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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5119F。
法定代表人:翁欢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财富商务中心2号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3039932Y。
法定代表人:何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族,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建筑公司)、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被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被告慈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庆,被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慈溪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象山县檀头山岛海中沙埕至大王宫的道路施工项目,被告慈溪建筑公司委托润业公司代为管理施工,被告润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月止,原告为该工程的拖拉机工作,月工资6500元。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拖欠民工工资的,三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欠款并非劳务费用,所有的劳务费用已经发放清楚,本案欠款应系机械款。挖机25000元一个月,敲头砖机26000元每月,需要一年半的时间完成。本被告保证工程完成后工资到位,后原告未听从指挥,平时钓鱼,提前下班,上班迟到,导致工程延期和亏损。欠条由本被告出具,现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慈溪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机械费租赁关系。工程中标后,交给了被告润业公司代为管理,工程的具体安排都是由其做出的,和本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润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以人工工资为由起诉被告慈溪建筑公司和我方不合理,原告已经提起仲裁,劳动局因不是劳务工资未受理。本案系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工期一年半,实际施工三年左右,挖机运输等给原告做,要求原告一年半完成,工资是市场价格,后来因各方原因工期没有完成。本被告和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慈溪建筑公司系合作关系,在该项目中也是代为管理,具体由承建方管理,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安全员是被告慈溪建筑公司分派。被告***找到本被告时,因其经常承接海岛方面工程,故推荐给被告慈溪建筑公司。后因台风等各种原因,工期延迟,导致了现在这种情况。被告***系实际分包人,与原告也是承包关系。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象山县檀头山岛海中沙埕至大王宫的道路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为慈溪建筑公司,润业公司代为管理,***系该道路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公司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
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内容为:檀头山岛海中沙埕至大王宫道路压路机结账单,共欠***拖拉机款150000元,已付拖拉机款70000元,欠余款80000元。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二个月内付清。落款部分“欠款人”处的签名为“***”。此后,因发生纠纷,***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做出浙象劳人仲不(2020)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韩强、葛忠尧、谢明永和原告均提供机械设备并参与象山县檀头山岛海中沙埕至大王宫的道路施工项目,被告***与王韩强、葛忠尧、谢明永均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拖拉机款8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慈溪建筑公司、润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遗失了曾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欠付款项系机械租赁费,被告润业公司亦认为原告与***之间为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他案中提供了与谢明永、葛忠尧、王韩强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与三人均提供机械参与施工项目,结账单中明确了欠款系拖拉机款,可以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机械租赁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慈溪建筑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雇佣原告或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参与案涉施工项目,是基于租赁关系,被告慈溪建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尚欠原告的款项亦非劳务报酬。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慈溪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被告***和慈溪建筑公司的员工都参与工程管理,原告理应知道被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仍与***本人形成租赁关系,并未要求慈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得到慈溪建筑公司追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慈溪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润业公司代被告慈溪建筑公司管理,并非案涉施工项目的承建方,原告主张其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拉机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素静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振光
代书记员张树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