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523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
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三期松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54年12月21日。
被告:***。
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南县比亚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陇西路700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1968年10月29日。
被告:***。
被告: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比亚利箱包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质字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95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9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9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比亚利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县比亚利箱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9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9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在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汇入保证金100万元;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江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按约开立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4日,上述汇票到期,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将相应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缴交存原告,原告扣除被告交存的保证金后,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垫付1999604元。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778136.51元,罚息107349.41元,复利2429.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汇票垫款本金1778136.51元、罚息107349.41元、复利2429.57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实际应偿付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息利率上浮50%执行);2、若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在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苍南县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苍南县比亚利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与被告签订,并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合同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与被告签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应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