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

原告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
原告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6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为进一步拓展市场,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现合同期已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欠货款偿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8,362.5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5,602.5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另外,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续签了合同,后来又予以解除,故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合同期已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尾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续签合同。
2、对账单(系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362.5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传真件非被告出具,其加盖的公章比被告的公章小,传真号码为浙江绍兴的号码,传真日期为2008年9月13日,与原告陈述的系2010年7月12日传真不符。
3、出货单、快递单、付款凭证及对账单1组,证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间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及双方的对账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出货单、快递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账单系复印件,即使是传真件,可能存在原告伪造传真号码的情况,故也不予认可。2009年1月15日对账单无被告签字及盖章,对账单上货物与原告自己出具的出货单不符。2008年11月19日出货单单价有涂改痕迹,其他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也有涂改痕迹。快递单无收件人签名,且部分并非发给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全部付款金额,有部分货款被告是以现金形式支付;
4、发票10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并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书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频器及相关配件等产品,供被告在河南地区销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0日左右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25日之前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月25日前将上月销售货款全额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期满时,被告应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4,05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558,455.48元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且认为发票金额即为业务总金额,而原告也同意被告按照开票金额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则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02.5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部分货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发票即为付款凭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其作用在于提示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情况为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付款,故本案中发票并不能作为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602.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2元,合计诉讼费2,745.50元,由原告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50元(已付),被告郑州中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朱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