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67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杜芝,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182545X1。
法定代表人:朱烈君,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新祺周欣东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19435981。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进贤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滨湖大道半岛豪园**别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念,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乡给水公司)、被告江西省进贤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杜芝,被告银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烈君,被告城乡给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16416.15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7日,为41842元)以上合计:195825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诚乡给水公司将其承包的业主为润泉公司的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项目分包给被告银广厦公司。后被告银广厦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后,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涉案项目系由被告润泉公司开发建设,并由被告诚乡给水公司承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各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分包的施工项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确实承接了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但未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只在项目中工作一段时间,从事工程预算及进度汇报工作;2、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承包涉案工程,诉请工程款1916416.15元,没有任何结算依据。答辩人与谢涛有施工协议,并已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发放给实际承包人谢涛,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
被告诚乡给水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其他材料,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现有材料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1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我方已按照与被告银广厦公司所签订合同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对核算,并对相应的进度款依约支付完毕,不存在工程欠款。
被告润泉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项目施工图纸。证明(1)涉案项目业主系江西省进贤润泉供水有限公司,(2)原告一直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3)该份图纸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的依据;证据3,《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被告诚乡给水公司承接了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的施工任务;(2)2019年6月6日被告城乡给水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银广厦公司施工;(3)双方对项目的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球墨800的单价是120元,球墨500的单价是70元,球墨400的单价是55元,钢筋路面修复的单价是511.52元,柏油路面修复的单价是1450元…;(4)合同中并未约定谌祖明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5)该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劳务分包,但实际上系涉案工程的主体进行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依法无效,被告诚乡给水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公证书》一份、“2019年进贤县城区管网改造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若干、公证书发票一张。证明(1)“2019年进贤县城区管网改造工作群”是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项目的微信沟通群;(2)从微信群聊天内容中可以确认**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按照要求在微信群中每日汇报涉案项目施工进展情况的所有工程量,而非被告银广厦公司答辩中所称的其中一个班组;(4)截止到2019年11月7日,**在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管道安装1608米,修复吸水砖3300平方米,铺垫层3400平方米,安装消防管道15处;(5)谢涛并不在该微信沟通群中,并非被告银广厦公司答辩状中所称的项目承包人或施工人员;(6)**为固定证据,花费公证费2000元;证据5,《确认书》一份、《收条》三份、现场施工照片若干、现场施工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涉案项目雇佣农民工施工,并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进程情况及完工情况。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银广厦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及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证据6,《工程造价取费表》、《价差汇总表》、《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合计1916416.15元,各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诚乡给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第(1)点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一直按照图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次该份图纸仅仅是建设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的部分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第(3)、(4)、(5)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方与被告银广厦公司对材料单价进行约定并由其部分代购,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其次,我方一直坚持被告银广厦公司才是我方的合同相对人,从未知道或认可谌祖明或者**及其他任何人为本项目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其中核心内容为一个微信群,该群虽真实存在,但无法证明该群是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的微信施工群,该群的群名为“2019年进贤县城区管网改道工作群”,而实际上进贤城区管网改造包括多个标段,如被告银广厦公司就承建了1标段和三标段,所以原告认为该群是对涉案项目及1标段的微信沟通群是错误的。其次从微信群的聊天内容也无法得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群中也未有人对其进行认可和证明,再次**在微信群中自称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及1标段的工程量,谢涛不在微信沟通群中,并不能推断出**就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对《确认书》、《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确认人及具领人都未加按手印,或提交相应的收款银行流水,所以无法证明以上人等真实存在并收款。且确认人及具领人假设存在,其人数至少是无法协助原告来完成案涉项目,这也进一步验证了该两份证据的不真实性。对现场施工照片及施工视频均有异议,照片及视频的拍摄者不明,拍摄内容不明,所以根本无法证实**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所有材料均是**自己一人填写及签字,没有其他任何人如工程法规所要求的造价员、预算员及监理等人员签字并加以佐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次,该组证据所计算的工程款金额高的离谱,按照我方与被告银广厦公司方对1标段进行的核算,1标段总的造价截止今日与被告银广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74287.29元,而原告方面诉争工程标的及1标段工程款竟高达近200万元,而**得出上述200万的金额依据仅仅是由其一人签字,并制作的前述表格材料,所以我方均不予认可。
被告银广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诚乡给水公司一致。
被告银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收条》、裘友虎银行对账单。证明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银广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均有异议,这合同主体是谌祖明和谢涛,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无法核实两人身份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甲方是谌祖明,非被告银广厦公司,被告银广厦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银广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谢涛。根据2019年6月6日被告银广厦公司和被告诚乡给水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谌祖明也不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银广厦公司说是负责人没有依据,合同第12条第二款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该份合同并未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空白,即双方并未进行约定,该合同附件一钢管安装价目表,与被告银广厦公司、被告诚乡给水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单类别及报价相差特别大,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差异如下:1、劳务合同书中附件类别有44项,当时该附件只有16项,少了近两倍,劳务分包合同中,球墨800单价是120元,但该附件仅为14元,价格相差近十倍,合同球墨500单价70元,附件是8.7元相差近九倍,合同中球墨400单价是55元,但是附件只有7.2元,相差近八倍,合同的钢筋修复合同是511.52元,附件641元,后者是比前者高,不可能亏本转包,与交易习惯不符。