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钱可超与束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3民初373号
原告:钱可超,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贵,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束树林,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182545X1。
法定代表人:朱模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可超与被告束树林、***、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被告束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钱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束树林立即支付余欠水泥货款116095元,利息50421.80元(该利息计自2017年3月18日始至2019年1月18日止),后期利息继续主张,直至清偿之日。***和银广厦公司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束树林、***、银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广厦公司经竞标,取得泾县2016畅通工程一榔桥镇撤并建制村路面硬化工程一一乌溪村程祚路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束树林,钱可超系从事水泥销售个体工商户且与***熟识,束树林承接该工程后,经***介绍与钱可超相识,并就该工程建设所需水泥与钱可超达成供货协议,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与束树林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作为保证人,在束树林未按约定事项履行给付水泥货款等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水泥货款等给付义务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钱可超分别从繁昌县群利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润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水泥,按束树林的要求向其供货,截止该工程项目完工,累计供货散装海螺425#水泥1468.87吨、海螺包装425#水泥5吨、325#水泥7吨,普通水泥1吨,并为束树林垫付散装桶运费1500元。工程施工完工后,钱可超与束树林就所供水泥数量及价款经对账无异议,即累计水泥货款计516095元,束树林则称工程款尚未取得,现无钱支付。钱可超为此则多次向束树林和***催讨,***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支付40万元水泥款,尚欠钱可超水泥款116095元,钱可超并按***要求向其提供515900元水泥货款增值税发票,后钱可超又多次向束树林和***催讨余欠水泥货款,束树林和***则相互推诿,束树林和***的行为侵害了钱可超的合法权益。银广厦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中标单位,承接该项目工程建设,虽其未直接参与施工,但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完全取得了该工程的项目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钱可超的水泥材料款,对该工程钱可超所提供的施工所需水泥材料款,在束树林和***未完全给付的情况下,其作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具有承担给付该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束树林辩称:1、泾县2016年畅通工程由银广厦公司总包给***,***再次转包给束树林,钱可超所供货物均是供给该工程,钱可超并未与束树林进行结算,也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束树林,因此钱可超行为存在违约,无权要求束树林承担利息。2、钱可超直接与***进行对账,并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直接向钱可超支付货款,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应当视为涉案供货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钱可超诉请的货款应由***和银广厦公司承担责任。3、钱可超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导致束树林与***就双方的分包合同中抵扣税款的具体明细无法核算,钱可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钱可超的该做法对束树林造成的损失,束树林保留诉权。
***辩称:我是束树林与钱可超之间的中间人,束树林没有付钱给钱可超,钱可超没有停止向其供货,后期与我无关。我接收了钱可超提供的5张增值税发票,拿到公司抵扣税款,实际上具体用了钱可超多少水泥我不清楚,水泥是否用在工地上我也不清楚,我实际只给钱可超担保了20万元,也确实拿了5张增值税发票,其他的都不清楚。
银广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钱可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协议》1份、《供货单据》32份,《供货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以及申请证人涂某出庭作证,银广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束树林对其中的《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提出异议,认为《供货清单》系钱可超单方制作,未收到增值税发票。***质证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无异议,认可收到发票并交给银广厦公司抵扣税款。***举证收条1份,证明给付钱可超40万元,钱可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钱可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钱可超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总计价款515145.80元,钱可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份,交由***,***已给付钱可超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以束树林为甲方,钱可超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钱可超为束树林承接的榔桥镇畅通项目程作路浇砼工程供应水泥2000吨,钱可超需垫资20万元,余款货到付清,不得拖欠,否则束树林应按2分息给付利息。***作为担保人在《供货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钱可超实际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水泥1481.87吨,折合价款515145.80元。钱可超开具了5份增值税发票,交给***,发票金额总计515900元。***给付了钱可超水泥款400000元。钱可超因对余欠货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钱可超与束树林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钱可超为束树林实际承接的工程供应水泥,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该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钱可超诉请要求束树林给付所欠水泥货款115145.80元,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可超要求束树林给付所欠货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可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当给付货物购买人束树林,但其未给付,而是交付给***,故钱可超亦存在履约不当行为,本院对其利息诉请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钱可超诉讼请求要求银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钱可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束树林与***。银广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公司与***及束树林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无论是否有效,与本案并无关联。故钱可超要求银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束树林辩称涉案供货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钱可超诉请的货款应由***和银广厦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辩称只是束树林与钱可超之间的中间人的抗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亦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钱可超水泥货款115145.80元;
二、被告***对被告束树林上述所欠货款11514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钱可超负担1120元,被告束树林、***共同负担251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璐
人民陪审员 章 敏
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艳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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