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6625号
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94736397
法定代表人:邓丽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5750896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庵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719129P
法定代表人:傅燕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伟忠,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公司)诉被告上海威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公司)、慈溪市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庵东公司)、陈伟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宋雪萍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世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威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6941.73元(0.28元/日/平方米×3680.77平方米×880天);2.被告庵东公司和陈伟忠各自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厂房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庵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庵东公司作为厂房工程总承包人,就“1.达世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厂区室外下水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冷却循环水池及明沟、室外消防安装、厂房改虹吸雨管系统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2.1#厂房塘渣回填增补工程”指示原告与其指定的分包人被告威联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延续与原告与被告庵东公司(项目经理陈伟忠)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原告厂房工程项目合同,为2013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的增补合同,此合同遵循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款。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厂房租金损失为0.28元/日/平方米。案涉厂房道路、沥青面积为3680.77元。施工中,被告威联公司、庵东公司均未按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完成案涉厂区道路的修建及沥青铺设。期间,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庵东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完成沥青工程等事宜,但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0日才施工完成,逾期880天。原告认为,分包人被告威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厂房附属工程及塘渣回填工程合同,但其并未按期完成道路及沥青工程等附属工程,导致原告的厂房迟迟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威联公司应按照租金损失标准赔偿原告。被告威联公司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陈伟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陈伟忠应对被告威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庵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就相关附属工程指定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威联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且原告也按约在工程完工后的2014年7月17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诚然,案涉工程路面最后一道工序即浇筑沥青,是在2016年11月着手实施的,但这是依据原告的要求。虽原告否认这个事实,但整个厂区内路面,威联公司只承建了一部分或者说大部分,其余部分系原告二期厂房建设的附属工程,而沥青路面待到二期附属工程完工后,一并浇筑沥青,既能避免一期过早浇筑而因二期施工遭受损坏,又能确保路面的平整性、色泽的统一性。正因为如此,才成为一期路面与二期路面同时施工的理由或原因。其他附属工程已按时全部完工,威联公司无故仅拖延沥青浇筑是不合常理的。和二期路面一起浇筑,也不是巧合。如果因威联公司原因未浇筑沥青,原告也不可能履行只有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威联公司确实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曾经的要求,但原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之所以延后浇筑沥青的理由,足以推出威联公司的主张,该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威联公司逾期完工,那么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的次日开始起两年内,即到2016年6月20日,原告应向威联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诉讼时效未过,但路面浇筑沥青与原告的厂房能否使用没有关联。且不考虑案涉路面除沥青浇筑外早已在合同期限内全部施工完毕,已经不影响通行,即使道路基础没做好,也不影响原告使用厂房,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路没做好造成其无法使用厂房的证据。相反,被告威联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主体厂房竣工后就开始使用的事实。原告在(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案件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以道路未浇筑沥青为由,作为厂房不能使用的原因。
被告庵东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与其无权利义务关系,庵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原告和被告威联公司之间设立并履行的施工合同关系,与庵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本身就足以证明庵东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且从签约到施工直至每个节点支付工程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威联公司之间。不仅如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在(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判决书第4页,原告予以认可,该案判决书也在无争议事实部分予以肯定(第7页),即案涉工程系原告与威联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陈伟忠答辩称,威联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独立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资产与被告威联公司发生混同,事实上也不存在混同。因此,陈伟忠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威联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施工要求、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陈伟忠是被告庵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按照被告庵东公司的指示与被告威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庵东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
