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074号

原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

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82717225119F。

法定代表人:翁欢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交建公司)与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建公司)建设

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

溪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交

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

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48635元及工程款105301.43元,合计

2653936.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548635元为基数、自2018

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

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

被告中标承建慈溪市观海卫镇横滨线道路工程,后工程由原告实

际施工。按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交付横滨线

道路工程履约保证金1148635元,被评为优良工程。2019年7

月30日被告方结算确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48635

元并应给付工程款125301.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

原告工程款2万元,余款拖延未付。

被告温州交建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

548635元及工程款105301.43元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利

息,不应予以支持。双方之间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都没有约定

需要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对于没有支付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退一步来说,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是在2019

年的9月,双方在签订结算单后,才对最终是谁欠谁、还欠多少

有明确依据。而且最后还说明,款项是在2020年前春节前付清。

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请求驳

回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

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交工验收通过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

31月26日,慈溪市观海卫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告知各参建单位,

横滨线道路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

定为优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

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实施了相关工程建设,则被告应当及

时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

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

保证金548635元、支付工程款10530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退还履

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工程验收

竣工之日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主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返还原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8635元、支付

工程款105301.43元,并以548635元为基数,赔偿自2018年

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之前

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付。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

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

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被告温

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斐斐

代书记员 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