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074号
原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
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82717225119F。
法定代表人:翁欢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交建公司)与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建公司)建设
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
溪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交
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
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48635元及工程款105301.43元,合计
2653936.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548635元为基数、自2018
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
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
被告中标承建慈溪市观海卫镇横滨线道路工程,后工程由原告实
际施工。按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交付横滨线
道路工程履约保证金1148635元,被评为优良工程。2019年7
月30日被告方结算确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48635
元并应给付工程款125301.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
原告工程款2万元,余款拖延未付。
被告温州交建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
548635元及工程款105301.43元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利
息,不应予以支持。双方之间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都没有约定
需要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对于没有支付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退一步来说,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是在2019
年的9月,双方在签订结算单后,才对最终是谁欠谁、还欠多少
有明确依据。而且最后还说明,款项是在2020年前春节前付清。
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请求驳
回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
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交工验收通过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
31月26日,慈溪市观海卫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告知各参建单位,
横滨线道路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
定为优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
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实施了相关工程建设,则被告应当及
时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
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
保证金548635元、支付工程款10530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退还履
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工程验收
竣工之日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主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返还原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8635元、支付
工程款105301.43元,并以548635元为基数,赔偿自2018年
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之前
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付。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
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
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被告温
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斐斐
代书记员 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