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第六居委会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杨家西埠村139号。 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胜利路8号11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由***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5204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居间促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居间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二、***应返还**已支付的费用520470元,因居间合同无效,***据此获得的居间费应当予以返还,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居间合同支出了相关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度建筑公司述称,居间费用与平度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平度建筑公司不了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度建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19.5万元及利息(以119.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度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介绍下,2018年11月10日,**实际承揽了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项目施工工程(西区)。庭审中,**、平度建筑公司均认可**系挂靠平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造价56500000元,按总造价3%收取中介劳务费1695000元。2019年8月,***(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造价56500000元,按总造价3%收取所取得居间费1695000元。一、居间费,1、支付方式:按照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每笔进度款3%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结束或出现合同终止后,应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全部居间费用。2、因甲方施工过程中出现与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或者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甲方必须正常支付乙方全部居间费。***与**分别在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甲方处签字。庭审中,**认可先通过***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再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向***支付居间费220470元,并通过平度建筑公司向***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居间合同关系的效力。二、居间费用的给付主体以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认可涉案的协议系居间合同,***为其介绍工程项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与**签订的该协议为居间合同。**已实际入场施工,故***已就涉案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已完成,***据此向**主张居间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违法分包、**挂靠建筑公司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主张**度建筑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协议应与**共同支付相应居间费用,对此,平度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抗辩仅是委托**代理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未委托**代理签订居间合同。因协议的相对方为***及**,**在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平度建筑公司,经查,根据***提交的**微信中发送给***的授权委托书图片,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平度建筑公司委托**负责施工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项目施工工程,负责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宜”,这与**作为平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相互印证,无法看出**与***签订居间协议时取得平度建筑公司的授权、是代表平度建筑公司; 2.***主张其与平度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之间的录音中体现***委托其处理涉案工程在胶州的日常事务包括居间费、平度建筑公司对居间费是知情的,从该录音中可看出,***与平度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就协调**给付居间费问题进行谈话,在该录音中平度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系挂靠在平度建筑公司,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无法证实平度建筑公司认可其系该协议的相对方及确认居间费用由其或与**共同支付,关于***与**之间居间费的约定事宜,平度建筑公司是否知情均不能证实建筑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或承担责任; 3.平度建筑公司向***转账30万元,***主张该笔系中介费,根据庭审中***、**、平度建筑公司的陈述及平度建筑公司提交的**的指示条,可证实***持有**开具的领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至平度建筑公司处,平度建筑公司根据**的指示及**的收款收据付款,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系中介费。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居间费用的给付主体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平度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为给付主体。 关于给付数额,**辩称其仅实际承建三个楼座,剩余九个楼座不应给付中介费,经查,根据***提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居间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169.5万元,对承建三栋楼却按照九栋楼的总造价进行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仍对中介费作出明确约定,**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认可已经给付居间费520470元(220470元+30万元),**尚需支付剩余1174530元(169.5万元-520470元)。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1174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中介费117453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4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减半收取77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77.5元,由**负担12559元,***负担218.5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提交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违法合同,工程停止之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工程款与***无关。和***有关的工程款不到2000万元,20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中间费已经支付。证据二、案外人***和***的录音一组,录音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证明:部分居间费用是***及***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与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的介绍才有业务关系,《补充协议》也是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与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居间费用与***和***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平度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法否定**在***的居间服务下与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入场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补充协议》均确认“甲乙双方纠乙方(***)为**承揽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造价565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按总造价3%收取所得中介劳务费1695000.00元”,**的委托事项并非委托居间挂靠或者借用资质,而是委托***举荐**与建设单位洽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事项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认为案涉《协议》、《补充协议》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法履行。 2018年11月10日**挂靠平度建筑公司与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二审庭审中,**、平度建筑公司均认可**系挂靠平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已就涉案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已完成,***据此向**主张居间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剩余中介费117453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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