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合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齐陵街道办齐陵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合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因村镇南吴会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涉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元氏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生产的锅炉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作为诉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