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眱友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677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鸣刚,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鸣刚、***、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赵鸣刚、被告平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度公司支付原告***砖款1170277.03元,被告**、赵鸣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平度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砖款利息(以**欠款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基数;以赵鸣刚欠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基数;以***欠款311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基数),被告**、赵鸣刚、***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平度公司,被告**、赵鸣刚、***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砖款本金1170277.03元变更为406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总包青岛市胶州市××花园××期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平度公司,被告**、赵鸣刚、***是被告平度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和副经理。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平度公司的胶州市××花园××期工程工地提供建筑用砖,单价0.7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被告平度公司工地供应建筑用砖,并给被告平度公司开具发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砖款1306892元。因平度公司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向平度公司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赵鸣刚便给***出具部分欠条,约定欠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5日付清,逾期以欠款总金额的5%支付日罚息,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但被告平度公司仅在2020年3月2日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度公司辩称,1.被告**、赵鸣刚、***并非被告平度公司员工,被告**、赵鸣刚、***与被告平度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赵鸣刚、***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与被告平度公司无关,被告平度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也无用砖购销合同的买卖合意,被告平度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或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用砖购销合同,被告平度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也不予以追认,因此原告提起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平度公司无任何关系。2.被告平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赵鸣刚、***,根据被告平度公司与**、赵鸣刚、***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涉及到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均由被告**、赵鸣刚、***承担,与被告平度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的诉讼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平度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公司的起诉。
**辩称,**、赵鸣刚、***三个人使用原告的材料属实,欠款金额有出入,利息三人已经打过条了,不存在利息。
赵鸣刚同**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到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其与**、赵鸣刚、***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1份,发票1宗,打款记录1份,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照片4张,证明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的胶州市××花园××期工程工地提供建筑用砖,单价0.7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被告平度公司承建的汇景花园工地供应建筑用砖,并给被告平度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平度公司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公户仅转账给原告20万元砖款。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剩余欠款本金为406000元。被告**、赵鸣刚、***均以被告平度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到被告的施工工地考察,被告平度公司从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汇景置业汇景花园二期工程,被告**、赵鸣刚、***一直在该施工工地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当时的施工公示牌亦显示是被告平度公司的名义承接,原告的砖块实际也是运送至该施工地点处施工,原告已经尽到前合同的注意义务,包括至被告项目部与施工地点考察,至被告位于胶州市××花园××期工程工地项目部签订该买卖合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鸣刚、***有代理权限,被告平度公司后期通过自身的对公账户给原告的付款行为亦足以证明被告平度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知悉和认可,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平度公司,被告平度公司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平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材料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平度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对该份材料购销合同书平度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也没有主动参与到该合同欠款纠纷中,该份材料购销合同书与平度公司无关联性。(2)依照材料购销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胶州市,因此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予以管辖,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胶州市法院。(3)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平度公司无关联性。(4)对打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为平度公司受被告**、赵鸣刚委托指示打款,并不代表平度公司对材料购销合同欠款事宜的认可。(5)对项目部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赵鸣刚、***并没有取得被告平度公司的任何授权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对该购销合同被告平度公司并不知悉和认可。被告平度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买卖的合意,原告起诉被告平度公司系主体诉讼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平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书、发票、打款记录、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照片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事项中原告主张欠款总额567290元不清楚,**目前欠原告12.2万元。赵鸣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材料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提供的不齐全;对打款记录、对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2.***提交**、赵鸣刚出具的还款承诺5份,证明因被告平度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至被告平度公司处催要,被告平度公司一直以拨款未到为由推诿,2019年8月30日,被告**、赵鸣刚自愿出具欠条加入债务并承诺付款,欠条载明还款前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5日付清,逾期以欠款总金额的5%支付日罚息,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并承担追收欠款的所有费用,故被告**、赵鸣刚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告**、赵鸣刚出具的还款承诺计算利息:**出具的还款承诺两张记载利息欠款总金额为44万,按照月息2%,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利息暂计244760.55元。
赵鸣刚出具的一张记载利息欠款总金额为52万,按照月息2%,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利息暂计153136.66元。***参照合同计算利息,月息2%,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签收的砖款剩余本金为275290元,利息为153136.66元。被告平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欠条被告平度公司并不知悉,亦与被告平度公司无关联性,该证据被告平度公司不认可。**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欠条应为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44760.55元不认可,**欠原告数额不是44万元,是19.2万元。当时**他们给原告的价格过高,原告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以19.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也不认可,过高。赵鸣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赵鸣刚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中的利息有异议,承诺书上约定的利息,打欠条的时候在计算数额的时候已经将利息计算在内了,赵鸣刚这边的利息给原告认可了9万元。2019年10月15日赵鸣刚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款52万的欠条,2019年10月份之后至2020年6月赵鸣刚向原告支付了45.6万元,因此应该减去已付的45.6万元,剩余的6.4万元,加上2万元的利息欠条,共8.4万元为赵鸣刚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提交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保全费电子发票1份,诉讼费电子发票1份,保单电子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费用共计54166元,上述费用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导致诉讼支出的成本,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皆因被告违约而诉讼支出的必要成本,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宗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无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还是证据2,均没有体现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同时,该证据中也没有律师费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律师费真实存在,即便存在,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也不应由**承担。被告赵鸣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也不应由赵鸣刚支付。
