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庵余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719129P。
法定代表人:傅燕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1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94736397。
法定代表人:邓丽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庵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周云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同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工期逾期,要求原告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同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和同年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张伟利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同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厂房所在区域的租金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文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本案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次庭审前,被告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变更为其公司员工黄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张伟利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庵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宁波201305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被告20130205图审图后的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打桩、门卫、水暖、电气、消防、图纸内装饰、厂房生产办公室装修、车间卫生间内部装饰等包工包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080000元,该造价为闭口价。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合同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至总工程价款的85%,余款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然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价款21730000元,尚有3350000元(包括总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请求如上。
被告达世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宁波201305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内容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的约定,施工范围中包含厂房生产办公室装修,但至今原告就办公室装修未施工,故应当从被告未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25080000元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1730000元得出被告未付工程价款3350000元而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合同第七章竣工与结算部分第2条约定,原告在竣工之后应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及时审查,审查后再安排付款事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双方也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更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原告对办公室装修工程至今未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故在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除办公室装修外,合同约定的其余工程内容原告均已完工,合意解除合同中有关办公室装修部分的内容,并同意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装修款3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致确认,并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4730000元。据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达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至2014年7月22日的工期逾期违约金45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完毕日止、以250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期逾期违约金;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同时合同又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原告则应支付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然根据涉案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除办公室装修外)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由此可以得出,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实际竣工日期,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期延误275日,且办公室装修工程至今未施工,为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另外,涉案施工许可证系被告委托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原告庵东建筑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办公室装修确实至今未施工,但未施工的过错不在原告方,而在于被告,因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办公室装修的设计图纸,在无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施工,故原告无需承担办公室装修未施工的违约责任;第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但工程开工需施工许可证,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方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工程也只能从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开始动工,开工时间从约定的2013年5月20日延误至2013年7月4日,合计44日。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系被告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取得施工许可证,责任在于被告方,故工期应相应顺延44日;第三,2013年8月1日,宁波市住建委发布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在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的,当日停止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37度以上、40度以下的,在10时30分至15时期间停止露天作业。而2013年8月份,气温超过40度的有6日,气温在37度至40度之间的有5日,因此原告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被迫停工折算为9日。因上述停工并非原告的因素造成,系行政命令及不可抗力,故工期也应当顺延9日;第四、2013年8月下旬,原告按期完成基础施工,而下一个工序为塘渣回填,然塘渣回填工程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故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被告尽快落实塘渣回填工程事项,后被告将塘渣回填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公司)施工,而根据威联公司的陈述,塘渣回填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开工,于2014年1月中旬完工。因塘渣回填工程的施工,导致原告停工至2013年11月12日,合计78日,即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12日,故工期也应当顺延78日;第五,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即排水系统的设计变更和增设4樘铝合金固定窗、配电房内墙的更改、卫生间相关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工期分别延误了60日和30日,上述工期延误均非原告原因所致,故理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期顺延;综上所述,原告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最后,即便逾期完工的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工程完工或竣工验收合格之时,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已逾期完工,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直至本案审理时被告方才主张,这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庵东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许可开工的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因被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44日的事实;
3.工程业主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的事实;
4.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联系单(2014年1月5日)、威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安装合同、安全协议、宁波达世虹吸管安装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威联公司施工的塘渣回填工程致工期延误78日,因排水系统的设计变更致工程竣工推迟60日的事实;
6.浙江在线网页截图(复印件)、宁波市2013年8月历史天气网页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浙江在线网页截图的主要内容为:宁波市住建委通知,如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停止当日露天施工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度以上、40度以下时,采取“做两头、歇中间”的方法,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3时不安排露天施工作业等。宁波市2013年8月历史天气网页截图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日至12日最高气温均在37度以上,其中40度及40度以上的有6日,37度至39度之间的有5日。拟证明原告因为行政命令和不可抗力致停工9日,致使工期延误9日的事实;
