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平与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赔偿款14000元、评估费2000元及误工费300元,合计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坐落于淳安县。2012年8月3日,被告与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就淳安县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工业园区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确保周围地下管线、地上各种线路、临近建筑物的安全,费用含在投标报价的其它措施内,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在签订工程后便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不顾及周围建筑安全,大量使用爆破作业,致使原告在内的多幢房屋受到严重损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27日,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委托淳安永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爆破作业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由于工业区建设的不当爆破,导致估价对象受震,致使部分墙体和楼地面出现细微裂缝,屋顶局部开裂漏水,但主体结构没有受到损坏,确认受损价值为14000元。
安泰公司辩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与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就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工业园区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被告每天按规定施工,不存在违规操作。事发后,原告方多次干扰施工。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分歧比较大,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的诉求,从现有证据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需查明原告方损失造成的原因,与被告的爆破有无关系,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民爆物品临时作业许可审批表1份;
(2)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5份;
(3)淳安县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工业园区二期)2012年度爆炸物品使用情况及跨年度使用申请报告1份;
(4)民爆物品配送安全服务协议书1份;
(5)爆破器材保管及配送协议书1份;
(6)民爆工地保安服务协议书1份;
(7)淳安县公安局民用爆破物品检测记录1份;
(8)淳安县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工业园区二期)工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完工)报告1份、爆破清单1份;
(9)爆破公告1份;
(10)安全爆破施工协议书2份;
(11)安全施工协议书3份;
(12)涉爆从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1份
(13)淳安民爆公司雷管编号移交单5页;
(14)淳安县爆破物品收发记录6页。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或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具体实施爆破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按规定实施了爆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已按规范程序实施爆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爆破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确保临近建筑物安全的义务,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实施爆破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建筑物的间距,结合现场勘验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估价报告)、证据5(评估价收据)、证据6(黄的林与梓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证据4“估价报告”为无效证据,一是估价主体不符,估价单位不具备损害造价评估资质;二是缺乏客观性,估价单位作为中介机构没有资质对案涉爆破与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作出评估;三是形式要件自相矛盾;四是缺乏关联性。证据5,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上述证据中,关于原告提交的估价报告,因未能提供修缮方案及明细,该报告确定的估值不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非协议当事人,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房屋位于淳安县。2012年8月3日,被告与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就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工业园区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9.1.(7)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期间确保周围地下管线、地上各种线路、临近建筑物的安全,费用含在投标报价的其它措施费内,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爆破作业,在此期间原告发现房屋受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2月,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委托淳安永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同年3月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记载,因工业区建设的不当爆破,导致估价对象受震,致使部分墙体和楼地面出现细微裂缝,屋顶局部开裂漏水,但主体结构没有受到损坏,确认受损价值为14000元。另查,原告自述案涉房屋1998年建造。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使用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使用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使用了民用爆破危险物品,对原告建筑物损害造成一定影响,且未举证证明免责或减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为本案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上述分析认证,为妥善处理纠纷,受当地人民政府协助邀请不动产设计、质监、估价部门一同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原告房屋使用年限、建筑结构、自然损耗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爆破作业的时间、地点、爆破点与原告房屋的间距以及相关部门咨询意见,酌定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非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00元;
二、驳回*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负担171元,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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