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1386号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滕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崔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与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9000.38元及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690000元(详见明细)。事实及理由: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营口奥体中心体育场内场地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营口奥体中心体育场内场地天然草坪、预制橡胶面层、基层、内场地给排水、电气工程等,施工地点是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补充),工程名称是奥体中心体育场内场地室内塑胶跑道,工程内容为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防水层、塑胶跑道等内容)等,施工地点是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519000.38元。2018年12月26日欠付原告工程款1369000.38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6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沿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数额与实际未付款项数额不一致。双方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补充)》,两份合同均已完工并进行决算,决算额分别为10007007.48元、1081994.9元,我公司分别支付9525034.78元、1104000元,两份合同总计付款10629034.78元,我公司未支付款项为459965.6元,与原告所诉金额不一致。双方数额相差的59034.78元为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之约定,若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未按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由发包人在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在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必须按照营政发[2009]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我公司已约定对该费用进行代扣代缴,该费用依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按照项目所在地规定办理各项保险,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营口市文件执行,由我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用,我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将养老保险费用予以扣除具有合同依据及政府文件的合法依据,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二、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明确,且计算利息的本金与未付款项数额不符。我公司已经于起诉前多次向原告付款,实际未付款项仅为459965.6元,而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为1369000.38元,与实际未付款项数额不一致,追诉此前的利息对我公司不公平,即便贵院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也应当以实际欠付款项的数额为限。三、原告主张的款项自2014年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所计算的计算数额包括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因此原告计算的方式也是不准确的,我方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缺乏合法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3月1日,沿海公司(发包人)与中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辰公司对沿海公司承建的营口市奥体中心体育场内场地天然草坪、预制橡胶面层、基层、内场地给排水、电气工程等进行施工。工期为75天,约定合同价款为10680793.1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由承包人上报工程计量支付申请,按发包人审核后的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给付工程款;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5%,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审计后付款至合同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第47条(4)约定,承包人须自行缴纳危险作业以外伤害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及除上述费用之外的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各种规费和费用。若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未按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由发包人在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并对承包人处1万元违约金,在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5)承包人必须按照营政发【2009】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中辰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
同年12月9日,双方就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工程签订《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价款暂定1162294.65元,最终以实际验收面积计算的价款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单位全部材料进场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支付至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面积计算价款的95%,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返还。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了决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额为10007005.48元,《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补充)》决算额为1081994.9元,合计11089000.38元。另,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金额为59034.78元,工伤保险金额为2039.62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沿海公司共向中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2333.72元,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款项59034.78元,沿海公司尚欠477631.88元未付。其中,沿海公司在2018年双方因工程尾款支付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辰公司与沿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补充)》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中辰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沿海公司则应当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中辰公司提出沿海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决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补充)》二项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089000.38元。截至决算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沿海公司已付工程款9602333.72元,另垫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59034.78元,尚欠工程款1427631.88元未付(11089000.38元-9602333.72元-59034.78元)。决算后,沿海公司又陆续向中辰公司支付款项计950000元,至中辰公司起诉之日止,沿海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77631.88元(1427631.88元-950000元)。因案涉工程系在质保期满后进行的决算,且对于已付款项双方并未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奥体中心体育场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补充)》所涉工程做出区分,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室内塑胶跑道工程的交付时间,且决算时沿海公司尚欠中辰公司工程款,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决算之日起计算,即以决算后实际欠款数额47763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77631.88元,并支付以47763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元,由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娜
人民陪审员  杨楠
人民陪审员  甄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莉
书记员朱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