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莱西市。
被执行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三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欣,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为欣,男,汉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三城路888号。
复议申请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宽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张为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张为欣向平度法院提出异议,称: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执5214号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因***等农民工上访,现张为欣将***一案上报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如核实无误,同意把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请求中止本案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与阿宽公司、建筑公司、张为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平度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与阿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起诉之日解除;二、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工程款11232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23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张为欣对上述工程款112328.4元及利息与阿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阿宽公司、建筑公司、张为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7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阿宽公司、建筑公司、张为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的申请,平度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83执5214号。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平度法院依据生效的(2020)鲁028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故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21)鲁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平度市阿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张为欣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因***等农民工,胶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该案。张为欣已经将农民工工资明细上报,现在只等胶州市人民政府给予发放农民工工资。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因此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