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

***与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初260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560元、赔偿金177***0元、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0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1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自1996年6月份以后因被告原因,一直让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7年10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只不过被告为了维持资质而将原告放入到公司的职工名册中,代替给他交纳社保中单位负担的部分,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在仲裁和庭审中提供的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1年10月到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工作。
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2000元、经济补偿金81000元、待岗工资(待岗生活费)200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第68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申请人基本生活费1***0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起诉也未提出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1996年5月份,被告让其回家待岗,此后原告每年回公司上班两到三个月进行学习,学习完后再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及其他员工每年都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只发放两到三个月学习期间的工资,一直待岗到2017年10月17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三份准考证(建筑电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电气焊接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参加正常培训;提供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因企业原因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提供证据三:申请书一份,证明部分职工要求回公司上班,要求被告给安排工作;提供证据四: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起止年限;提供证据五:被告公司章程部分材料,证明原告系公司的股东。提供证据六:19***年3月30日被告给出具的风险金收据一份、1998年3月9日和4月8日出具的住房集资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并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使用了原公司部分人员及公司以外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准考证是管理部门对被告提供的资格证书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时间每次1-2天;参保证明不能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系被告股东不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以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以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原件,不能证明已经将该申请书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风险金是在被告工作时收取的,被告收取原告住房集资款后,原告已经分的了国家的福利分房,享受了国家的福利政策,但那时被告已经不上班了。
被告称原告于1991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1月份后,原告自谋职业,只是将劳动关系挂靠在被告处,长期不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存在被告安排其学习两到三个月的事实。2017年8月31日,被告当面通知原告上班,后又通过邮政快递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拒不上班,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至2016年被告收取原告个人应缴纳保险费7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份至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只挂靠关系,被告也不为原告发放工资,其个人负担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并主动于每年年底缴纳本年度的保险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因企业自身状况常年让原告在家待岗,只有在每年参加电工证、安全员证、塔吊证学习的时候,每年学习2到3个月,并发放工资,并且原告及其同事每年都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证据二: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当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上班,2017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张贴的公示撕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张贴公示的内容,该录音也显示不出公示的内容,原告当时只是与工友要求到公司上班。证据三:EMS快递单号105758942***26的快递单、签收回执、上班通知书、考勤制度,证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再次通知原告上班,并告知其旷工3日予以开除,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称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没有向全体员工公示,原告也没有见过该考勤制度。证据四:EMS快递单号1027***49***726的快递单、签收回执、解除合同函,证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拒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函。证据五:EMS快递单号1027***49***726的快递单、签收回执、解除合同函,证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参加职业指导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可以看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赔偿金。证据六:提交通知及考勤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邮寄信件的内容。原告对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该管理制度的形式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探讨学习,也没有经过工会对外公示,原告不知情,签字人员也不认识,原告没有见过通知。证据七:青岛市广厦职业培训学校发票三份,证明组织有使用原告等人的资质证,每年培训1-2天,公司给原告等每人二、三百元的费用,公司向培训机构没人交纳一、二百元的培训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学习的时间,以及被告所称的支付学习期间相关费用的问题。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身份证号为,初领取驾驶证日期为1995年12月5日,原从业资格证件号为370***30020102005682,初领从业资格证件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及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来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只能证明原告有该运输资格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在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该表系本院从交通管理部门调取,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自2010年开始至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由单位支付。二、原告在离开被告之前即取得了驾驶证,并于2002年12月30日初领从业资格证,这足以说明原告具有就业的能力并取得就业资格。三、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由被告负担,应由原告缴纳的由原告于每年年底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取得的三个资格证书包括电工证、安全员证、塔吊证,被告一直使用,并由被告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原告进行学习和考试。四、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4日通过张贴公告和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五、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参加职业指导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其中包括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从劳动合同的条款可以看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这是劳动合同最主要的内容之一。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最迟自2010年开始已经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虽然被告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多年来已经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4日通过张贴公告和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参加职业指导通知书,视为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签收时间即2017年10月23日,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称每年到被告处工作2-3个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被告工作时取得的三个资格证书,被告一直处使用,并且为原告负担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是对被告使用原告资格证书的补偿,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但股东不必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只有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为股东支付工资才会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其为被告股东为由,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19***年3月30日被告给出具的风险金收据一份、1998年3月9日和4月8日出具的住房集资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并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这只能证明在1998年4月8日以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在1998年4月8日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其待岗、每年向被告要求上班,且被被告提供的录音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资料予以否定。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05.9元,被告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且对该仲裁书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05.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