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8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主楼**1902
法定代表人:吴先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华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批复》,垫资支付了工程管理员的工资和非生产性开支,故诉请华西公司返还该等垫资。一、一二审法院以华西公司和成大机电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和成大机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否定华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批复》的真实性,进而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因成大机电公司拒不到庭,《分包合同》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查明,而《委托书》和《批复》上华西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以真实性不明的《分包合同》和《情况说明》否认真实的《委托书》和《批复》,违反证据规则。二、《委托书》和《批复》的履行主体和垫资主体是***,《分包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成大机电公司。该两份文件所规定的履行义务也不同,***在《委托书》和《批复》项下的义务包括:组建该项目的组织管理体系、负责水电部分的施工管理工作;全权代表华西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同建设单位、设计院、监理公司及相关单位进行联系工作及参加各项会议;参加项目周例会,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负责工程验收和选择劳务队、劳务合同的谈判与劳务合同的签约;直至办理完本工程全部水电部分同建设单位的结算工作;垫付管理人员工资和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分包合同》项下,成大机电公司的义务包括:服从建设单位调度,熟悉施工图纸,精心组织施工,妥善保管设备、材料和产品,严格按规程施工,收取工程款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已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等。因《委托书》《批复》和《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完全不同,故不能以《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涵盖《委托书》《批复》项下的义务。综上,华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批复》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返还代垫的款项。
华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依据成大机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华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是代表成大机电公司履行《分包合同》中施工方的义务,《分包合同》中施工方的义务已涵盖了***在《委托书》《批复》中的义务,一二审法院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委托书》《批复》中涉及的事项不能独立于《分包合同》,即***在涉案工程中所履行的义务均属实际施工人应尽之义务,华西公司已经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无权再要求华西公司额外支付报酬。《分包合同》第7条约定的分包义务与***在《委托书》《批复》中的义务高度一致,故一二审认定***不得再向华西公司重复主张劳务报酬正确。二、虽然华西公司认可《委托书》《批复》中印章的真实性,但***无法合理说明其如何取得该两份文件,且《委托书》上加盖的华西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在该文件载明的出具时间尚未启用,故该《委托书》是伪造的。且该两份文件内容也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华西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批复》为由,称其为完成《委托书》项下的工作为华西公司垫付了资金,诉请华西公司返还代垫款项。华西公司确认《委托书》《批复》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该两份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一、就加盖公章的合同的约束力而言,加盖公章的合同对加盖该公章的一方通常应当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公章所有人对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该异议有一定的可能性,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进一步证明该合同的订立过程以及对方当事人加盖公章的具体过程。实际施工人同时担任发包方的管理人员确实不符合常理,在***既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又依据《委托书》《批复》主张其是发包人华西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证明其获得前述加盖华西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委托书》和《批复》的具体过程。但***的说明和解释不足以证明其和华西公司曾就《委托书》和《批复》中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曾代表成大机电公司与华西公司结算涉案《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经手华西公司支付的《分包合同》工程款共计3625933元,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汇至***账户。***一方面否认涉案《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未对其经手成大机电公司收取华西公司款项的原因、经过,以及该等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内容、工程内容作出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代表成大机电公司所经手的工程与《委托书》《批复》项下工作内容的差别。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担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之外,华西公司又明确委托其从事独立于实际施工工作的项目管理工作。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向华西公司索要基于项目管理工作的代垫款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李民韬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