7.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联系单(2014年1月12日)一份,拟证明相关工程量的变更导致工期延误30日的事实;
8.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已经结算,结算价为25080000元。同时也可以推断出,原告已将相关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9.租赁合同、(2015)甬慈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宁波列表网截图(复印件)、涉案厂房租赁价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如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仅为涉案厂房的租金损失,即1425722.52元/年的事实。
被告达世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威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威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伟忠,股东亦为陈伟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与威联公司签订的《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中的承包方处均有“陈伟忠”的签名,故可证明威联公司系受原告的委托,以威联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并进行相关施工的事实,另也可以证明原告与威联公司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
2.函及复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主张过工期逾期违约金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及鉴定的需要,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对涉案工程即1#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厂房系钢结构标准厂房,主要用于汽车零配件仓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施工许可证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故开工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报告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的事实,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原告所要施工的内容已全部完工的事实,因为至今办公室装修还未施工;对证据5中的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联系单、威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程安装合同、安全协议、宁波达世虹吸管安装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塘渣回填工程与原告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及工期实际延误的日数,也不能证明排水系统的变更与工程整体竣工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及实际竣工延误的日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须向被告提交报告,如不提交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报告,故就此不能给予原告相应的工期顺延;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变更内容影响了工期以及工期实际延误天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并非涉案工程的真实结算,因为该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价为2508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一致,而在出具该结算书的时候,至少办公室装修还未施工,所以工程结算价不可能为25080000元,而且合同也约定,竣工结算须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但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双方不可能就工程最终的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出具该结算书的目的系因被告为向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办理相关权证所制,这从该结算书的行文也可体现,故仅凭该结算书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中的租赁合同、(2015)甬慈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宁波列表网截图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中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仅为租金损失,且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也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威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有威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忠的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威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及《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系原告委托威联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宁波201305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30205图审图后的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钢结构、土建、打桩、门卫、水暖、电气、消防、图纸内装饰),厂房生产办公室装修、车间卫生间内部装饰等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30205图审图后的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钢结构、土建、打桩、门卫、水暖、电气、消防、图纸内装饰,同时楼梯栏杆为不锈钢栏杆)、1#厂房二层及二层夹层共计约650平方米作为厂房生产办公室装修,包括内部分隔、电气安装、楼面地砖、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门窗等(目前虽无图纸,但装修标准按照昆山达亚车间办公室装修标准,具体隔间布局按被告要求)以及车间卫生间内部装饰(标准按照昆山达亚车间卫生间装饰标准执行)等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合同工期总日数150个工作日;工程总计造价为25080000元,该造价为闭口价;被告在开工前,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合同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被告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一周内,非原告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16小时;3.不可抗力;4.合同中约定或被告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原告在以上情况发生后5日内,就延误的内容向被告提交报告,被告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予以确认、答复,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开工一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300000元,一个月后的每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810000元,连续支付四个月,如原告施工进度与约定不符,被告有权推迟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778000元(至此被告总计支付工程价款占总工程价款的85%),剩余款项中,总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支付,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对竣工及结算的约定为: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并将副本送原告,银行审核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竣工报告后60日内不办理结算,自第61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争议、违约和索赔的约定为:如被告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另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原告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的规范要求,未一次性通过合格验收标准的,原告除无条件返工至验收合格外,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被告按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双方确认,工期每延误一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少于100000元)。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被告按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办公室装修未制作专门的施工图纸,被告就办公室装修未提出具体的间隔布局要求。
编号为K1304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及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7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比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44日。
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1#厂房塘渣回填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内载明:“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1#厂房编号:01致: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事由:关于1#厂房塘渣回填内容:1#厂房施工图,建筑01工程作法表关于地面的说明,地坪基层塘渣回填,分层夯实,没有明确塘渣回填的厚度。我们在工程报价中因不知道具体厚度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也没有计算塘渣回填的造价。2013年7月30日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图纸会审,由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确定,塘渣回填厚度确定为500mm。根据宁波杭州湾新区上海大众宁波工厂配套园区其他工厂工地的做法,有的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塘渣回填,也有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塘渣回填。现致函贵公司确定宁波工厂工程的塘渣回填时你们建设单位负责回填还是委托我们施工单位回填。如委托我们施工单位回填,我们1#厂房地坪基层塘渣回填面积为6756.2平方米,预算报价为758298元,请贵公司尽早落实塘渣回填事项。附:建筑01工程作法表图纸会审记录塘渣回填预算报价(2013-8-26)原1#厂房土建预算书(2013-1-26)施工单位: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伟忠(签字)日期:2013-8-26收到吴文迎(签字)13.8.27”,吴文迎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2014年1月5日,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屋面雨水落排水系统改为虹吸排水系统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专业类别给排水出具条件:甲方要求内容:应甲方要求,G轴与N轴屋面雨水落水改成虹吸排水,具体由虹吸厂家设计安装。建设单位签认意见: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庄和明……”,庄和明系被告工作人员。