A3.函、复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庵东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完成沥青浇筑等事宜,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复函的事实;
A4.图纸(图号:总01)、道路面积计算清单,证明案涉未完成厂区道路及沥青面积约3680.77平方米;
A5.(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案件2017年1月6日、4月25日的庭审笔录,证明案涉道路于2016年11月20日完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事实;
A6.光盘(浇筑沥青的视频),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4日仍在就案涉道路的沥青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道路并未在2014年6月20日完工的事实;
A7.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陈伟忠是被告庵东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A1恰好证明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威联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发包人,被告威联公司是承包人,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均与被告威联公司有关,与被告庵东公司和陈伟忠无关;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庵东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A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证据A1是彼此独立的合同,不存在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对证据A3的两份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落款时间也是对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复函与道路的沥青浇筑无关,道路施工不属于被告庵东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庭审笔录证明了路面沥青浇筑与被告庵东公司、陈伟忠无关,被告庵东公司从未认可厂房施工合同与道路施工有关联,两份合同针对两个独立的工程;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沥青浇筑的完工时间确实在2016年11月20日,但道路施工方面,除了浇筑最后的沥青外,其余路基等工程均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工;对证据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经理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厂房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陈伟忠,而是赵轶斐。
被告威联公司、庵东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判决书、(2018)浙02民终119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达世公司一期厂房的承包主体、以及本案附属工程的承包主体分别是被告庵东公司和被告威联公司;
B2.付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威联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B3.照片5张,证明案涉道路施工除沥青浇筑外,其余施工环节被告威联公司均于2014年6月20日前完工的事实;
B4.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图纸一张,证明被告威联公司为原告公司修筑的案涉道路的路基结构、施工工序、用材要求及被告威联公司照此要求施工等事实;
B5.达世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及增补塘渣工程报价单,证明附属工程等工程分项目及其造价估算等事实;
B6.证明、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威联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慈溪市杭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浇筑案涉道路沥青的工程款;
B7.公证书,证明原告工程负责人庄和明就案涉一期道路砼路面基层已浇好,现二期道路砼路面基层施工完毕准备浇筑沥青路面而通知被告威联公司配合同时浇筑沥青的事实;
B8.邮件回复,证明被告威联公司对原告联系单的回复内容及道路砼基层路面需要做修复等事实;
B9.答复,证明原告工程负责人收到被告威联公司回复的单子后答复施工日期待其与厂里王春花商量确定,以不影响厂里的生产及送货的事实;
B10.工程业主质量检查报告、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达世公司1#厂房、门卫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陈伟忠,而是赵轶斐;
B11.谈话笔录(现场勘验),证明达世公司一期厂房自建造好后就做仓储使用的事实。
被告陈伟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C1.威联公司2013年至2016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威联公司与被告陈伟忠财产独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陈伟忠是特殊主体,他既是被告庵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人,也是一期厂房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是受陈伟忠指示与被告威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因此被告庵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支付是事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7月8日、17日,付清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因为除了道路以外均已完工,但付清工程款不能倒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证据B3因缺少拍摄过程的证据保全环节,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凭施工图纸并不能证明被告威联公司按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B7公证书的内容不完整,公证书只有目录,里面的文件未公证,对宁波达世项目部联系单无异议;对证据B8、B9没有异议;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威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形成于另案,与本案无关,卢雯雯是2017年3月入职的人事专员,工作内容与厂房建设无关,厂房使用实际是在2017年初以后,笔录中“厂房建好后就开始作为仓储使用”是指厂房主体乃至周边道路沥青浇筑等附属工程全部完成后开始使用,而非指厂房主体建好后就开始在用,厂房主体竣工于2014年7月,至2017年年初,卢雯雯还未入职,不了解厂房及周边工程的建设和使用情况。
