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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上川路6585号。
法定代表人蔡贵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孝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劲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关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亦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秉晗,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路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孝明、崔劲松,被上诉人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亦俊、李秉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7日,龚路公司在该院向巴斯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巴斯夫公司赔偿被拆除其临时工棚的损失301,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审法院以(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2006年7月14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龚路公司是巴斯夫公司的外协施工服务单位,2002年前龚路公司为工作方便,经巴斯夫公司同意在巴斯夫公司厂区内修建了约550平方米的临时工棚。2003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龚路公司承揽巴斯夫公司的仪表、电器、工艺管道和板金工等安装业务,龚路公司负责解决施工所需的各种装备和材料,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如在2003年12月31日前30天内没有任何一方终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将自动延期到2004年12月31日。签约后,龚路公司对原修建的临时工棚进行翻修和扩建,巴斯夫公司按框架协议向龚路公司分派采购订单。至2003年12月底,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自动延期至2004年12月底。2004年2月后,巴斯夫公司停止向龚路公司分派采购订单。2005年8月29日巴斯夫公司函告龚路公司,因巴斯夫公司开发新项目,要求龚路公司在2005年9月5日前对龚路公司在巴斯夫公司厂内的物品及临时工棚予以清理。龚路公司函复巴斯夫公司称,物品的清理延至11月5日前,临时工棚的撤迁尚需协商解决,在未协商前不能擅自搬移。2005年9月13日、9月23日巴斯夫公司两次函告龚路公司,限令龚路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下午5时前撤清属于龚路公司的所有物品,否则将强制清除,并由龚路公司承担强制清除而产生的费用。龚路公司以承揽协议纠纷尚在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中,双方的框架协议尚未终止为由,不同意撤迁。2005年9月28日龚路公司又函告巴斯夫公司称,龚路公司在巴斯夫公司处搭建的临时工棚不会影响巴斯夫公司的新项目进度,不会产生任何损失,龚路公司不会承担因搬迁、清除产生的费用。2005年10月中旬,巴斯夫公司拆除了部分龚路公司搭建的临时工棚。该民事判决认为,至2004年12月底双方的框架协议已履行届满,龚路公司应及时将在巴斯夫公司厂区内相关的装备和搭建的临时工棚予以清理和搬迁。巴斯夫公司在龚路公司未在限期内进行清理和搬迁的情况下,将龚路公司建在巴斯夫公司厂区内的临时工棚予以拆除,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为:龚路公司要求巴斯夫公司赔偿拆除临时工棚的损失30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5年12月23日,龚路公司在巴斯夫公司处领取了存放于临时工棚内的如下设备和工具离场:灭火机4只、潜水泵2台、手拉葫芦7只、砂轮机1台、台钻1台、电焊机3台、圆板牙头2只、钻台及台钻各1只、钻台及砂轮机和电动弯管机各1只、手动剪刀机1台、气割抢1把、钻机1只、撬棒15根、(电动)手枪钻3把、电锯1把、手提砂轮机4台、电剪刀1把、冲击钻1把、梅花扳手80把、活络扳手2把、拖线车2辆、小车2辆、拖线板4只、氧乙炔皮管3付、链条1根、钢丝绳5根、氧乙炔推车6辆、吸铁钻1台、砂轮切割机2台、电动油泵1台、液压弯管机1台、24寸大管子钳1把、滑轮4只、管子铰板1把、钢管14根、螺丝刀1把、大工具箱2只。
原审法院认为,龚路公司主张巴斯夫公司擅自拆除龚路公司搭建在巴斯夫公司厂区内的临时工棚,搬走了龚路公司存放在临时工棚内的物品,损害了龚路公司的财产,要求巴斯夫公司返还财产,并赔偿龚路公司的损失,对此,龚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巴斯夫公司搬走龚路公司物品,损害龚路公司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龚路公司为了证明2005年9月14日龚路公司曾到巴斯夫公司厂区内临时工棚进行现场清点、拍照,申请证人瓮全飞、杨金男到庭作证。证人瓮全飞作证称,2005年9月14日证人与龚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孝明到巴斯夫公司公司现场清点材料并拍照,没有其他人参加清点。证人杨金男作证称,2005年9月14日证人与钱孝明、还有一个搬运工一起到巴斯夫公司公司现场清点材料、拍照。上述两位证人证明的是同一事实,但陈述的参与清点的人员截然不同,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按龚路公司的陈述,2005年9月14日到巴斯夫公司厂区内临时工棚进行现场清点、拍照的最多是3个人,而在清点后形成的“清点帐”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却多达11人,其中至少8人未参与清点,无法证明“清点帐”记载的物品客观真实的存在。