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5319号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46459141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15-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5MB1621634T,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2336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4日,在辽宁**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投标的“沈阳市皇姑区接收农民工子女学校操场改造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原告以13214812.32元人民币中标。2010年9月18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与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发包的“沈阳市皇姑区接收农民工子女学校操场改造工程”由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13214812.32元。上述工程2014年10月10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及相关单位使用,现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案涉工程包括九个学校分项工程,分别为:“122中学操场改造工程、西窑小学操场改造工程、金山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向工三校操场改造工程、三台子五校操场改造工程、昆山四校操场改造工程、淮河小学操场改造工程、二十四中学操场改造工程、八十五中学操场改造工程”,现仅有“西窑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经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定为1925318.89元。其他8个项目工程并未审核结算。原告暂按照总工程款908万元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708万元,尚欠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为准。经查,现签署合同的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已经注销,但其权利义务均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承担。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辩称,对鉴定的无争议部分我方无异议,对有争议的部分我方申请让签单的三位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结算单、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原告统计的付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经本庭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13214812.32元人民币中标“沈阳市皇姑区接收农民工子女学校操场改造工程”。2010年9月18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与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发包的“沈阳市皇姑区接收农民工子女学校操场改造工程”由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13214812.32元。工程2014年10月10日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教育研究中心就上述工程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决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2023年3月31日,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沈阳建联鉴字【2023】第G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无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8355019.4元,有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48343.53元。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经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沈阳建联鉴字【2023】第G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无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8355019.4元,有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48343.53元。关于异议部分,因该部分工程量属于签证部分,有《工程量签证部分结算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单位员工***、***、***出庭作证,三证人对该《工程量签证部分结算单》中记载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异议部分金额予以确认。现经鉴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总金额为8403362.9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080000元,尚欠1323362.93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鉴定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辰体育场地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3233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应收受理费16710.27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089.73元,由被告沈阳市教育研究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是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