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89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星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广场30楼。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杭航,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勤联村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广场30楼。
法定代表人:祝华丽。
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六路交叉口东南角iv>
法定代表人:祝小华。
被告:杭飞龙,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送达地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广场30楼。
被告:司焕明,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河**,送达地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广场30楼。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飞龙、司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王惠萍组成合议庭。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的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杭航、陈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飞龙、司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称:2017年3月24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贷款2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5.072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就上述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具抵押合同各一份,将其各自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850万元。但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到期。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和利息、罚息554530.95元(暂算至2018年1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164元;三、原告对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浙(2017)嘉秀不动产证明第00040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27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鲁(2017)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592-0008601不动产登记证明下的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06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本案中借款自原告起诉日止尚未到期,且被告方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原告方计算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律师代理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5份,拟证明被告均确认了送达地址;证据2、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司焕明委托任伟江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2850万元;证据4、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抵押合同5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1份,拟证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各自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50万元;证据7、欠息表、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对公账户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本息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7164元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由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份、客户来账方凭证2份,印证了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方由保证单位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浙江德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38303.98元的事实。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银行计算的利息等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应将利息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不符合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作为银行案件,证据比较充分,标的又大,律师收费标准应该放低,本案律师代理费偏高。
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贷款2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5.072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其中第十章违约事件第四十六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第四十七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就上述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具抵押合同各一份,将其各自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850万元。因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7164元。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规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属于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BZ20170012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债务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范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17日,保证人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浙江德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38303.98元,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50元,但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到账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虽然贷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保证人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38303.98元,系履行保证责任,并非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息。故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期,不能起诉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罚息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据宣示其收费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收费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1270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担保;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20677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据以登记的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杭飞龙、司焕明自愿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飞龙、司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554530.95元及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含复利和逾期利息等);
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委托律师代理费57164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浙(2017)嘉秀不动产证明第00040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27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滨州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鲁(2017)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592、0008593、0008594、0008595、0008596、0008597、0008598、0008599、0008600、00086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206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杭飞龙、司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70元由上列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妙兴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