看不懂,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24小时,三班倒”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工资总额中已经包括固定每月加班费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主张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743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主张**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系聚才公司派遣至**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之规定,故***要求聚才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21年7月2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申请,故***主张2019年及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效届满,不应支持。2020年度年休假至***提起劳动**时尚在**时效期内。***主张未休年休假,聚才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2020年度年休假已休,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于***2020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待遇为5天,***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3000元÷21.75天×200%×5天)。对于***超出该法定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聚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0元。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四、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聚才公司负担10元,由**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9年7月到2022年4月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在民生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的内容不正确。聚才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我方**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系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的平均工资是每月3173.4元,***提交的系2019年至2020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我方提交的并不是同一时间段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聚才公司发放,提供的工资表并不全部是***在职期间的工资表。经核对部分工资表,***提供的工资与**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金额基本吻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聚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中,**公司通知***(2021年3月4日)已**一天,要求***尽快复工,并说明情况。***明确表示“自己不干了”。2021年3月15日**公司张经理与***的通话录音中,**公司要求***辞职申请,如果不写,只能记**。***再次表示不干了。***于2021年3月5日向**公司表示“自己不干了”提出了辞职,之后再未到公司工作,应视为***公司提出辞职。***主动离职解除与聚才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在**公司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不休),***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公司工作,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的签字,***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2020年可享受年休假待遇5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据此一审根据***的工资收入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麻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