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525号
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大***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579563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8032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度粮食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买卖合同欠款45612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总数651822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数额为1368827.4元,以上合计593011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开发单位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二期1#酒店式公寓8、12、16、20、24、28、33、34号楼,被告下属分支机构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购买商砼,以及商砼的强度、含量、价格、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7月1日就商砼的价格调整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21年8月11日二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归于原告。2021年7月15日二分公司与被告就货款对账,总计货款为6861290元,已付款230万元,尚欠4561290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早已验收,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追加**、***、***为被告,理由是该三被告是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1、2项诉讼请求不变,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1345494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569235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646561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用。
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辩称,合同虽然是公司签订,但用了多少商砼公司并不知情,因为总包是东方铁塔工程公司,胶州政府备案,一共九个楼座,造价是56505883.74元,整体违法转包给被告公司,一年前所有工程已完成95%,拨款不到60%,因此拖欠原告材料款。三个项目经理即另外三个被告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只是开发票,具体数量三个项目经理和东方铁塔公司知情。且东方铁塔公司直接付给三项目部1086万,其中包括材料款,故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商砼款,应由三被告及东方铁塔工程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称东方铁塔公司直接付给三项目部1086万不属实,并不是支付给三被告,是东方铁塔公司直接支付至工人账户,支付的是工资,并不包含材料款。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个人的欠款数额各自偿还货款。
被告***、**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下设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责任、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补充合同是对价格进行了两次调整。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就混凝土总货款数额进行对账,结算后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561290元。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30万元。证据4、企业查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二分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注销,原告是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对证据1、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是被告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没**,不知情。但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具体三个项目经理知道。对证据2、对账单是三被告所签,公司不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公司受三项目经理指示付的货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三人所签。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被告公司按照三人的指示向原告付的货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2020年10月19日三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协议一份、三被告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工程所欠材料费、人工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实三个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无限代理授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三被告本人所签,保证书出具日期与协议同一天是2020年10月19日。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订货人)与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汇景花园二期1#酒店式公寓8#12#16#20#24#28#33#34#楼,建设单位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平度粮食局公司,约定了订货要求,如性能要求、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付款方式为干到正负零付到所供混凝土价款的百分之七十,干到标准三层付到所供混凝土的百分之八十,主体封顶后付到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主体验收完毕后一个月付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半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的要求,超过1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2019年3月1日,双方就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1日,双方又就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虽未**,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实际履行该调价协议,并以此为依据与原告进行的对账。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进行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2018年11月15日,平度粮食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西区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工程结算为依据,甲方扣取工程结算造价的1%作为公司施工管理费。该工程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工程材料费、所有人工费工资......。2020年10月19日,**、***、***向平度粮食局公司出具协议及保证书,三人承诺所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都由其负责清算,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问题,与平度粮食局公司无关。
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将预拌混凝土送至汇景花园二期项目工地,共计供货金额为6861290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汇景花园二期项目16#、20#、24#***实际施工的商砼款业务发生额是2023950元,1#、8#、12#**实际施工的商砼款业务发生额是2360510元,28#、33#、34#***实际施工的商砼款业务发生额是2476830元,共计6861290元,已收款230万元,尚欠4561290元。**、***、***在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手印。已收款230万元由平度粮食局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给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其中2019年8月7日转账100万元,备注“混凝土款”,2020年1月22日转账130万元,备注“***砼款”。原告按照供货比例,认为平度粮食局公司已付的230万元中,涉***的付款为678456元,涉**的付款为791275元,涉***的付款为830269元。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同意对1345494元(2023950元-678456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对1569235元(2360510元-791275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对1646561元(2476830元-830269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度粮食局公司与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第一份调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份调价协议平度粮食局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该调价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辩称,其是受被告**、***、***的指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且根据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东方铁塔工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造成其拖欠本案材料款,故应由东方铁塔工程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辩称其对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不知情,但本案货物确实用于合同约定的其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工地,被告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第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平度粮食局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第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不能以总包单位拖欠其工程款为由,直接要求总包单位支付所欠货款,况且总包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不能以此为由拖延支付本案货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买受人平度粮食局公司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561290元,已由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对账进行确认,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提出其是受三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付款230万元,其只知道三被告每人负责三个楼座,对其他情况一概不知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自认其签订合同及付款都是根据三被告的指示进行,故三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认可,视为平度粮食局公司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度粮食局公司支付货款4561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以货款总数65182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均提出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不能以总供货金额为基数计算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数4561290元为基数,自对账单签订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各自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认可各自的欠款金额,即向债权人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了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故本案符合上述债务加入的规定,被告***应对1345494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1569235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1646561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61290元及以4561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345494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69235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646561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55元,由原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由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负担7860元,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负担9167元,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负担961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