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765号
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198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百丈东路787号包商大厦A1705室,代收人喻明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94736397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庵余路285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05号东瑞大厦1301室,代收人施可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719129P
法定代表人:傅燕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986号1601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05号东瑞大厦1301室,代收人施可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5750896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伟忠,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05号东瑞大厦1301室,代收人施可群)。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庵东公司)、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公司)、陈伟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宋雪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世公司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依据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就原告厂房不满足截面尺寸、板厚的钢柱和钢梁进行加固修复,对墙面裂缝进行修复;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厂房修复期间原告损失703096.20元(3906.09元/日×180天);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因厂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庵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庵东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钢结构、土建、打桩、门卫、水暖、电气、消防等厂房工程项目。2014年4月25日,被告庵东公司指示原告与其指定的分包人被告威联公司签订《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威联公司分包原告厂区室外下水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室外消防安装等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上述二份合同均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陈伟忠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厂房工程实际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厂房附属工程直到2016年11月才完工。由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原告目前消防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工程完工后不久,原告发现工程主体结构及其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厂房主体结构H型钢(约80根)尺寸严重不符,腹板厚度、翼缘厚度、横梁厚度均比施工图纸薄2mm-5mm不等。更严重的是,部分H型钢施工图纸尺寸为900mm*600mm,现场实际测量尺寸仅为700mm*500mm。除了上述主体结构H型钢尺寸严重不符外,被告施工的厂房目前出现各个墙面墙体开裂、油漆脱落、外立面彩钢生锈等质量问题。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因偷工减料等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主体结构等质量不合格,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缩短了工程使用年限,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庵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威联公司作为被告庵东公司指定的分包人、被告陈伟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庵东公司、威联公司、陈伟忠共同答辩称,庵东公司按图施工,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多次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关于墙面涂料裂缝,早已过2年的保修期,庵东公司无需承担修理责任。原告诉请涉及的是原告与庵东公司的施工合同,威联公司和陈伟忠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庵东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关系,双方就工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A2.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威联公司的事实;
A3.施工图纸一套,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标准;
A4.照片,证明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需整改、修复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A1与证据A2是彼此独立的合同,不存在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对证据A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些图纸并非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图纸;对证据A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反映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被告庵东公司、威联公司、陈伟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工程业主质量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庵东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B2.施工图纸一套,证明被告庵东公司按设计图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资料已齐全、完整,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及评定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图纸与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工程现场实测均不符。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两套不同的图纸,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A4,其证明内容本院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二家鉴定机构分别作出浙久正司法字【2019】0002号和【2020】机电院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关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其他纠纷诉讼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庵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世公司为发包方,庵东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达世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内容:达世公司20130205图审图后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钢结构、土建、打桩、门卫、水暖、电气、消防、图纸内装饰)、厂房生产办公室装修、车间卫生间内部装饰等包工包料工程。合同还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作了约定。
2014年4月28日,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威联公司签订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达世公司是发包方,威联公司是承包方。工程范围:1.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工程(厂区室外下水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冷却循环水池及明沟、室外消防安装、厂房改虹吸雨管系统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具体内容见2013.12至2014.3威联公司的各附属工程清单报价和2014.4达世公司决算书);2.针对1#厂房塘渣回填增补(具体见2013.8.26威联公司预算报价及工作联系单)。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质量标准:按达世公司要求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1约定,此合同延续与发包方与庵东公司(项目经理陈伟忠)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达世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合同,此合同为2013.5.12签订合同的增补合同,此合同遵循与2013.5.12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款。
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业主质量检查报告》一份,内载明:“由我公司建设的达世公司1#厂房、门卫工程,建设面积14190平方米,钢结构二层,局部三层。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慈溪信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由庵东公司总承包。经过施工单位的精心组织施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经审查工程技术资料及评定资料齐全,完整,并已完成设计及合同所规定的任务。经我方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对工程实体进行竣工预验收。认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工程观感质量一般,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达世公司(盖章)2014年5月22日”。
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庵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工程整体除办公室装修外,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1、钢梁、钢柱的截面尺寸基本符合被告图纸要求;钢梁、钢柱的截面尺寸不符合原告图纸要求。2、钢梁、钢柱的构件尺寸与原告图纸不符会影响厂房的承载力及厂房的使用寿命;钢梁、钢柱的构件尺寸与被告图纸基本相符,按实测构件截面尺寸计算时,一层部分钢柱的承载力偏低。3、墙体开裂、外立面彩钢生锈不存在安全隐患。
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1、根据《浙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施工方图纸,涉案厂房的钢结构柱及梁无需进行修复。2、根据《浙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包方图纸,需对涉案厂房不满足截面尺寸、板厚的钢柱和钢梁进行加固修复,各构件修复方案见表5和表6;墙面裂缝需按表7的修复方案修复。
原告向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向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本案争议点在于:1、案涉工程钢柱、钢梁等钢结构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是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案涉工程的墙面涂层是否已过质保期?