合同中柏油路面修复单价1450元附件只有110元相差近十三倍,以上说明该份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项目是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1标,该承诺书温圳项目3标、4标,并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签字身份不明确,被告银广厦公司也未提交该三人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承诺书是出具给谁也不明确,是否与涉案当事人相关也不明确,该承诺书与前一份承包合同主体相互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地址在河州饭店,“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参会人员身份信息也不明确,也无参会人员与涉案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确认或三个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哪个年度签署的,显示12月1日前谢涛并未参与施工以及利润不属于谢涛,与被告银广厦公司答辩中谢涛参与施工相互矛盾。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的出具人谢涛的身份信息不明,并且都属于大额交易,不可能按收条上的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与常理不符,收条显示收到温圳自来水工地款,并非本案涉案工程,2020年1月20日与2020年1月21日有50万的冲突,以上款项与被告诚乡给水公司的所说的只有60万元工程款相互矛盾。对裘友虎《银行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其并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应当是其本人所持有,被告银广厦公司获得的途径不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流水仅显示裘友虎向谢涛转过款,但是款项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谢涛出具的收条都是现金,且金额不一致,说明与涉案项目无关。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裘友虎是替被告银广厦公司发生转款行为,是存在偷税行为。章北平出具的收条及谢涛的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两份材料都是显示温圳项目,并非本案项目,说明被告银广厦公司混淆了其与谢涛其他分包工程。
被告诚乡给水公司对被告银广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因为谌祖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谢涛及签订其他文件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建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且我方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我方予以认可即被告银广厦公司已向谌祖明及谢涛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之行为。
被告诚乡给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诚乡给水公司与被告银广厦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该分包合同,并在第15.7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银广厦公司必须自己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劳务施工,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倒卖或肢解施工。被告诚乡给水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证据2,《江西省城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一张、《江西省城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申请表》一张、《通用审批单》一张、《江西省城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一张、《江西省城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表》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一张、《工程量计算单》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诚乡给水公司与被告银广厦公司就施工项目所完成工作量及相应进度款已完成核对、核算,并依约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证据3,《告示》、《保证书》各一张、《工人名单》四张。证明被告银广厦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示各民工班组领取工资,并向被告诚乡给水公司保证其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行为。
原告对被告诚乡给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17.2条,可以明确该合同名义是劳务分包,实际上将主体转包,违反《建筑法》第29条规定,应当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承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诚乡给水公司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违法转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申请表》显示的是第一次劳务款,《通用审批表》显示的是第一次支付,《审核汇总表》显示的进度款,都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对部分工程款、工程量的核算,不存在全部核算完毕。《工程量计算单》中列修复吸水砖1154.4平方米,与微信群中汇报的工程量及施工图纸显示的工程量以及工地现场照片及视频中显示至少3300平方米的工程量相互矛盾。并且其中铺垫层和安装消防管道也都有差异,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一致,说明该笔款项只是针对部分工程量的核算和支付,而非全部的工程量。只是被告银广厦公司、被告诚乡给水公司之间单方结算,没有经过业主即被告润泉公司的确认,不能说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真实情况。该数据也与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相互冲突,该笔阶段性工程款是874287.29元,被告城乡给水公司只支付了60多万元,进一步说明被告诚乡给水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告知》和《保证书》的内容都是温圳项目,不是本案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告知》应该是贴在醒目工地上,而非打印的文档,属于被告诚乡给水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保证书》显示项目负责人是朱模雄与被告银广厦公司答辩状中称的单位负责人是谌祖明相互矛盾;《工人名单》也没有显示属于哪个项目,也没有付款凭证,金额也差不多,属于被告银广厦公司制作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银广厦公司对被告诚乡给水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说明朱模雄是当时施工期间的法人。
被告润泉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项目施工图纸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涉案项目业主系被告润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3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目的第(5)、(6)综合评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第(6)予以认定,其余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5,确认书中的确认人及具领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另现场施工照片与施工视频不能反映系案涉项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三被告签字认可或盖章,不予认定;对被告银广厦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等,因涉及的谌祖明与谢涛等,均不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诚乡给水公司提交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告示》、《保证书》载明的是“进贤县温圳方向供水管网改扩建劳务施工项目1标项目”,而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系进贤县城区,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被告诚乡给水公司(甲方)与被告银广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劳务分包合同》(业主系被告润泉公司),工程地点进贤县。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合同12.1约定施工承包项目在组织实施期间,单价承包子目按月计量,总价承包子目按工程形象进度计量,以监理业主认定的合格工程为前提,经甲方现场施工员、质检员和主管生产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按乙方实际发生工程量审查签字后,报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月工程计量;13.1.1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同步,结算工程量按江西省城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审核后的工程量为准,劳务单价按5.1款执行。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020年1月16日,被告诚乡给水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向被告银广厦公司支付了655715.47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月在“2019年进贤县城区管网改造工作群”微信群里汇报过施工进度。原告以其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5825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向其支付进贤县城区旧管网改造劳务施工项目1标工程的工程款,应首先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成立合同或劳务关系,或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其对原告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三被告与原告并未有书面的合同或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与三被告业务来往或结算的任何凭据。原告在“2019年进贤县城区管网改造工作群”汇报施工进度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其知晓涉案项目的有关施工情况,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其即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贵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建敏
书 记 员 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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