2014年1月12日,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一份,内载明:“……建设单位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年产100万台(套)隔热板、车身附件建设项目——1#厂房出具条件:实际要求变更内容:1.根据要求,原施工图二层夹层平面中(标高12.600)11轴线的内墙上增设4樘铝合金固定窗(GC-1)……2.根据实际情况,原二层平面图中配电房的内墙(标高12.600以上部分)改为轻质混凝土砌块(B06级)240厚……3.根据实际情况,原一二层平面图中卫生间的内墙砌筑至4.2米高……卫生间顶部增设顶盖……。建设单位签认意见: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庄和明……”。
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威联公司补签编号为DS2014-04-25号《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威联公司就涉案工程中1#厂房的附属工程及塘渣回填增补工程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工程(厂区室外下水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冷却循环水池及明沟、室外消防安装、厂房改虹吸雨管系统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2.1#厂房塘渣回填增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闭口价3600000元等。
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工程业主质量检测报告》一份,内载明:“由我公司建设的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厂房、门卫工程,建设面积14190平方米,钢结构二层,局部三层。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慈溪信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由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过施工单位的精心组织施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经审查工程技术资料及评定资料齐全,完整,并已完成设计及合同所规定的任务。经我方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对工程实体进行竣工预验收。认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工程观感质量一般,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5月22日”。
涉案工程整体除办公室装修外,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向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出具《结算书》一份,内载明:“结算书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厂房、门卫’工程。工程承建方为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贰仟伍佰零捌万元整。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盖章)、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5月5日”。
办公室装修至今未施工。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50000元,从合同总价2508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最终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47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7300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价款3000000元。
2017年3月20日,威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载明:“证明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杭州湾新区的1号厂房的塘渣回填工程由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该塘渣回填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中旬,实际塘渣回填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中旬。证明单位: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陈光2017.3.20”。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宁波市住建委在浙江在线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建筑企业严格按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及相关要求,遵守高温作业要求:如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停止当日露天施工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度以上、40度以下时,采取“做两头、歇中间”的方法,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3时不安排露天施工作业。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日至12日最高气温均在37度以上,其中最高温度在40度及40度以上的6日,最高温度在37度至39度之间的5日。
本案的争议事实如下:一、被告有无委托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二、原告工期延误几日;三、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有无进行过结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被告称涉案施工许可证系其委托原告申请领取,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委托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施工许可证。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由此可见,本案中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系两个不同的时间点,然被告主张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7月22日系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这显然不符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在其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工程业主质量检查报告”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虽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未举证推翻自己的自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工期延误203天。
关于第三个争议事实:原告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对其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提供结算书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结算书并非双方的真实结算,而系为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权证所制。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其系出具给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的,有别于一般的结算书,且涉案工程价款系闭口价,而在办公室未装修及存在其他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结算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一致,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作为总造价25000000多元的工程,通常在结算时,施工方须编制详细的结算报告并提交给建设单位审核,对此合同中也作了相应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过结算报告,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过结算报告,故仅凭该结算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办公室未装修的责任由谁承担;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计算的期限及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工期延误几日;四、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五、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办公室装修工程无施工图纸,装修的具体标准按照昆山达亚车间办公室装修标准实施,具体间隔布局按被告的要求实施。