***提交2022年2月20日其与***签订的《对账单》1份,证明***欠款的相关事实。平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以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砖协议及对账平度公司均不知悉,该证据与平度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属原告个人行为。**、赵鸣刚对该份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系***的个人行为,无法确认。
5.平度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转账指示2份,证明被告平度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赵鸣刚、***,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求与被告平度公司无关,被告平度公司受被告**、赵鸣刚的委托指示转账,转账给原告20万元,被告平度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与被告平度公司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平度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明确知晓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鸣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工程无论真实性与否均是无效合同,一是被告平度公司明知国家三令五申严禁分包给无资质个人的情况下依然分包,其与被告**、赵鸣刚、***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平度公司自行承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也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平度公司赋予被告**、赵鸣刚、***对外签订施工工地买卖合同的权利外观,被告平度公司承接的该项工程建设和所有采购都是由被告**、赵鸣刚、***办理,正是由于被告平度公司赋予了被告**、赵鸣刚、***代表被告平度公司在施工公司采购及施工的权利外观,所以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赵鸣刚、***作为被告平度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理被告平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亦提交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其发票名称也为被告平度公司,被告平度公司不管基于哪种考虑,采用自身公户对原告付款,就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认可,至于现在被告平度公司以什么理由去推脱,为事后相互串通。同时,被告平度公司当庭出示的对于原告的对公账户的付款只是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平度公司所有的账单都包含被告**、赵鸣刚、***所做的买卖单据,被告平度公司亦当庭表示所展示的单据为被告**、赵鸣刚、***提供,同时原告还发现该单据中不止包括本次展示的付款指示,故被告平度公司对被告**、赵鸣刚、***的行为是明确认可的。被告赵鸣刚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赵鸣刚他们签的,赵鸣刚等是挂靠形式,交的管理费。对转帐指示无异议,是赵鸣刚等的工程款,甲方拨给被告平度公司的,赵鸣刚等指示被告平度公司付的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赵鸣刚的意见。
6.平度公司提交协议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赵鸣刚、***与平度公司系挂靠关系,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款均由被告**、赵鸣刚、***承担与被告平度公司无关,涉案施工中出现的购买材料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平度公司无关,平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基于被告平度公司与被告**、赵鸣刚、***之间的转包合同而延伸,因转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那么本协议也是无效。另外,该协议为四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关于判决书,该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鸣刚、***签订买卖合同善意无过失,被告**、赵鸣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平度公司在2020年3月2日以其对公账户给原告付款,其付款说明里面明确载明为砖款,足以说明被告平度公司对被告**、赵鸣刚、***的代理行为知晓并予以追认被告赵鸣刚与**对上述证据质证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等三人签订的,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7.赵鸣刚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赵鸣刚为原告出具的52万元欠条中计算过利息。该份收款收据上标有“砖款充作利息”。原告质证意见:该收款收据复印条写的是砖款,利息那几个字都是被告自行添加,这份是砖款。**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这份单子**知道,**也开过,这个单子和原厂的送货单不一样,**的单子找不到了。平度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该收款收据为原告与赵鸣刚之间的行为,平度公司不知悉,该证据与平度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赵鸣刚认可上面“砖款充作利息”是其写的,这张单据和原始单据是不一样的。
根据上述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甲方平度公司与乙方**、***、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置业汇景花园二期工程西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56505883.74元,工期240天;以工程结算为依据,甲方扣取工程结算造价的1%作为公司施工管理费用(不含税)。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该工程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工程材料费、所有人工费工资,包括招投标费、人工工资保证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定编费、质检费、环保卫生费、质量保修费、水资源费、档案费等全部由乙方缴纳,甲方概不负责。
2019年4月3日,甲方(需方)**、赵鸣刚、***与乙方(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砖,单价0.70元/块,备注:均为含税单价(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货地点为汇景花园,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码整齐,由甲方工地现场材料员及工长双人验收。运输车辆及到达甲方工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方法为甲方按国家产品验收标准的要求验收。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为:以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价格、金额为准进行验收结算年,每星期根据市场价核定价格一次,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付款给乙方85%(按照甲方大合同执行付款方式),尾款主体封顶2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时间向乙方付款,甲方需每月按未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延迟三个月未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制止工地同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字人即合同责任人、负责工程结算等事宜。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乙方账户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人:***,账号:6228********。甲方签字人:**、赵鸣刚、***,乙方签字人:***。
按照上述约定,***为**、赵鸣刚、***供砖,于2019年8月30日,赵鸣刚经与***结算后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身份证号码:37028419********,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砖款52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注:此欠款人保证在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在欠款还清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5%付日息罚金,并承担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可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欠款人姓名:赵鸣刚,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7028319********,欠款人地址:平度市××花园××,欠款人电话:133××******,附带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同日,**经与***结算后为***出具欠条2份,1份欠条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另1份欠条金额为3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该2份欠条注明的内容同赵鸣刚为***出具的欠条相一致。另:1.2019年12月1日赵鸣刚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多兰砖款贰万元整,2019年12月1日,赵鸣刚。”。2.***提交欠条1份,该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赵鸣刚。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3.2019年12月1日**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砖款壹万伍仟元砖款(15000),**,2019年12月1日。”。
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对账,双方均认可**现尚欠***本金12200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还款130000元;2020年3月2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21日还款48000元;2022年1月30日还款7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欠款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取利息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价格过高,原告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计算应以所欠款项计算。
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赵鸣刚对账,双方均认可赵鸣刚现尚欠***本金84000元,自赵鸣刚出具欠条之日起赵鸣刚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还款5000元;2020年5月14日还款1000元;2020年5月23日还款20000元;2020年5月26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70000元;2020年3月2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2020年6月20日还款100000元。被告赵鸣刚对原告主张的以赵鸣刚欠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取利息不予认可,认为过高,同时认为其出具的欠条中部分涵盖了利息。
