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484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158号星城大厦1-3层。

负责人:何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松厦镇。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

被告: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新区虞章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伟松。

委托代理人: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松厦镇勤联村。

法定代表人:朱淑芬。

委托代理人:陈小阳,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杭飞龙,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司焕明,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河东区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昕,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公司)、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园林公司)、杭飞龙、司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罚息162581.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升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皇马公司、华升园林公司、杭飞龙、司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司焕明、杭飞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昕、被告皇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一春、被告华升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5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上虞区公证处就被告司焕明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被告司焕明作为华升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华升集团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委托钟仁海为代理人签署相应的决议。同时,华升集团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委托钟仁海签署相应决议及合同文件。另,华升集团公司提供借款需追加被告司焕明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时,由钟仁海代表司焕明签署相应合同文件。受托人在上述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

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升集团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皇马公司、华升园林公司、杭飞龙、司焕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华升集团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6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5日。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6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6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6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7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7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7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签订2015SXD17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

上述十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0025%,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和补偿原告为行使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发放贷款共计300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华升集团公司支付上述十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

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发放十笔贷款共计3000万元,上述十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华升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受偿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皇马公司、华升园林公司、杭飞龙、司焕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皇马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该行为属于贷款诈骗。原告工作人员未核对审计报告原件,同时原告在应当知道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失信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原告存在违规放贷和可能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故被告皇马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和原告是否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关于该方面的有关规定性质上均属于风险控制性规定,即使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被告华升集团公司以原告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抗辩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华升集团公司抗辩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被告浙江皇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飞龙、司焕明对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3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