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7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负责人:牛南洁。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华夏银行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永健公司名下的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变更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原告,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振华公司、永健公司、**、***、***、杨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华夏银行分别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永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8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华夏银行与被告中远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保贴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同日,被告中远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ZX14(高融)20130007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中远公司可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华夏银行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1600万元内的票据承兑、商票保贴(对持票人)业务。

同日,被告中远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ZX14(合作协议)20130006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约定:华夏银行依据WZZX14(高融)2013000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向被告中远公司申请对其持有的一系列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贴,被告同意授予华夏银行商票保贴授信额度800万元,额度期限为181天,即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

同日,被告中远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WZZX1430220130414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远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办理汇票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票号为20666939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贴现利息为人民币289600元,实付贴现总额为7710400元;若华夏银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华夏银行有权向被告中远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中远公司应向华夏银行承担支付责任。

2013年11月21日,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中远公司贴现放款800万元。2014年5月21日汇票到期,但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中远公司至今仅支付贴现款本金796.82元,尚欠本金7999203.18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东方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分协议》,并于2015年2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原告依法取得对各被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7999203.18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逾期利息355963.5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振华公司、永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夏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华夏银行的身份事项。2.被告振华公司、永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永健公司、振华公司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信贷业务申请书》、《最高额融资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业务的事实。6.托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7.转账凭证、欠息清单、对账单、利息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远公司欠款的事实。8.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的事实及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中远公司、振华公司、永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远公司、振华公司、永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方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银行与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转201407-017号的《债权转让分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2015年2月13日,华夏银行与原告东方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东方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2015年3月16日,本院裁定变更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原告。涉案债权转让后,各被告未向原告东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中远公司尚欠原告东方公司垫款本金7999203.18元及逾期利息1735827.09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银行即华夏银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公司受让华夏银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东方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中远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华夏银行依法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振华公司、永健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振华公司、永健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被告**、***、***、***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

被告中远公司、振华公司、永健公司、**、***、***、杨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垫款本金7999203.1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逾期利息为1735827.09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7999203.18元为基数,依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均对被告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

三、被告**、***、***、***共同对被告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5706元,由被告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天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