***提交的其与***共同签字的《对账确认单》载明的主要内容:经原告与***对账,***确认自身签收的砖块货款共计311890元,至2020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签字签收的砖块货款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00000元。***同意在全部欠款支付完成之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并同意承担***因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有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均认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具体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18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18日还款6600元;2022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2022年2月20日还款45290元。
庭审中,**、赵鸣刚、平度公司均认可双方只是挂靠关系,到庭的**、赵鸣刚与在电话中的***三人均否认他们系合伙关系,均认可三人各干各的,每个人承包的系不同的楼号,单独结算。被告**、赵鸣刚与原告***均认可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
***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上载明***应支付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确认单及***与被告**、赵鸣刚、***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及上述三被告的每次支付货款经过,可以认定***与**、赵鸣刚、***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虽系同一份合同,但应该代表的系三被告**、赵鸣刚、***与***每一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就**为***出具的欠条及后期部分砖款经双方核对剩余金额为122000元,对此**、***无异议,故**应当向***履行122000元砖款给付义务,就赵鸣刚为***出具的欠条及后期部分砖款经双方核对剩余84000元,对此赵鸣刚、***无异议,故赵鸣刚应当向***履行84000元砖款给付义务。***虽未到庭,但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电话沟通其对***主张***现尚欠剩余砖款本金275290元无异议,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可以看出***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20日又支付了共计75290元,故***尚应当向***履行200000元砖款给付义务。上述三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砖款本金为406000元,这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亦相符,故原告主张被告**、赵鸣刚、***支付尚欠砖块4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按未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后期**、赵鸣刚、与***对账过程中向***出具的欠条载明“在欠款还清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5%付日息罚金,并承担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及***和***共同签字的《对账确认单》载明“***同意在全部欠款支付完成之前,每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利息,并同意承担***因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为宜,根据双方均签字确认的每笔款项付款时间,故**应支付的分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以345000元(含欠条后的35000元砖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3.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4.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5.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6.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6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赵鸣刚应支付的分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2.以535000元(含2019年12月1日砖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3.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4.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5.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6.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7.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8.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9.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9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应支付的分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以281890元(参照双方均认可的利息计算起点扣除前期***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以275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3.以245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4.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4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鸣刚、***给付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中对该项并未约定,但**、赵鸣刚后期结算过程中为***出具的欠条载明“并承担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结合***与***结算中所表示得内容,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比例,分别应由**承担451元(122000/406000*1500元),赵鸣刚承担310元(84000/406000*1500元),***承担739(200000/406000*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鸣刚、***给付其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及**、赵鸣刚所出具的欠条中均对此款项未有约定,虽***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中***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但原告亦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被告平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认为被告**、赵鸣刚、***的购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平度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提交:1.***为**、***、***开具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平度公司;2.平度公司为***付款200000元的记录;3.***送砖现场拍摄的4张照片显示平度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3份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赵鸣刚、***及平度公司均予以否认。被告平度公司为证明**、赵鸣刚、***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系其三人挂靠平度公司建设的,提交:1.**、赵鸣刚及案外人李某某与平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平度公司按照**、赵鸣刚指示付款200000元收款收据背面标注“赵鸣刚、**转***,2020年3月2日”;3.**、赵鸣刚、***所签署的协议;4.已生效的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4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与**、赵鸣刚均无异议的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所载内容没有显示平度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且明确标有“合同签字人即合同责任人、负责工程结算等事宜”及被告**、赵鸣刚、***为***出具的欠条、结算确认单和整个买卖过程均系***分别与被告**、赵鸣刚、***进行的结算,结合***及平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鸣刚、***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平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2000元、保函费451元及利息(1.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以345000元(含欠条后的35000元砖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3.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4.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5.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6.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6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二、被告赵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4000元、保函费310元及利息(1.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2.以535000元(含2019年12月1日砖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3.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4.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5.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6.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7.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8.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9.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8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保函费739元及利息(1.以281890元(参照双方均认可的利息计算起点扣除前期***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以275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3.以245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4.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4个分段期间的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取);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724元,由被告赵鸣刚负担2563元,由被告***负担610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已预交的764277.03元诉讼费794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孙玥莉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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