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宁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宁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宁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益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XXX),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机场南路6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宁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如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其自称的工程证据不充分。宁如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总包人,只是对应当向***的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庭审中也承认宁如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未查明直接的责任人。2.***诉讼中已经认可“宁如公司未刻章给我们”,故涉案工程宁如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刻制和使用均是非法的,与宁如公司无关。**与***的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无任何合法依据签订分包协议,该些协议对宁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和**结算,应由**向其付款。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在本案中的身份和地位。3.***和**签订的协议无效,不应按照有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未对***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进行查明和认定。4.根据*金勇、**、***的陈述,***是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一,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其身份和地位,也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宁如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三份协议载明,***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墙、地砖贴面工程,而与发包方签订案涉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的是宁如公司。协议上加盖了宁如公司盐城市流浪儿救助中心项目部印章。宁如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涉案工程的签证单上同样加盖了该印章,且该些签证单包含在涉案工程的审计材料中。协议上在宁如公司作为甲方处签名的**本人也到庭陈述,***施工了本案诉争工程。宁如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收取了发包方救助保护中心的工程款,亦曾经向救助保护中心出具介绍信,明确介绍其公司员工*金勇前来救助保护中心收取装饰工程款。而*金勇持有原件的工程款发票上加盖了宁如公司的财务章。发包方救助保护中心亦认可*金勇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如公司否认***的身份,但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其仍未有证据证明另行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因此,*金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宁如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协议并经宁如公司授权收取工程款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金勇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协议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协议书主张工程款,宁如公司提出的损失未予查明,本院不予认可。宁如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实际组织并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但其未能对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分包等情形予以证明,而是在***完成工程施工后,以**、***、***等人的身份及关系不明为由,对抗***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宁如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其提出应追加***为当事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宁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