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鸣刚,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礼,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天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于建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剩余本金406000元、逾期利息(以**出具的已收货但未付款的欠条载明的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赵鸣刚出具的已收货但未付款的欠条载明的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于建礼出具的已收货但未付款的对账确认单载明的311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一审诉讼费739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500元、律师费40000元、二审上诉费7390元;2.**、赵鸣刚、于建礼对平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关于2018年11月15日,平度公司与**、赵鸣刚、于建礼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转包还是挂靠的事实认定,以及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建市施函[2014]163号)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平度公司与**、赵鸣刚、于建礼之间为转包,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而无效,平度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明知违法,仍与被**、赵鸣刚签订转包协议,应对自身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即对因违法分包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付款义务。从法理角度来讲,平度公司与**、赵鸣刚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那么平度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有效的最后承包人,也就是应为法律层面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因胶州市××花园××期工程工地发生的所有法律纠纷中合法的合同相对方即为平度公司,因平度公司作为合法有资质的承包方,该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都是因为平度公司与总包之间的承包而产生,所有合法法律关系包括本案的争议相对方只有平度公司,这也是法律法规强行禁止违法分包的缘由,也是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可以突破表面层面的相对方而无限上追的法理基础。同时,平度公司明知不可分包而分包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本案中,法院作为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最后方式,应让平度公司承担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后果及承担向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而且,平度公司并未完全支付**、赵鸣刚、于建礼承包费,即平度公司不仅违法分包且一直拖欠**、赵鸣刚、于建礼承包费,平度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不清导致后续推定错误。二、关于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赵鸣刚、于建礼均以平度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出现,并以此身份与***签订合同,***亦到平度公司的施工工地考察,签订合同时***要求加盖公章,但**、赵鸣刚、于建礼告知回去盖完章以后再交给***,后***多次催要盖章合同,但**、赵鸣刚、于建礼一直推诿,***提交的开具平度公司抬头的发票可佐证**、赵鸣刚、于建礼以平度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亦对项目进行相关了解,平度公司从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汇景置业汇景花园二期工程,**、赵鸣刚、于建礼一直在该施工工地项目部为项目经理和副经理,施工公示牌亦显示是平度公司的名义承接,***的砖块也是运送至该施工地点处,***已经尽到签合同的注意义务,包括至平度公司项目部与施工地点考察,签订合同地点为平度公司位于胶州市××花园××期工程工地项目部,故***有理由相信**、赵鸣刚、于建礼有代理权限,同时在供给砖块的期间,**、赵鸣刚、于建礼一直要求***开具平度公司抬头的发票,***根据**、赵鸣刚、于建礼的要求已经提供平度公司抬头的发票并已交付,部分发票已入账。其次,尽管平度公司否认对**、赵鸣刚、于建礼的买卖行为给予授权,但在庭审中平度公司出具了一份与**、赵鸣刚的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标明**、赵鸣刚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事实上赋予了**、赵鸣刚、于建礼以平度公司名义为该施工项目代为采购的权利,同时**、赵鸣刚、于建礼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相互认可自身的地位,所以**、赵鸣刚、于建礼在施工工地都是以平度公司名义进行,平度公司一直是明知且实际授权的,**、赵鸣刚、于建礼给***出具的采购收据均在平度公司财务做账的原始票据中,更进一步证明平度公司明确知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实际的购买方就是平度公司。再次,因平度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多次至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处催要,平度公司一直以拨款未到为由推诿,且过程中未出具否认未授权**、赵鸣刚、于建礼购买上诉人大块砖的证据,反观,经***的催要后,平度公司在2020年3月2日付款向***支付20万元,正是对***提供涉案砖块合同的确认。最后,在青岛蓝特尔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赵鸣刚、于建礼、平度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达成(2021)鲁0281民初7293号调解书,平度公司为**、赵鸣刚、于建礼的买卖合同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证明,平度公司一直清楚并认可**、赵鸣刚、于建礼的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否则无法解释为何在(2021)鲁0281民初7293号调解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赵鸣刚、于建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判决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提供律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支出的律师费,且在2021年12月24日的证据交换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律师费原始转账记录进行了质证。在**、赵鸣刚、于建礼自愿债务加入而出具的欠条中均明确载明:“承担追偿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因四被上诉人均逾期未付款,***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故诉请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认定利息过低,且出现每人计算的方式不合理。**、赵鸣刚、于建礼为***供货单的签收人,***分开对账并不是对三人责任的区分,而是为了对账方便,至于还款,无论是谁还款都是代平度公司还款,**、赵鸣刚、于建礼作为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平度公司进行付款。**、赵鸣刚、于建礼应对平度公司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月息为2%,后期**、赵鸣刚、于建礼出具的欠条亦约定月息2%,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从2019年至今,四被上诉人未结清欠款,***遭受损失巨大,从公平的角度来讲,该部分损失亦应有惩罚性质,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和对守约利益的维护,故即便予以调整也应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才能更好的维护诚信的秩序,积极促进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辩称:同意原判决。
赵鸣刚辩称:同意**意见。
平度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于建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度公司支付***砖款1,170,277.03元,**、赵鸣刚、于建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平度公司支付***拖欠砖款利息(以**欠款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基数;以赵鸣刚欠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基数;以于建礼欠款311,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基数),**、赵鸣刚、于建礼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平度公司,**、赵鸣刚、于建礼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砖款本金1,170,277.03元变更为40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甲方平度公司与乙方**、于建礼、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置业汇景花园二期工程西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56,505,883.74元,工期240天;以工程结算为依据,甲方扣取工程结算造价的1%作为公司施工管理费用(不含税)。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该工程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工程材料费、所有人工费工资,包括招投标费、人工工资保证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定编费、质检费、环保卫生费、质量保修费、水资源费、档案费等全部由乙方缴纳,甲方概不负责。