证人张文明当庭作证称,证人没有在龚路公司提供的“清单帐”上签过字,也没有盖过章,而在“清点帐”上却盖有“张文明”私章,显然,该“张文明”章是龚路公司未征得证人张文明同意擅自加盖的,或者是私刻“张文明”私章后加盖的。上述可见,龚路公司提供的“清点帐”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外,2005年12月23日巴斯夫公司将龚路公司存放于临时工棚内的设备和工具交还给龚路公司,龚路公司在接受巴斯夫公司保管的设备和工具时,没有提出缺少涉案物品的异议。龚路公司在2006年4月27日提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也没有要求巴斯夫公司赔偿涉案物品的损失。综上所述,龚路公司主张巴斯夫公司擅自拆除龚路公司搭建在巴斯夫公司厂区内的临时工棚,搬走龚路公司存放在临时工棚内的物品,损害了龚路公司的财产,要求巴斯夫公司返还财产,并赔偿龚路公司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龚路公司负担。
龚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到现场清点物品,并制作物品清单册,其上所列物品均在巴斯夫公司厂区内;2、上述物品在巴斯夫公司实施拆迁行为后下落不明,拆迁时也未通知龚路公司到场监督,事后巴斯夫公司仅返还了部分物品,损害了龚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巴斯夫公司对未归还的物品应当予以归还,否则应当折价赔偿;3、原审过程中两位证人陈述虽然表面上有矛盾,但因他们是分别到场,故陈述上的出入也是有原因的。龚路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巴斯夫公司返还龚路公司物品(详见清单),不能返还的予以折价赔偿(总计约138,000元)。
巴斯夫公司答辩称:1、龚路公司基于工棚拆迁的事实三次起诉,本身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龚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且证言相互矛盾,根本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物品的存在;3、巴斯夫公司已经将工棚内的物品返还龚路公司,该公司取走时并未提出物品还有缺失。因此,巴斯夫公司认为龚路公司上诉主张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龚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清点记录本一册、证人陈述录音带一盘,以证明2005年9月14日该公司派员清点工棚内物品并登记入册,随后整理成为原审时提供的“清点帐”,巴斯夫公司拆除工棚时搬走了上述物品。
巴斯夫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龚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巴斯夫公司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指出,清点记录本是龚路公司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证人应当出庭而非以录音方式提供证言。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巴斯夫公司的质证意见均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应龚路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巴斯夫公司内的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地,由龚路公司指认属于该公司的物品。龚路公司代理人提出,现场的装螺丝铁柜、三层工具柜、筛网架、五层角铁货架各1只以及六层角铁货架2只是该公司人员自制,应属该公司所有,但未能指出明显特征或者特有标记;巴斯夫公司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场人员对龚路公司的指认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龚路公司原系巴斯夫公司外协施工服务单位,双方协议期满后,该公司理应按照巴斯夫公司要求及时搬迁其自行搭建的工棚及内部物品。在龚路公司拒绝配合搬迁的情况下,巴斯夫公司拆除了工棚并将棚内物品交龚路公司领回,其行为并无不当。现龚路公司主张巴斯夫公司将工棚内物品搬走后未全部归还,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本院注意到,首先,龚路公司就棚内原有物品范围先后提供了三份证据,即原审中提供的“清点帐”、“库存帐册”,以及二审中提供的清点记录本,但其与证人对证据的描述存在多处矛盾,除原审判决已经指出的以外,还主要表现在:“清点帐”和清点记录本上均有瓮全飞的签字,且均为2005年9月14日,而该证人陈述时称自己只签过一次;清点记录本上有张文明的签字,而龚路公司陈述当日张文明并未参与清点;对9月30日的“库存帐册”龚路公司及其证人杨金男在原审中均陈述是杨金男制作,而二审中又改称是钱孝明制作,等等。因此,龚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工棚拆除之前尚存的该公司物品范围。其次,龚路公司曾经于2005年12月底自巴斯夫公司处领回了工棚内的设备和工具,如果确如龚路公司所主张的尚有价值十几万元的物品没有归还的话,该公司理应当场提出异议,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甚至在该公司就工棚拆除纠纷提起的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这部分诉讼请求,这也不合常理。再次,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清事实,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院应龚路公司的申请到巴斯夫公司内的相关工地进行调查,龚路公司虽然当场指称部分物品系其所有,但这些物品均为一般施工单位常备物品,龚路公司又未能指出上述物品上存在能够显示该公司权属的标记或者特征,故本院对其指认不能认可。
综上所述,龚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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