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80326A。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为欣,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BXWNB6X。
法定代表人:张为欣,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欣、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宽家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为欣、阿宽家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阿宽家政公司存在《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已经查明,阿宽家政公司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外人张刚系承包实际施工人,张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阿宽家政公司。由此看出,***与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并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的加入进行了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看出,只有存在以下三种情形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后通知债权人;三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同意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本案中,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胶州市政府责令建设方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为保证日后工程款的结算,由施工方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出具同意从工程款支付的书面材料,仅是同意建设方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99万元,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解决的是本次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问题,并没有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对第三人施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允诺的效果。如此以来,所有跟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案外人施工的欠款项岂不都要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三、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同意盖章先行支付,对这一事实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没有在支付农民工协议上签字盖章,不同意由东方铁塔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于建礼、张刚等人属于分包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项目工程,他们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仅仅代表他们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和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阿宽家政公司,阿宽家政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楼座的电气部分分包给了***,对拖欠的劳务费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应当与阿宽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协议书,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委托甲方即东方铁塔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同意代付的工人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中,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自认工人工资表需要其盖章。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是对***和阿宽家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加入,故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与阿宽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7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阿宽家政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阿宽家政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2463.6元及利息(以1824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09.04元,合计:187072.64元;3.判令张为欣及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与阿宽家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宽家政公司、张为欣、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铁塔公司系位于胶州市××路××花园的总承包方。2018年11月10日,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包给了阿宽家政公司。2018年11月29日,阿宽家政公司与***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电气工程-防雷接地、调试以及点去工程所有预埋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所有工具、包定额损耗等全部费用的一次性方式。包价格:20#、24#、28#楼每平方22元,33#、34#楼每平方27元。付款方式:地下基础回填结束,付工程总款的5%,标准层至三层付工程总款的40%,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总款的70%,穿线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总体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至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在工程节点内,甲方不负担乙方所有工具及雇佣人员的任何费用。
2019年10月29日,张为欣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工程封顶大吉的视频。2019年12月21日,张为欣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在胶州北外环路东方铁塔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小区负责20#、24#、28#、33#、34#楼电工序施工,按合同约定,封顶后应付***总价款353463.6元(大写:叁拾伍万叁仟肆佰陆拾叁点陆)。项目经理:张刚(139××××****)赵明刚(133××××****)于建礼(150××××****)签字。张为欣签字捺手印。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共收到阿宽家政公司工程款171000元。
2020年春节前夕,涉案工程农民工多次到胶州市信访局集体上访。2020年1月24日,东方铁塔公司(甲方)与农民工代表即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刚、赵明刚及于建礼(乙方)签订《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工程款必须全部用于支付汇景花园项目现场农民工工资发放。二、根据初步估算,乙方现场施工的工程量的40%,甲方承诺在2020年2月13日前且收到350万元的正规发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在2020年3月4日前,且收到对应余款金额发票后支付剩余约149万元。本条涉及全部款项依据汇景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直接支付至青岛市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第二条涉及的全部工程款,青岛市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必须全部用于支付汇景花园项目现场农民工工资。三、乙方保证有代领农民工工资的资格,并保证领取的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至农民工手中。乙方私自占有,应双倍返还甲方支付的款项。2020年6月17日,东方铁塔公司代表、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方铁塔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299万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从2020年6月18日开始,邀请第三方进场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约20个工作日核算结束后,由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
2021年1月21日,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向胶州市信访反映,项目经理张刚确认只欠人工费300万元,并要求东方铁塔公司支付所欠的300万元。2021年1月2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责令东方铁塔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17:00前对劳务分包青岛市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所欠的农民工的工资1086万元先行清偿。
