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位于淳安县梓桐镇××村××号。2012年8月3日,安泰公司与淳安县,由安泰公司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9.1.(7)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期间确保周围地下管线、地上各种线路、临近建筑物的安全,费用含在投标报价的其它措施费内,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爆破作业,在此期间***发现房屋受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自述案涉房屋一幢2000年建、一幢2008年建。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泰公司赔偿***房屋受损赔偿款600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60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使用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使用人的责任。本案安泰公司使用了民用爆破危险物品,对***建筑物损害造成一定影响,且未举证证明免责或减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为本案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上述分析认证,为妥善处理纠纷,受当地人民政府协助邀请不动产设计、质监、估价部门一同进行现场勘验。根据***房屋使用年限、建筑结构、自然损耗等因素,综合考量安泰公司爆破作业的时间、地点、爆破点与***房屋的间距以及相关部门咨询意见,酌定合理损失。***主张的其他损失非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负担1243元,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因果关系认定不正确。原审判决仅根据安泰公司实施爆破的时间、地点、爆破点与***房屋的间距,结合现场勘验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房屋损害与安泰公司实施爆破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房屋损毁直接由安泰公司的超爆破量爆破行为造成,两者之间是一种直接因果关系,是严重影响。原审法院一审调取的证据是复印件,有伪造嫌疑,不能证明安泰公司具体实施爆破的情况,不能证明安泰公司已按规范程序实施爆破。2.关键性证据不调取。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的爆破评估报告、梓桐镇黄村村坐坐山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的爆破设计、淳安县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记录本系本案关键证据,***就以上证据向安泰公司及相关部门调取,均未果,***向原审法院多次申请调取,但原审法官一直回避,最后以无关紧要的证据敷衍了事。只要调取以上证据,就知道当时爆破炸药用量,可以推算爆破与房屋损坏的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对安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提出起诉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以各种名义拒绝推诿、不予受理,造成部分证据因时间久灭失,房屋进一步损坏,严重侵害***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调取的14份证据没有交由***质证。3.原审法院立案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以调解为名拖着不判,致使房屋损毁越来越严重,严重影响***家庭的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安泰公司答辩称:关于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安泰公司的爆破行为与***的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已有利于***。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后因双方分歧太大未成功,***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安泰公司实施爆破的时间、地点、与***建筑物的间距,结合现场勘验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损害与安泰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属合理。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或减责事由的情况下,安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根据***房屋使用年限、建筑结构、自然损耗等因素,综合考量安泰公司爆破作业的时间、地点、爆破点与***房屋的间距以及相关部门咨询意见,酌定合理损失,最终判决安泰公司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