原告对证据C1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些表格均由被告威联公司自行打印盖章,即使客观真实,也应提交会计账册核实,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这些表格未经审计,故不能证明被告威联公司与陈伟忠财产独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7月9日赴原告达世公司勘察,拍摄达世公司一期厂房周边道路及厂房内情况照片一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拍摄的照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7均予确认,对被告威联公司、庵东公司提交的证据B1-B11均予确认,对被告陈伟忠提交的证据C1予以确认,对本院拍摄的达世公司一期厂房周边道路和厂房等情况的照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庵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世公司为发包方,庵东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达世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内容:达世公司20130205图审图后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钢结构、土建、打桩、门卫、水暖、电气、消防、图纸内装饰)、厂房生产办公室装修、车间卫生间内部装饰等包工包料工程。合同还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作了约定。
2014年4月28日,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威联公司签订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达世公司是发包方,威联公司是承包方。工程范围:1.宁波达世1#厂房附属工程(厂区室外下水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冷却循环水池及明沟、室外消防安装、厂房改虹吸雨管系统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具体内容见2013.12至2014.3威联公司的各附属工程清单报价和2014.4达世公司决算书);2.针对1#厂房塘渣回填增补(具体见2013.8.26威联公司预算报价及工作联系单)。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质量标准:按达世公司要求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为承包项目内容范围内的工程闭口造价款,其中:第1项目工程总价:290万元,第2项目工程总价:70万元,两项目总计36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30%,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1约定,此合同延续与发包方与庵东公司(项目经理陈伟忠)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达世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合同,此合同为2013.5.12签订合同的增补合同,此合同遵循与2013.5.12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款。
2014年5月14日,原告达世公司向被告威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同年7月8日、17日,达世公司分别向威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52万元。
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业主质量检查报告》一份,内载明:“由我公司建设的达世公司1#厂房、门卫工程,建设面积14190平方米,钢结构二层,局部三层。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慈溪信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由庵东公司总承包。经过施工单位的精心组织施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经审查工程技术资料及评定资料齐全,完整,并已完成设计及合同所规定的任务。经我方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对工程实体进行竣工预验收。认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工程观感质量一般,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达世公司(盖章)2014年5月22日”。
2014年7月19日,被告威联公司员工拍摄了达世公司一期厂房四周道路已施工的情况,即证据B3,5张照片显示,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已经完工。
原告达世公司与被告庵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工程整体除办公室装修外,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9月1日,原告达世公司项目部经理庄和明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威联公司发送宁波达世项目部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为:关于一期项目沥青路面因原来的工程把砼路面基层浇好后,路面的沥青砼没有施工,现在二期项目的砼路面基层施工完毕准备浇沥青路面了,你们配合一下同时把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如需要协助请与我联系。
2016年9月19日,被告威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与庄和明联系,要求达世公司解决道路沥青浇筑前存在的问题,做好准备工作。
2016年9月20日,庄和明向被告威联公司发电子邮件,称威联公司反馈的场地施工前的问题已全部处理,确定施工日期需和达世公司的王春花商量,因为不能影响厂里的生产及送货。
2016年9月23日,原告达世公司向被告庵东公司发函,内容是:你公司签订的达世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现你公司还有厂区的沥青马路工程未完成,1#厂房二层及二层夹层共计约650平方米作为厂房生产办公室等好多项目未完成及按合同验收合格报告等一系列的手续未交接,以上完成后便于按合同结算预留工程款,公司保留追究拖延完工的权利,希望庵东公司接函后尽快完成。
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菊林向案外人慈溪市杭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达世公司室外道路沥青工程款30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威联公司对案涉道路进行沥青浇筑,于11月20日完成施工,道路及沥青面积约3680.77平方米。
2016年12月1日,被告庵东公司向原告达世公司复函,认为达世公司陈述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有误,因达世公司原因,实际开工延期至2013年7月4日,竣工验收延期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约定将工期延长至1年2个月。庵东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移交达世公司生产使用,然经庵东公司多次催讨,达世公司仍欠335万元一直未付。
2017年9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因(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案情调查需要,对原告达世公司员工做了一份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厂房建好后就开始作为仓储使用”。