2022年1月17日,张为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为欣在汇景花园二期(西区)项目中1、8、12、14、16、20、28、33、34号楼进行水电项目作业施工,系项目经理张刚手下的班组长,本人郑重承诺:我班组共有韩某、李宝军、张科、刘福生、张所红、王长福、赵广平、张家生、李刻娟等共计9名工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工人,目前项目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350000元,本人承诺真实,上述款项工资支付完毕后,我班组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如果出现上述承诺之外农民工反映我班组还有欠薪问题,由我个人独自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载有“张刚”的签字及手印、“于建礼”的签字。同时,张为欣出具该350000元的明细一份,其中无***。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依据上述要求追加张刚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阿宽家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张为欣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营业范围为:家政服务(不含职业介绍)、保洁服务(不含高空作业)、房产中介、搬家服务、水电暖管道安装及维修、室内外防水工程施工及维修(凭资质经营)、家电维修、日用百货、装饰材料的销售。***及阿宽家政公司未取得水电暖管道安装及维修的相关资质。张为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未独立于阿宽家政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纠纷系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前事实引发,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以上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上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本案争议焦点:1.***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张为欣、阿宽家政公司、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承包了阿宽家政公司包了电气安装工程,并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属于***依据上述合同完成一定的劳务工程,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涉案工程及***与阿宽家政公司的现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于***起诉之日6月4日应予解除。关于***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82463.6元,张为欣作为阿宽家政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12月21日向***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阿宽家政公司尚有353463.6元的劳务费未付***,且付款时间为工程封顶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应当认为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和认可。尤其张为欣于2019年10月2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工程封顶大吉的视频,加之,证人韩某、李某出庭证实,***离开后,其介入涉案部分工程时工程已封顶,故一审法院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封顶,继而证明阿宽家政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持有该《证明》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阿宽家政公司已付171000元的事实,阿宽家政公司在(2020)鲁0283平民第4374号案件庭审中予以认可,虽在本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阿宽家政公司的前后不一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阿宽家政公司已付171000元。故,***主张阿宽家政公司尚欠其18246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以18246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至于张为欣、阿宽家政公司称,向***出具证明是为了上访,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张为欣、阿宽家政公司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继而其要求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其作为发包方,依据《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的约定,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同意农民工工资需要其盖章确认,且支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对***的与阿宽家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加入,故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与阿宽家政公司向***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其申请追加张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讼的事实是张为欣出具《证明》证明阿宽家政公司尚有353463.6元的劳务费未付,与张刚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与张为欣、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二、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劳务费182463.6元;三、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利息(利息以1824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张为欣对上述二、三项与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五、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与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0.5元,保全费1470元,由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为欣负担;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877号民事判决书、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7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张刚、赵鸣刚、于建礼等人属于承包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工程,其为了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量,对外所有的债务应由其承担。2.两份判决均未认定张刚等三人为职务行为,其在完成自己工程时所对外的业务活动均由其个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的电气工程也是张刚等人发包给***的,理应由张刚、赵鸣刚等人向***支付所谓的工程款项,从而否定了2020年6月17日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中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同意盖章支付的意思表示。
***质证称,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即便已经生效,该两份判决也起不到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所说的证明效力。因为在一审中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已经自认张刚、赵鸣刚、于建礼等人是其项目经理,已经认可该工程是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分包给阿宽家政公司,该事实已被(2021)鲁02民终75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判决系张刚、赵鸣刚、于建礼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等与本案并不相同,故上述两份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证明事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应否就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电气工程是张刚等人发包给***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在(2021)鲁02民终7570号案件中上诉自认其将涉案汇景花园工程项目的水、电气工程分包给阿宽家政公司,故对其关于于建礼、张刚等人分包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项目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同意支取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需要其盖章确认,其上述行为系其对***和阿宽家政公司之间就涉案劳务费债权债务的加入,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上张刚、于建礼等人签字系个人行为,但其在一审中将上述《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主张由东方铁塔公司代表、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代表及胶州市代表达成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其在一审中已自认张刚、于建礼等人作为其代表签订协议的事实,其二审上述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审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依据上述《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协议书》认定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并判令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