由此可见,办公室装修的具体施工方案应该系昆山达亚车间办公室装修标准结合被告的具体间隔布局要求,所以在无昆山达亚车间办公室装修图纸及被告对装修间隔及布局的具体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进行办公室装修的,而至今被告未提出具体间隔布局要求,故本院认为,办公室未装修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承担办公室未装修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章第4条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5%,余款扣除按总工程价款3%计算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被告未付,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其未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有二:一、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最终余款尚未确定,且合同也约定余款需在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故被告无法支付也无须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八章第2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故该违约金也应当在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拒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除办公室装修外的所有工程,其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办公室未装修的责任在于被告,如被告不按约支付除办公室装修款、质量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外的工程价款,显属不公,故被告不付相应工程价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因合同约定余款(除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且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7月22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即2473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合同第八章第2条第一款的约定计算,但根据对该条款文义理解,其明显系对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而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而合同第七章第2条的约定,被告拖延结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而对该利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开工迟延、塘渣回填施工、极端高温天气、排水系统变更、增设4樘铝合金固定窗和配电房内墙的更改和卫生间相关施工的变更致使工期分别延误44日、78日、9日、60日、30日,合计221日,上述工期延误的责任均不能归结于原告,故应当给予原告221日的工期顺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根据合同第二章第8条的约定,原告因故导致工期延误须顺延,应当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从未向被告就工期顺延事项提出过书面申请,所以根据该条约定,即便原告存在工期顺延的事由,其未提出书面申请,其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工延误44日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工期顺延44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被告申领的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延误了44日,该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此可顺延工期44日;二、关于塘渣回填施工、排水系统变更、增设4樘铝合金固定窗和配电房内墙的更改和卫生间相关施工的变更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工期顺延的问题。因上述工程项目非关键线路上的关键工序,原告主张上述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及实际延误天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塘渣回填施工、排水系统的设计变更及增设4樘铝合金固定窗和配电房内墙的更改和卫生间相关施工量的增加等因素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不能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影响了工期以及工期实际延误天数,为此原告要求工期相应顺延,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极端高温天气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工期顺延9日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日至12日最高气温均在37度以上,其中最高温度在40度及40度以上的6日,最高温度在37度至39度之间的5日。2013年8月1日,宁波市住建委在浙江在线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建筑企业严格按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及相关要求,遵守高温作业要求:如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停止当日露日施工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度以上、40度以下时,采取“做两头、歇中间”的方法,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3时不安排露日施工作业。根据上述规定,在极端高温下,原告理应按照规定停工,现在原告主张以停工9日算,并要求工期顺延9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工期迟延203日,工期应顺延53日,原告实际工期延误150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八章第2条第三款的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时完工,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总工程价款的月百分之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损失为涉案工程即1#厂房的租金损失,故被告主张的按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涉案工程即1#厂房系标准厂房,且被告主要用于仓储,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宁波文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1#厂房在其所在区域、原告工期延误期间的租金为1425722.52元/年(3906.09元/日),虽被告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也不认可其实际损失为租金损失,但其未举证反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未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租金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厂房的租金损失,即3906.09/日。同时,原、被告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据此酌定本案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租金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计5077.92元/日。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即便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该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便向原告主张过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从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主张而中断,即便被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与原告应付被告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相抵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其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便向原告主张过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从其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虽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被告付款的情况及原告的相关诉请分析,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均按约支付了工程价款,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被告合计支付款项达21730000元,占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的86.64%,故从付款情况来看,被告余款未付的原因极有可能系被告向原告主张了逾期完工违约金。同时,按照建设工程结算的通常做法,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也往往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具体主张及协商。而本案中,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需支付多少违约金均未确定,故在结算前,建设单位往往通过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方式来向施工方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综上,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被告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庭审中已向原告主张就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与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相抵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抵销主张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按日5077.92元计算150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761688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1496412元(3000000元工程价款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金761688元及质量保证金74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和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238312元(3000000元工程价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金761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被告就本诉、反诉的其他主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00000元,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期逾期的违约金761688元,两项相抵销,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38312元;
二、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1496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238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5391元,由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5元,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4706元,反诉受理费21792元,由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083元,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鉴定费18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逸
审 判 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马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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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