2019年4月3日,甲方(需方)**、赵鸣刚、于建礼与乙方(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砖,单价0.70元/块,备注:均为含税单价(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货地点为汇景花园,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码整齐,由甲方工地现场材料员及工长双人验收。运输车辆及到达甲方工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方法为甲方按国家产品验收标准的要求验收。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为:以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价格、金额为准进行验收结算,每星期根据市场价核定价格一次,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付款给乙方85%(按照甲方大合同执行付款方式),尾款主体封顶2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时间向乙方付款,甲方需每月按未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延迟三个月未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制止工地同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字人即合同责任人、负责工程结算等事宜。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乙方账户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人:***,账号:×××72。甲方签字人:**、赵鸣刚、于建礼,乙方签字人:***。
按照上述约定,***为**、赵鸣刚、于建礼供砖,于2019年8月30日,赵鸣刚经与***结算后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身份证号码:37028419********,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砖款52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注:此欠款人保证在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在欠款还清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5%付日息罚金,并承担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可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欠款人姓名:赵鸣刚,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7028319********,欠款人地址:平度市××花园××,欠款人电话:133××******,附带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同日,**经与***结算后为***出具欠条2份,1份欠条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另1份欠条金额为3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该2份欠条注明的内容同赵鸣刚为***出具的欠条相一致。另:1.2019年12月1日赵鸣刚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多兰砖款贰万元整,2019年12月1日,赵鸣刚。”。2.***提交欠条1份,该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赵鸣刚。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3.2019年12月1日**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砖款壹万伍仟元砖款(15000),**,2019年12月1日。”。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与**对账,双方均认可**现尚欠***本金122,00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还款130,000元;2020年3月2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21日还款48,000元;2022年1月30日还款70,000元。**对***主张的以**欠款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取利息不认可,认为***的价格过高,***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计算应以所欠款项计算。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与赵鸣刚对账,双方均认可赵鸣刚现尚欠***本金84,000元,自赵鸣刚出具欠条之日起赵鸣刚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还款5,000元;2020年5月14日还款1,000元;2020年5月23日还款20,000元;2020年5月26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70,000元;2020年3月2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2020年6月20日还款100,000元。赵鸣刚对***主张的以赵鸣刚欠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取利息不予认可,认为过高,同时认为其出具的欠条中部分涵盖了利息。
***提交的其与于建礼共同签字的《对账确认单》载明的主要内容:经***与于建礼对账,于建礼确认自身签收的砖块货款共计311,890元,至2020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于建礼签字签收的砖块货款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00,000元。于建礼同意在全部欠款支付完成之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并同意承担***因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有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均认可于建礼现尚欠***本金200,000元,于建礼具体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18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18日还款6,600元;2022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2022年2月20日还款45,290元。
一审庭审中,**、赵鸣刚、平度公司均认可双方只是挂靠关系,到庭的**、赵鸣刚与在电话中的于建礼三人均否认他们系合伙关系,均认可三人各干各的,每个人承包的系不同的楼号,单独结算。**、赵鸣刚与***均认可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
***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上载明***应支付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欠条、对账确认单及***与**、赵鸣刚、于建礼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及**、赵鸣刚、于建礼的每次支付货款经过,可以认定***与**、赵鸣刚、于建礼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虽系同一份合同,但应该代表的系**、赵鸣刚、于建礼与***每一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庭审中,就**为***出具的欠条及后期部分砖款经双方核对剩余金额为122,000元,对此**、***无异议,故**应当向***履行122,000元砖款给付义务,就赵鸣刚为***出具的欠条及后期部分砖款经双方核对剩余84,000元,对此赵鸣刚、***无异议,故赵鸣刚应当向***履行84,000元砖款给付义务。于建礼虽未到庭,但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电话沟通其对***主张于建礼现尚欠剩余砖款本金275,290元无异议,后根据***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可以看出于建礼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20日又支付了共计75,290元,故于建礼尚应当向***履行200,000元砖款给付义务。上述**、赵鸣刚、于建礼共计应给付***砖款本金为406,000元,这与***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亦相符,故***主张**、赵鸣刚、于建礼支付尚欠砖块40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按未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后期**、赵鸣刚、与***对账过程中向***出具的欠条载明“在欠款还清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5%付日息罚金,并承担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及***和于建礼共同签字的《对账确认单》载明“于建礼同意在全部欠款支付完成之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并同意承担***因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为宜,根据双方均签字确认的每笔款项付款时间,故**应支付的分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以345,000元(含欠条后的35,000元砖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3.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4.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5.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6.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6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赵鸣刚应支付的分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2.以535,000元(含2019年12月1日砖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3.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4.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5.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6.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7.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8.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9.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9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于建礼应支付的分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以281,890元(参照双方均认可的利息计算起点扣除前期于建礼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以275,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3.