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68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胜利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19.5万元及利息(以119.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即通过原告介绍,被告**、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顺利承揽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工程造价565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二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5650元的3%支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即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9.5万元。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万元,对于剩余服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只能代表我自己,汇景花园二期共有九栋楼,我干了三栋,挂靠在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干的,已经支付了50余万元,现在我干的工程从2020年3月份已停工,因东方铁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六栋与我无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经任何人介绍与东方铁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东方铁塔公司的人员找到我公司要使用我们的资质,从未提过居间合同一事,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是居间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补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总经理***的录音,拟证实原告与**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被告建筑公司是知情的。被告**经质证后认可协议、补充协议及微信截图,授权系**发送,对录音不清楚;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约定的是按照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不可能出具,即使真实,也是委托**代理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未委托**代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均是原告与***谈论**一事,亦无法证实原告与建筑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多次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协调原告与**居间费的问题。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货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220470元,被告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经质证后认可真实性,通过建筑公司给付***30万元,我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让原告拿着到建筑公司领的;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对外付款是根据挂靠人的指示,**给我公司开具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并提供收款账户,我们根据**的收据拨付30万元,实际是**支付的,与公司无关。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与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全部涉案工程,非三栋楼。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是委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居间合同无关,**系我公司派的三个项目经理之一,超出项目经理职责范畴的不能代表公司。 4、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拟证实***在被告建筑公司工作,负责所有事务。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建筑公司认为整个聊天记录没有涉及居间费用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主张居间费。 5、信访件复印件,拟证实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在2022年1月22日已经给付**1086万元。被告**经质证后不认可,因去年工人上访,政府为***东方铁塔支付工人工资,该工程已经停工,工程始终没有结算;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年前因农民工工资发生信访,市政府责成发包方铁塔公司向他们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具体多少不清楚。 6、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可;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本案工程是**等三人承揽后,找到我公司,挂靠在我公司之下进行施工。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公函,拟证实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发公函,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解除合同是他们个人行为导致的;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认可真实性。 2、施工图预(结)算书,拟证实汇景花园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6978819.23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告知其已经支付了2960万元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结算数额。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借用了建筑公司的资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找的具有资质的公司,原告介绍***给我。 2、指示条,拟证实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是受**的指示将**的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确实收到该笔款,建筑公司与**如何备注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的社保材料,原、被告经质证后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在原告***介绍下,2018年11月10日,被告**实际承揽了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项目施工工程(西区)。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系挂靠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造价56500000元,按总造价3%收取中介劳务费1695000元。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胶州市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工程,造价56500000元,按总造价3%收取所取得居间费1695000元。一、居间费,1、支付方式:按照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度粮食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每笔进度款3%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结束或出现合同终止后,应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全部居间费用。2、因甲方施工过程中出现与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或者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甲方必须正常支付乙方全部居间费。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甲方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先通过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再签订的该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220470元,并通过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居间合同关系的效力。二、居间费用的给付主体以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的协议系居间合同,原告为其介绍工程项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为居间合同。被告**已实际入场施工,故原告已就涉案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违法分包、**挂靠建筑公司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应与**共同支付相应居间费用,对此,被告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抗辩仅是委托**代理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未委托**代理签订居间合同。因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建筑公司,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中发送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图片,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负责施工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汇景花园二期项目施工工程,负责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宜”,这与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相互印证,无法看出**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时取得被告建筑公司的授权、是代表被告建筑公司; 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之间的录音中体现***委托其处理涉案工程在胶州的日常事务包括居间费、被告建筑公司对居间费是知情的,从该录音中可看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就协调**给付居间费问题进行谈话,在该录音中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系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无法证实被告建筑公司认可其系该协议的相对方及确认居间费用由其或与**共同支付,关于原告与**之间居间费的约定事宜,被告建筑公司是否知情均不能证实建筑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或承担责任; 3、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系中介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的指示条,可证实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领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至被告建筑公司处,建筑公司根据**的指示条及**的收款收据付款,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系中介费。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居间费用的给付主体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为给付主体。 关于给付数额,被告**辩称其仅实际承建三个楼座,剩余九个楼座不应给付中介费,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居间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169.5万元,对承建三栋楼却按照九栋楼的总造价进行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仍对中介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给付居间费520470元(220470元+3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剩余1174530元(169.5万元-520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1174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17453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4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5元,减半收取77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77.5元,由被告**负担12559元,原告***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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