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7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1902。
法定代表人:吴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波,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键,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并以此判令成大公司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1674元,明显错误。1、成大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双方仅在***入职时,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签署书面性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劳动合同,早就依法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已经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签署《劳动合同》是为了达到非法获取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而处心积虑伪造的。而《劳动合同》期限的设计,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2、《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但是,《劳动合同》中成大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的豁口,而该豁口是在2018年3月被磕碰后才形成的;而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使用的“吴先金”印章,也是在2018年8月30日从刻章店拿回来后才启用的。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是***在2018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到成大公司时实施的伪造行为。3、成大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的申请,以此判定《劳动合同》是否为伪造。但是,一审法院对成大公司的合理请求未予采纳,导致得出成大公司应当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1674元的荒谬结论。4、***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案件审理,还已经借此获得高额赔偿的裁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严惩,并追究刑事责任。5、一审判决写明:“本案中,即使***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在2018年形成,但代表双方已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内,故视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实际上,通过庭审活动,一审法官对于《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已经是十分清楚的。即《劳动合同》形成于2018年后。(2)《劳动合同》是***单方制作,然后盗取成大公司印章及法人私章盖印形成的,所以根本不存在“代表双方已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内”的事实。(3)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中“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指引包含一个基本日常生活法则,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论是倒签劳动合同还是约定的劳动期间包含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其合同的终止时间一定不会早于签署之时间。否则,就不会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的话。显然,一审法院无视了上述浅显的道理,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荒谬的。(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即,***到成大公司领取《离职通知》的时间。因此,按照相关规定,成大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成大公司拖欠***2018年9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1、***的工资为9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工资为16724元/月,没有事实依据。2、成大公司至2018年8月,均按时向***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3、***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在成大公司上班,因此,***无权要求该期间的工资。4、成大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未上班打卡的证据,亦提供了***在非成大公司自营的华超大厦空调项目上任职、工作与领取报酬的证据。根据成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在2018年10月、11月期间,仍然在华超大厦空调项目上工作。故成大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成大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成大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发出《离职通知》。成大公司在该文件中,明确***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但是,***在收到《离职通知》后,对成大公司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拒不来成大公司上班,并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虽然成大公司向***发出《离职通知》,但是,***在《离职通知》明确的离职时间前有义务继续为成大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并遵守成大公司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而***在2018年9月,未到成大公司工作,处于旷工状态。因此,成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成大办公室员工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发出《通告》确认***自动离职,是合情合理的。3、因***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故《离职通知》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复存在。成大公司根据***的旷工行为,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4、成大公司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收到《离职通知》后持续旷工、为案外人工作等事实,成大公司也正是基于***的上述旷工行为而与之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成大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大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向成大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依法均不应当获得支持,因此,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支持成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成大公司均未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真伪提出过鉴定,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不是成大公司公章的前提下,依法应当认定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9月30日,即最后的上班时间,是成大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明确的,且***一直有在上班,故该月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三、成大公司以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约定的法定情形,且成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推翻该理由说公司没有业务调整,也进一步印证了成大公司是以莫须有的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成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大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6724元;2、成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401.47元;3、成大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53.54元;4、成大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10日。
二、离职前岗位:副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成大公司主张,成大公司、***双方仅在***入职时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双方早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的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中成大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的豁口,而该豁口是在2018年3月被磕碰才形成的,且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使用的吴先金印章也是2018年8月30日才从刻章店拿回来的。因此,该劳动合同应是***在2018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到成大公司处时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成大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劳动合同的印章为***私自加盖,而且形成时间应该在合同到期之后。成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印章系***私自加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至签订之日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在2018年形成,但代表双方已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内,故视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724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两份平安银行账户清单,《证明》中记载:***在本单位的实发工资为¥16724元,为减少个人所得税,其工资分别发放至以下两个银行卡中:1、户名:***,开户行:平安银行,账号:62×××50;2、户名:莫怀永,开户行:平安银行,账号:62×××46。该《证明》上加盖了成大公司公章。成大公司则主张***的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每月实际发放7500元,***提交的《证明》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系***私自盖印,不存在为了避税而将工资分两部分发至***不同账户中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明》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均加盖了成大公司的公章,成大公司主张系***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成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明》、《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平安银行交易清单、莫怀永平安银行交易清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主张的月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认定***的工资标准为16724元/月。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交了成大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发出《离职通知》,其中记载:因本公司的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确认收到成大公司发出的《离职通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成大公司则主张因***长期旷工,在成大公司通知***到岗上班并办理离职手续,***均未履行,因此,成大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发出《通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不认可《通告》的真实性,主张从未见过。