另查明,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图纸标注案涉道路混凝土路面做法:8cm厚沥青混凝土(中颗粒)路面20cm厚C30混凝土+7cm厚水泥稳定碎石基层+60cm厚塘渣路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威联公司就案涉道路施工是否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
关于争议点,原告达世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威联公司签订的《达世公司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约定,达世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包括厂区道路)的完工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但被告威联公司至2016年11月20日才最终完成案涉道路的沥青浇筑,故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期间,原告曾多次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威联公司催促,如2016年9月1日,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庄和明向被告威联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威联公司浇筑沥青,9月20日、23日,原告也发电子邮件提出相应要求。现原告按照0.28元/日/平方米的标准,以沥青浇筑面积3680.77平方米为基数,违约期限为880天,向被告威联公司主张厂房不能使用的租金损失。违约金标准0.28元/日/平方米原告系自愿降低,参照的是(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厂房租金损失。
被告威联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理由是:威联公司于2016年11月浇筑案涉道路最后一层沥青是应原告的要求。因为威联公司需要浇筑的仅是原告一期厂房周围路面,但在2014年6月20日时,原告二期厂房还未建造,原告为了统一两期厂房周围沥青路面平整度和色泽度,为防止二期厂房施工对一期沥青路面造成损坏,向威联公司提出案涉道路最后的沥青浇筑与二期同时进行。这从原告项目部经理庄和明发给威联公司的联系单可以印证。而且案涉道路施工环节仅剩最后的沥青浇筑,之前混凝土浇筑等基础环节均已完工,威联公司不会无故拖延这一个环节。并且,《达世公司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付30%,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已经在2014年7月8日和17日分两次付清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由此也能说明威联公司不存在无故逾期浇筑沥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威联公司不存在逾期浇筑案涉道路沥青的违约行为。首先,威联公司的应原告达世公司要求,统一浇筑一期厂房和二期厂房周围路面沥青的辩称具有合理性。从本院勘察情况看,达世公司二期厂房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而一期正式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浇筑一期路面的沥青,二期施工可能会损坏路面,且厂区两期的路面色泽和平整度也缺乏统一。这点从达世公司项目部经理庄和明2016年9月1日发给威联公司的联系单可以印证。其次,原告达世公司称,其从2014年6月20日起,就一直在催促威联公司及其他被告完成沥青浇筑,但被告方一直拖延。但达世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双方之间于2016年9月的几次邮件往来。本院认为,如果达世公司未曾提出相关要求,在长达近两年三个月时间里,其未催促威联公司完成沥青浇筑,明显不合常情。再次,《达世公司1#厂房附属及一期增补塘渣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付30%,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达世公司已经在2014年7月8日和17日分两次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虽付清工程款不能必然推出原告曾要求一期路面沥青和二期统一浇筑,但结合其他方面的事实后,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最后,在(2016)浙0282民初13131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员工卢雯雯所作谈话笔录里显示,达世公司一期厂房建好后就开始作为仓储使用,威联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发给达世公司邮件的照片中显示一期厂房门口堆放有大量货物,2016年9月20日达世公司回复给威联公司的邮件中也显示,当时厂房是在使用的。这些证据说明案涉道路最后一层沥青未浇筑对一期厂房的使用基本无影响。综合上述四方面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威联公司辩称的其是应原告达世公司的要求,对其承包的道路沥青浇筑时间作协同调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的完工时间,威联公司主张其是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的,为此提交照片5张予以证明,即证据B3。此外,威联公司认为,达世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出具《工程业主质量检查报告》,上面载明达世公司1#厂房、门卫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预验收,这也可以侧面说明至少在2014年5月22日时1#厂房周围道路的混凝土砼路面施工已经完成,否则按照常理讲,达世公司不会提出预验收报告。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而达世公司已于2014年7月17日付清工程款。这基本也可以说明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的完工时间在2014年6月20日前。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的完工时间基本可以认定在2014年6月20日前。一般而言,若厂区周围道路混凝土砼路面还未施工完毕,建设单位主动提出厂房预验收的可能性不大。退一步讲,至少可以认定威联公司浇筑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的时间在2014年7月17日前。因为威联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日期在2014年7月19日,照片清晰显示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已施工完毕,而达世公司付清尾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付30%,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完工时间至少在2014年7月17日前。按此推论,威联公司就案涉道路混凝土砼路面施工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而达世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但其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向威联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威联公司抗辩达世公司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
综上,就案涉道路施工,威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可能存在部分施工环节的阶段性违约,达世公司主张对应的违约金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达世公司要求被告威联公司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庵东公司和陈伟忠就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4.50元,由原告宁波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