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4978号
原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83号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志科,职工。
被告: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里商乡***。
法定代表人:**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淳安里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里商乡***造地项目工程款214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里商乡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就里商乡***造地项目对外招标,并规定了相关要求。原告按规定投标,经投标小组的评定后,2013年8月23日,被告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中标的里商乡***造地项目承包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中标造价为335207.03元,第二款约定本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款的80%,另20%代批复文件下达审计后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事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总造价超出合同造价。2014年10月8日淳安县造田造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该小组办公室认为该项目部分地块有碎石,部分排水沟有破损,需要落实整改,但是项目总体验收为合格。2016年11月22日,审计机构审计工程总价款为514993元。按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总价款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工程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4993元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里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里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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