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建 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建商初字第1938号
原告管卫武,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淳安县人,驾驶员,住淳安县王阜乡管家村233号。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特别授权),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骏,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居民区杨村桥镇居委会。
被告董建强,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德市梅城镇首府基弄5号。
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慧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特别授权),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卫武与被告徐骏、董建强、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卫武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董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安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卫武诉称,2008年我为被告安泰工程公司下属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项目部运输土石方,项目部工程的具体事宜由被告徐骏、董建强负责管理,我运输的土石方数量和价格由项目部按时间段统一出具票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至今尚欠我运输费13880元。2009年1月20日,我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安泰工程公司领取了6093.50元的运输费。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骏、董建强、安泰工程公司连带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安泰工程公司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3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款单据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3880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内部承包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的事宜。
被告徐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董建强辩称,2008年被告安泰公司承建的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由我和被告徐骏合伙承包,原告没有为我们运输过土石方,故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
被告董建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公司于2007年11月通过协议从居易公司取得“千岛湖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2008年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徐骏、董建强,由二被告安排人员施工,2008年9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公司下属管理人员不是事实,双方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实为转包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徐骏、董建强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安泰工程公司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印章原件一份(附两份行政法规),证明原告提交的运输款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被告公司所有,且印章的形式不合法。
证据三《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垫付50%运费,不存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
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董建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使用过该类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非其所有,收据中注明的开票人“徐” 也不是徐骏本人所签。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的来源不清楚,部分票据中加盖的“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部”不是公司的印章,且该四方扁章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据的内容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被告董建强无异议,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内容反映了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予以确认。
二、被告安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董建强无异议。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董建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书写的“董建强、徐骏在工程完工后未能结清工程车运费”等事宜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收据中加盖的印章确实系被告公司出具。被告董建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将承揽的“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徐骏、董建强施工的事实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如非被告公司结算的依据,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应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时工程车运费的结算凭条和所承运的工程车运输单位的情况予以证实,被告公司提交的印章也未提供给内部承包人员董建强、徐骏使用,故项目部承包人员徐骏、董建强经手的凭条不可能加盖被告公司提交的印章,原告在接受收款收据时也没有能力去辨别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本院对被告安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虽然被告董建强对收据内容也予以否认,但其却未能提交在工地管理中所使用的凭据予以证实,结合《借款协议》中被告公司副总章孝平确认的欠款事宜,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宜应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董建强、徐骏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还是单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统一分析认证。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将承建的“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董建强、徐骏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土石方(爆破、开挖、机械外运输),工期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工程量约150343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14.6元……”。2008年5月3日—31日,原告管卫武所有的浙AF1512号货车在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工地上运输土石方计运费13880元。2008年9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2月23日,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和董建强、徐骏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徐骏、董建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董建强、徐骏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从安泰工程公司承包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2008年12月23日安泰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本人结清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特承诺如下:对于结算的工程款本人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无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安泰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本人结清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本人均按有关协议约定或票证、凭据、字据等予以支付;若工程亏空,资不抵债,本人以本人和本人家属的财产作抵偿;本人在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安泰工程公司无关,若发生债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或刑事责任均由本人和本人家属共同承担”。 2009年1月15日,原告管卫武等九人(乙方)与被告安泰工程公司的副总章孝平(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董建强、徐骏在工程完工后经工程结算资不抵债,故未能结清该项目工程车运费(约壹拾玖万元,详见工程车运费结算单),此逢春节临近,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玖万伍千元整用于垫付乙方50%的运费,运费追讨到位后,乙方须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管卫武领取了6093.50元的运输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管卫武所有的车辆在千岛湖金色阳光二期工程运输土石方,尚有运费13880元未结算的事实清楚,本院已予确认。被告安泰工程公司从居易公司承包了“千岛湖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故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被告安泰工程公司以“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董建强、徐骏施工,不同意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千岛湖金色阳光二期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安泰工程公司,对外以该单位从事相关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等相关资质条件。被告徐骏、董建强不具有施工资质,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公司委托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对外一切事务必须公司出面,被告安泰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发包方居易公司同意工程转包的依据,对外公示的也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运输土石方的对象系被告安泰工程公司,故对被告安泰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管卫武要求被告安泰工程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卫武运输费人民币1388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由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江 金 土
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