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腾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夫,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住所:,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河路iv>
法定代表人:田华,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吉019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送达原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询问***未上诉的原因,***回答:当时正在外地施工,错过了上诉期限。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存在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普通程序,无异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送达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智
审判员 史绍红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