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安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1193号
原告:宁波安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燕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安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庵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同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被告庵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以被告庵东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67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1248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1248.36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49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71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1188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1188.58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7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庵东建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属实,但被告认为仅向原告购买了泵送的596立方米混凝土,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以及施工中因原告原因致宁波远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车辆损失11954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66元,且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进行结算,致被告无法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提起反诉。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庵东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远景公司绿化带改停车场工程,地点位于吉利汽车公司一号门和二号门之间;预计工程总方量为5000立方米,以原告供货单、被告签收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砼技术指标(强度等级)为C25;价格定泵送345元(开票价),非泵送混凝土按泵送混凝土信息价(单价)顺减20元;交货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开始供应至2015年8月22日结束;交货地点按合同规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原告用混凝土搅拌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工地,按被告指定地点卸料;交货验收为原告供应的预拌砼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编制预算砼结算明细表提供被告,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结束一次性付工程款50%,余款50%在工程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逾期1个月后应按照月利率1%贴息给原告;每月货款结清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已供应砼的质量检测资料。案外人***在甲方(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由被告盖具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以泵送方式供应596立方米,单价345元,用于宁波杭州湾新区远景公司绿化带改停车场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5日完工。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另对施工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远景公司车辆损失11954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多少,被告要求对远景公司(吉利汽车公司一号门和二号门之间)的绿化带改停车场地坪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第二,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安邦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庵东建筑公司以非泵送方式供应274立方米,单价325元,送货方式为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提供了工地接收人“***”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宁波安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案外人***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与远景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完工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对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完工验收单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仅用于了远景公司绿化带改停车场工程,不存在非泵送条件,且原告未举证其受被告指示送至其他地点,故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上述数量的非泵送混凝土,而仅向原告采购596立方米的泵送混凝土,并申请对远景公司绿化带改停车场地坪工程所用混凝土数量进行鉴定;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应收账款确认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个人书写,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可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泵送混凝土数量,但下面的签名不清楚;对应收账款确认函,其中载明:“下列数据出自双方对账记录(明细详见附件),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附件,且该函仅有案外人***在经办人处签字,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并非确认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远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在远景公司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中,除了***签字之外,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双方于2015年7月已确认减免原告应赔车损11954元,在之后对账却未予以扣减,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对该应收账款确认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泵送部分混凝土的数量、金额均无异议,而该结算清单与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公司,在金额、数量上也能相印证,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建筑施工合同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结算清单、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二份证据系证人证言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外人***在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字确认,在被告与案外人远景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中亦作为承包方全权代表签字确认,现案外人***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虽被告辩称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未有被告盖章,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确信***代被告对账确认的效力,被告也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再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身也约定了“泵送”、“非泵送”混凝土的价格,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至工地后,按被告指定地点卸料;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非泵送混凝土并非被告公司使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包括原告以非泵送方式供应的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金额为294670元。被告辩称不清楚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原告未提供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附件,这并不影响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被告要求对案外人远景公司绿化带改停车场地坪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现工程已于2015年8月5日完工,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检测资料、结算明细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结束一次性付工程款5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5日完工,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增值税发票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以1188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1188.58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7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邦公司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庵东建筑公司取得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未收到非泵送混凝土以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安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7716元,并赔偿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1188.58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7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