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786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理人:金石梅(系原告妻子),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黄荡村六组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贵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成,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路建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龚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误工费34,580元(2,600元/月×13个月+780元)、伤残赔偿金676,036.80元(62,596元×20年×0.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0元(42,304元/年×8年/3)、鉴定费5,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8时17分许,案外人潘某某驾驶被告龚路建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群路、民秋路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龚路建筑公司垫付的钱款2,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潘某某当时自金琴路行驶至海鹏路准备左转,前方还有一辆卡车。当绿灯亮起,卡车走了,潘某某左转,行至马路中央时,原告也已经穿过海鹏路步行到马路中间。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在绿灯没有亮起的时候就已经开始过马路。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潘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被告龚路建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交通费确认200元,鉴定费应该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确认5,000元,应按照责任分担。其他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同意被告龚路建筑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闯红灯,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垫付医疗费32,380.79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消化内科治疗费用1,819.10元、清喉利咽的医疗费以及非医保、2016年12月8日和2016年12月21日没有病历印证的部分。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因无工作证明,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标准按当地农村标准以3名扶养人计算8年。交通费确认300元。鉴定费确认5,800元,律师费确认10,000元,但均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8时17分,案外人潘某某驾驶被告龚路建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C415C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群路、民秋路路口由南向西通行时,适遇原告步行自南向北通行,因潘某某未确保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而收治入院。后经止血、神经营养、消肿等对症处理后,病情逐渐好转。2016年11月15日突发四肢抽搐,考虑“外伤性癫痫”,予抗癫痫治疗。2016年11月22日,因病情稳定,无癫痫发作,予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癫痫。鼻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出院后当日,原告再次出现肢体抽搐,双眼上翻,口吐白沫,再次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予抗癫痫、神经营养、补液对症处理,住院期间癫痫控制稳定,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癫痫”。之后,原告曾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与癫痫持续复诊。2016年12月8日亦曾复诊。期间,还于2017年5月25日因咳嗽2天就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2日、6月6日、6月8日、6月15日、6月30日、8月27日,为胃炎就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2017年9月9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为胃部疾病就诊于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期间,原告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与癫痫花费医疗费922.88元,为胃病花费医疗费2,409元,为咳嗽花费医疗费179.90元。原告还在曹路社区卫生中心医院多次内科就诊,花费医疗费310.80元。原告其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2016年11月3日之前发生医疗费91.20元、2016年12月21日无病历印证医疗费270元、无处方笺外购药物(名称记载为药品,共5种10盒)290.40元、(名称记载为乌灵胶囊、安神补心片)126.30元、定残后医疗费332.60元。治疗期间,被告龚路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2.20元(包括伙食费441元),并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取得32,380.79元。期间,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还向原告垫付钱款2,000元。
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017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和伤后营养、休息、护理期限经法医学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规范性药物治疗后,癫痫发作平均每月1次,属中度外伤性癫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800元。
另查,牌号为C415C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6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中虹家苑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中虹家苑小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7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出具《收入证明》,记载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3日工作期间,每月收入2,600元。2016年11月3日起停发工资。
2018年1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黄荡村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江苏省淮安区流均镇黄荡村六组王希春,因丈夫去世十多年,现年七十三岁,现有三个子女赡养,长子郑旭东、次子***、女儿郑志芳。”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清喉利咽颗粒的费用,但胃病是因原告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引起的后遗症,故坚持作为医疗费要求赔偿,对于12月21日的病历表示无法补充提供。对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情况无法补充证据。
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表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一、原告出院记录显示神志清楚,GCS15分,头皮裂愈合良好,四肢活动自如,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时神志清楚,步行入室,查体合作,对答切题,不符合中度外伤性癫痫的症状表现。二、原告的精神障碍、性格改变等与癫痫发作表现一致,癫痫伤残等级的评定与XXX伤残等级的评定存在重复。三、根据原告身体状况、伤情及恢复程度,原告神志清楚,四肢灵活,具有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鉴定三期过长。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还表示,原告送医时神志清楚,出血少,经检查提示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珠血基本吸收,伤情不重,引起中度癫痫可能性小;即使原告患有中度外伤性癫痫,也无法确定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即使确实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性癫痫,原告也可能本来就患有XXX疾病,本次事故仅为其中的诱因,参与度较低,故申请对原告的癫痫和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碰撞发生当时,原告在碰撞发生地是有通行权利的,通行车辆理应予以避让。据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龚路建筑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龚路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时效,因原告定残于2017年12月,故其于2018年4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龚路建筑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龚路建筑公司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均无充分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其中伙食费441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其中用于治疗咳嗽的、治疗胃病的2409元、治疗咳嗽的179.90元、治疗内科其他疾病的310.80元、无病历印证的270元、事故发生日期前发生的91.20元、外购药物416.70元、定残后发生的332.60元,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除;被告还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医疗费40,91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已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其主张误工金额并无歧高,本院对误工费34,58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原虽为农业人口,现其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并且居住于城镇地区已满一年,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今后生活亦受影响,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有母亲王希春需要赡养,但对王希春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情况不能提供证据,无以确认王希春是否符合被扶养人资格。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在所难免,酌情确认200元。11、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有鉴定结论印证,本院对鉴定费5,800元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791,030.88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其余170,830.90元,由被告龚路建筑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不足所花费,其要求赔偿并无不妥,但金额应以必要为限。现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案件实际需要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为原告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龚路建筑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理赔的钱款32,380.79元、被告龚路建筑公司垫付的钱款10,051.41元,应分别从两方应付的钱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7,819.21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7,779.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8.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24.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2.21元,被告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