就争议1,原告和被告庵东公司各自向本院提供了不同尺寸的钢结构设计图,都认为应按自己的设计图施工。经审查,二套图纸都是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且都经过宁波市鼎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图。为查明设计单位就同一工程设计二套图纸的原因,本院向案涉图纸的设计负责人唐汝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唐汝福陈述:二套图纸都是他们根据达世公司要求设计的,达世公司提供的是设计的第一套图纸,该图纸经过了审图。大约过了二、三个月,达世公司要求我们对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图纸与庵东公司提供的一致,该图纸也经过了审图。二套图纸都是交给达世公司的,审图由达世公司出面办的,图纸他们不会交给施工单位的。工程验收时设计单位、达世公司、庵东公司、监理及质检单位都参加的,是按照修改后的图纸验收的。原告对唐汝福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要求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图纸设计,且案涉工程的验收也只有最终一次验收。三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庵东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第4条规定:“图纸。甲方在开工之前,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做好图纸保密工作”,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第1条中词语涵义显示,原告即为甲方,被告庵东公司即为乙方。上述合同内容结合案涉图纸的设计负责人唐汝福的陈述,可以得出被告庵东公司的图纸系原告向其提供,被告庵东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尺寸对案涉工程钢柱、钢梁等钢结构进行了施工,且钢柱、钢梁的截面尺寸基本符合图纸要求。
就争议2,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墙面裂缝系主体结构的瑕疵,保修期与设计年限一致,即便参照墙面渗漏的保质期也有5年,故没有过保修期,被告负有修复责任。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墙面裂缝系墙面装修涂层的裂缝,与墙体无关,故已过2年的保修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墙面渗漏,被告无需承担修复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墙面开裂分析:墙面开裂的原因主要为温度收缩引起,均为非结构性裂缝,该类墙面裂缝的存在不会影响厂房正常使用安全,房屋一层外墙裂缝全部为饰面涂料层开裂或水泥砂浆抹灰层开裂,开裂深度较小,……,房屋一层~二层楼梯间隔墙裂缝主要为表面抹灰层开裂,未发现内部砌体存在开裂缺陷,……。根据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的墙面裂缝修复方案:外墙裂缝,铲除涂料层和腻子层至抹灰层,……。内墙裂缝,铲除粉刷层至砌体面,……。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裂缝为饰面涂料层开裂或抹灰层开裂,开裂深度较小,内部砌体未发现开裂缺陷,故案涉工程的墙面裂缝并非主体结构的瑕疵,也非墙面渗漏,属于墙面饰面层的裂缝。原告与被告庵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约定: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与设计年限一致,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它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合同中未约定饰面涂料层或抹灰层开裂的保修期,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就保修期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开始主张权利,墙面裂缝已过2年的保修期。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庵东公司依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尺寸进行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鉴定工程钢柱、钢梁等钢结构施工符合图纸设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钢柱和钢梁进行加固修复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案涉工程的墙面裂缝的维修已过质保期,被告庵东公司无需再承担维修责任。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庵东公司,与被告威联公司和陈伟忠无关。三被告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5元,由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