以245,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4.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4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关于***主张**、赵鸣刚、于建礼给付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中对该项并未约定,但**、赵鸣刚后期结算过程中为***出具的欠条载明“并承担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结合于建礼与***结算中所表示的内容,对***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鸣刚、于建礼所欠***的具体金额比例,分别应由**承担451元(122,000/406,000*1500元),赵鸣刚承担310元(84,000/406,000*1,500元),于建礼承担739(200,000/406,000*1,500元)。关于***主张**、赵鸣刚、于建礼给付其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及**、赵鸣刚所出具的欠条中均对此款项未有约定,虽***与于建礼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中于建礼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但***亦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认为**、赵鸣刚、于建礼的购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平度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提交:1.***为**、***、于建礼开具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平度公司;2.平度公司为***付款200,000元的记录;3.***送砖现场拍摄的4张照片显示平度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3份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赵鸣刚、于建礼及平度公司均予以否认。平度公司为证明**、赵鸣刚、于建礼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系其三人挂靠平度公司建设的,提交:1.**、赵鸣刚及案外人李某某与平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平度公司按照**、赵鸣刚指示付款200,000元收款收据背面标注“赵鸣刚、**转***,2020年3月2日”;3.**、赵鸣刚、于建礼所签署的协议;4.已生效的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4份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与**、赵鸣刚均无异议的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所载内容没有显示平度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且明确标有“合同签字人即合同责任人、负责工程结算等事宜”及**、赵鸣刚、于建礼为***出具的欠条、结算确认单和整个买卖过程均系***分别与**、赵鸣刚、于建礼进行的结算,结合***及平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鸣刚、于建礼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平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22,000元、保函费451元及利息(1.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以345,000元(含欠条后的35,000元砖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3.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4.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5.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6.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6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二、赵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84,000元、保函费310元及利息(1.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2.以535,000元(含2019年12月1日砖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3.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4.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5.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6.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7.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8.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9.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8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三、于建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00,000元、保函费739元及利息(1.以281,890元(参照双方均认可的利息计算起点扣除前期于建礼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以275,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3.以245,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4.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4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724元,由赵鸣刚负担2,563元,由于建礼负担6,103元。***变更诉讼请求前已预交的764,277.03元诉讼费7942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律师费转账截图两份(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原件一份、上诉人与李亚楠结婚证扫描件一份。其中,2021年7月28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2万元出示手机原始载体;2021年7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万元提交银行盖章的交易流水原件,建设银行是通过上诉人配偶李亚楠的建设银行转账,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的地址就是上诉人的地址。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提供律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支出的律师费,且在一审2021年12月24日的证据交换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律师费原始转账记录,并进行了质证。在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自愿债务加入而出具的欠条中均明确载明:“承担追偿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因四被上诉人均逾期未付款,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主张权益,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故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平度公司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通过企业查询显示,青岛蓝特尔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赵鸣刚、于建礼、平度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达成(2021)鲁0281民初7293号民事调解书,平度公司为**、赵鸣刚、于建礼的买卖合同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证明平度公司一直清楚并认可**、赵鸣刚、于建礼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否则无法解释平度公司为何在(2021)鲁0281民初7293号案中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两份。拟证明:最高院在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已有相似的判决,在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观点为: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案情与该两案相同,无论从表见代理还是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承担法律后果来说,平度公司都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合同买卖的相对方为***与平度公司,平度公司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赵鸣刚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属于自愿债务加入,并实际部分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平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律师费转账截图及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载明客户明确为李亚楠,并非上诉人。平安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的原始载体中的微信信息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本人,且原始载体中载明的交易类型为其他消费,而上诉人出具的纸质版打印件显示交易类型为日常生活,因此无法证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即为上诉人用于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民事调解书,因此无法认定在本案中平度公司应承担购销合同相关义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两份民事裁定书均载明在经过合法授权及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后,公司才承担相关责任,而本案中,**、赵鸣刚、于建礼与平度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代理行为,因此平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律师费转账截图及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认可。