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3021号
原告:***,女,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贵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祎,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智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庭,男。
被告:刘芳兵,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祎,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路公司)、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绮公司)、刘芳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被告龚路公司与被告刘芳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祎、肖凡、被告芸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路公司、芸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票据据实结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5元(包括助行器费用160元和代步椅费用1,248元)、交通费1,142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被告刘芳兵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龚路公司、芸绮公司共同全额支付;2.判令被告刘芳兵对被告龚路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助行器费用16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路面改造工程,将原路面铺设为沥青路面。当月18日,被告龚路公司将原告居住楼栋门口的窨井盖打开施工,因被告龚路公司未在施工窨井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且窨井与楼下大门距离太近,导致原告从一楼大门出来后直接掉进了门口的窨井并受伤。原告亲属随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龚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芳兵,被告龚路公司和被告刘芳兵应该为造成原告健康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芸绮公司作为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窨井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共同辩称,被告龚路公司承接了案涉小区的市政污水改造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刘芳兵。该工程自2018年就开始了,并在小区内设置了警示牌,因此原告是知晓小区内一直在施工的,且事发时是白天,视线很好,原告应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愿意共同承担70%的侵权责任,剩余30%的责任,认为应由被告芸绮公司承担10%,原告自负20%。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0元;住院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按180天扣除实际发生护理费的天数46.5天,按每天40元计算;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到5,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被告芸绮公司辩称,案涉小区为申华小区,被告芸绮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案涉工程是政府出资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该工程与被告芸绮公司无关,工程有专门的监理单位,工程也是直接与居委对接的,与物业无关。被告芸绮公司在施工中不存在管理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代步车费用,该费用发生时原告已经治疗结束了,因此不需要再购买代步车,对其余费用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芸绮公司系本市浦东新区民耀路391弄所在的申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系该小区居民。被告龚路公司承接了该小区的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并将其中的窨井疏通劳务分包给被告刘芳兵。2019年5月18日,原告所居住楼栋一楼门口的窨井盖被被告刘芳兵手下的施工人员打开。不久,原告下楼,打开楼栋的防盗门走出楼栋时不慎掉落在窨井内,导致受伤。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家所在楼栋的防盗门系自右向左逆时针向外打开,事发时被打开的窨井右侧边延长线虽在防盗门右侧的右边,但相差不多,大部分都在防盗门右侧的左边;窨井靠防盗门近的一边与防盗门的垂直距离在70至90厘米左右,窨井边长30至40厘米左右。
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于当日至5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5月21日至5月2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5月27日至7月4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8天,后多次至各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64,134.90元(含统筹支付14,774.36元、附加支付1,540.94元)、伙食费16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800元,发生2019年5月19日至20日2天护理费360元、5月21日至26日6天护理费480元、5月27日至7月4日38.5天护理费2,310元。被告刘芳兵事发后支付原告4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右踝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购买方名称为“个人”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便携式代步椅一台,金额1,248元,但表示无法提供医嘱。原告提供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一组计800元,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摔入窨井时,有被告刘芳兵的两名施工人员在现场,但没有出声提醒原告,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表示,因窨井与楼栋防盗门之间距离较近,导致无法使用防护设施,使用防护设施会影响居民进出,但被告刘芳兵派了工人在现场提醒过往的居民,由于区域较大,导致现场负责安全提醒的工作人员无法及时提醒,原告所说的两名施工人员当时应该是在附近,但没有注意到原告,原告摔倒后才闻声赶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各类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各类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各类《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0事件单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未结案转入)》及律师费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龚路公司承接案涉小区的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芳兵,事发时被告刘芳兵的施工人员正在对污水管道进行施工故打开了窨井盖,因此,被告刘芳兵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龚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芳兵个人,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对被告刘芳兵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的损害,被告龚路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芸绮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虽在平时系污水窨井的管理人,但事发时因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正在对污水管道进行施工并因此打开了窨井盖,故此时窨井的管理人已从被告芸绮公司变更为施工人即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芸绮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打开窨井进行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示、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打开楼栋防盗门时疏于观察,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虽窨井与防盗门之间距离较近,但尚未达到一开门即会步入窨井的程度,故原告亦应对其本次受伤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对原告受伤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对于原告可得赔偿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4,134.90元,但其中统筹支付的14,774.36元、附加支付的1,540.94元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扣除,医疗费确定为47,8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一期需护理150-180日,其实际发生46.5日的护理费3,150元,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180日的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认定剩余护理期133.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总额认定为9,825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一期需营养90日,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就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后就诊次数和鉴定所需,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代步椅费用1,248元,但未能证明发票与原告的关联性以及该费用的必要性,故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被告龚路公司与刘芳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由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全额承担。9.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全额承担。
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之外,原告损失共计193,759.20元,由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135,631.4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应共同赔偿原告144,131.44元,扣除被告刘芳兵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龚路公司和刘芳兵还应支付原告104,13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04,13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已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芳兵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