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073号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15-6室。
法定代表人:滕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恩辉,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灯塔市。
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卢宁,该园园长。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恩辉、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王涛,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辉、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2.被告二和被告三对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战区空军直属机****整治工程(室外操场改造工程)”。原告是分包人,被告三是发包人,被告一是总包人。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形式,金额为1228598.75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168598.75元,悦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按每月形象进度完成投资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报验前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5%,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前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无息付清。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月百分之二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并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了施工工作,现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但悦利公司拖欠工程款665429.94元至今未付。
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71万元工程款是不正确的。质保金53000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前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5%,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前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该合同约定的是付款不超过75%及80%,并不是付至75%或80%。另外该合同还未验收完毕,原告也没有移交全部技术资料,竣工结算也没有完毕。合同也约定了按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付款节点付款。
被告陈恩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战区空军直属机****整治工程(室外操场改造工程)”。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人。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形式,金额为1228598.75元,原告向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168598.75元(按拨款比例给付),原告需给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0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投资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报验前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5%,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前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移交全部技术资料(3套)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无息付清。以上付款时间节点(按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付款节点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月百分之二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并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施工,2020年8月28日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原告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于2021年12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移交技术资料(3套)交付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
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5万元。原告主张应支付工程款至95%,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恩辉、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履行了竣工验收、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协议价款、管理费、质保金的约定及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000元[(1228598.75元-168598.75元)×95%-350000元]。关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95%的抗辩,因案涉工程已由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虽未进行竣工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交付,未进行竣工结算并非原告过错。另,原告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受二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的影响,故对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月的标准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未结算且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工程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7000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恩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处虽约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同尾部签章处仅有被告陈恩辉的名章无其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陈恩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尚欠工程款未向其支付,鉴于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000元及违约金(以6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部战区空军直属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欠付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靖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希楠
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