一审法院认为,成大公司向***发出《离职通知》,事实清楚,在成大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通知内容存在瑕疵,或属于成大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提交的《离职通知》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六、关于支付***2018年9月工资的问题:成大公司主张,自***收到《离职通知》后未到岗上班提供劳动,故成大公司无需履行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正常劳动报酬的义务。***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在此之前均正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成大公司主张***该期间缺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成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经前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成大公司有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本案中成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该月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成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6724元。
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经前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申请仲裁的时间,成大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1674元(计算方式:16724元/月÷21.75天×13天+16724元/月×7个月+16724元/月÷21.75天×19天)。
八、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成大公司出具的《离职通知》中阐明,因成大公司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成大公司主张公司业务并无发生调整和变化,系因***擅自在案外公司任职并工作领取报酬,自2018年6月起***未再到岗,且在成大公司发出《离职通知》后,***也未到成大公司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系自动离职。成大公司出具《离职通知》系出于善意而好的借口。成大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会议记录、考勤记录的固化报告用以证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交了协议书、数份华超大厦工程部分文件用以证明***在案外公司就职。***认可华超大厦工程部分文件的真实性,但主张系担任成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该项目处履行工作职责,并未成大公司主张的就职与案外公司;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辩称其职位系成大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每日打卡,故不存在良好考勤记录不等同于未提供劳动或者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成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以及为案外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故对成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成大公司发出的《离职通知》上阐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与成大公司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成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成大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成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434824元(计算方式:16724元/月×13个月×200%),成大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前述,成大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结合***胜诉比例,成大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请求:1、成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53.54元;2、成大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6724元;3、成大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12502.5元;4、成大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和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516元;5、成大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6、成大公司支付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12789号仲裁裁决如下:1、成大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6724元;2、成大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401.47元;3、成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53.54元;4、成大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上述事实认定,判决:一、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6724元;二、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674元;三、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4824;四、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成大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风管系统安装后严密性测试记录》、《制冷(热泵)机组试运行测试记录》均显示,***系施工单位成大公司在华超大厦项目的施工单位检测调试负责人;成大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亦显示,***系成大公司华超大厦项目空调工程现场负责人,并加盖成大公司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的工资标准;二、成大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成大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9月工资;四、成大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律师费的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6724元,提交了《证明》、《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平安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其中《证明》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均加盖了成大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成大公司主张《证明》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证明》上的公章系***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关于工资标准为16724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成大公司主张***伪造上述《劳动合同》,但成大公司既未否认《劳动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私自加盖公章情形,成大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成大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申请仲裁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成大公司应依法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成大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31日收到《离职通知》后未到岗上班,而***则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成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成大公司主张***未到岗,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8年6月起未正常打卡,成大公司既未否认***已到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大公司对***2018年6-8月的打卡情况予以通告或处罚,现成大公司以***无2018年9月正常考勤记录为由主张***未到岗,依据不足,且成大公司于二审期间承认对***的考勤记录予以宽松对待,故成大公司关于***2018年9月的考勤记录,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成大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到非成大公司自营的华超大厦空调项目上任而未到岗,但成大公司提交的《风管系统安装后严密性测试记录》、《制冷(热泵)机组试运行测试记录》、《工程施工联系单》均显示,华超大厦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成大公司,***系成大公司在华超大厦项目的调试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成大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鉴于成大公司承认***2018年9月在华超大厦项目上班,在成大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属未到岗的情况下,成大公司关于***2018年9月未到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9月正常提供劳动,成大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成大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8年9月工资1672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成大公司以公司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为由于2018年8月31日向***发出《离职通知》,并告知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确认收到《离职通知》,结合争议焦点三的认定,***亦工作至2018年9月,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成大公司以***2018年9月旷工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通告》发出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解除,但成大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告》已送达***,亦无证据显示成大公司撤回《离职通知》并告知***,且成大公司关于***2018年9月旷工的事实不成立,故成大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成大公司作出的《离职通知》进行审查。鉴于成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成大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成大公司支付43482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胜诉比例,判令成大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徐雪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