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83执异1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三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三城路888号。
申请执行人:刘臣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臣风与被执行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宽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称,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执5214号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因刘臣风等农民工上访,现***将刘臣风一案上报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如核实无误,同意把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请求中止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臣风辩称,被执行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数额已经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数额确认无误,被执行人应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即支付答辩人工程款。被执行人虽称胶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支付刘臣风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即使有证据也是被执行人与第三方的约定,对刘臣风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综上,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刘臣风与阿宽公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刘臣风与阿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起诉之日解除;二、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臣风工程款11232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23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工程款112328.4元及利息与阿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臣风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刘臣风的其他诉讼请求。阿宽公司、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7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阿宽公司、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刘臣风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83执521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20)鲁028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剑伟
审 判 员 冷明明
审 判 员 车延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红芳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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