同意平度公司的意见。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赵鸣刚质证称,同**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转账截图、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原件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显示,李亚楠于2021年7月28日向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转账2万元,而李亚楠系上诉人配偶,故本院对2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及结婚证予以采信;上诉人当庭出示平安银行转账截图的原始载体,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21年7月28日上午10时14分使用卡尾号为9779的信用卡向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转账2万元,转账截图及原始载体显示的转账账户、金额、时间及收款人均一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2万元的平安银行转账截图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分别系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意,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本院对民事调解书不予采信。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上诉人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因合同欠款纠纷(事务),需委托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办理。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平律师为甲方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及标准,甲方应交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款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1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平安银行向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转账2万元;同日,上诉人的配偶李亚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转账2万元。同日,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开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大写)为肆万圆整。
2021年8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22年1月1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本金变更为567,290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被上诉人于建礼向上诉人支付了75290元。2022年2月2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本金变更为406,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三:一是被上诉人平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原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低及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三是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平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的涉案购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平度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构成表见代理的最重要特征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需方)为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在合同尾部落款签字并摁手印。该合同书首部、内容及尾部落款均未涉及被上诉人平度公司,且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合同签字人即合同责任人、负责工程结算等事宜”。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其次,上诉人在催要涉案款项时,均系与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亦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结算确认单,在欠条及结算确认单上均未提及被上诉人平度公司,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平度公司追要过欠款或曾与被上诉人平度公司进行过款项结算。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结算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建筑用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案情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涉案情不同,本院对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明知且应知,其主张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三人系代理被上诉人平度公司,于法无据。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平度公司作为胶州市××花园××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赵鸣刚,被上诉人平度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鸣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关于被上诉人**、赵鸣刚与被上诉人平度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被上诉人平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应向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平度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低及计算方式是否合理。经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为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前文所述,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分别与上诉人达成材料购销合意,各债务系独立的。一审法院分别计算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应向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经查,第一,被上诉人**、赵鸣刚后期结算过程中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均载明其承担上诉人追收欠款的所有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建礼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中,被上诉人于建礼同意承担上诉人因追收其欠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故,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应承担涉案合理必要的律师费。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均可证明其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已向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第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的最初诉讼标的额本金为1,170,277.03元,上诉人所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亦系根据其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1,170,277.03元收取,但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本金变更为567,290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于建礼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本金变更为406,000元,且该数额406,000元亦系法院支持的欠款本金数额。综上,本院综合全案考虑,4万元律师费中的2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收欠款的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律师费。根据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所欠上诉人欠款的具体金额比例,分别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010元(122,000/406,000*20,000元),被上诉人赵鸣刚承担4,138元(84,000/406,000*20,000元),被上诉人于建礼承担9,852元(200,000/406,000*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7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7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010元;
四、被上诉人赵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138元;
五、被上诉人于建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9,852元;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24元,由被上诉人赵鸣刚负担2,563元,由被上诉人于建礼负担6,103元。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前已预交的764,277.03元诉讼费7,94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负担330元,被上诉人**负担2,121元,被上诉人赵鸣刚负担1,461元,被上诉人于建礼负担3,478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赵鸣刚、于建礼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朱见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