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慈溪市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728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水利局。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02976998R。

负责人:鲁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慈溪市西二环北路**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K16067176Y。

负责人:蒋泓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翔,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敉,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5119F。

法定代表人:翁欢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和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慈溪市水利局、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宗汉街道办事处)、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张沁,被告慈溪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翔,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和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3518元、丧葬费381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269.75元,合计37897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邹友均之妻,育有一子**。邹友均(1953年生人,67周岁)为宗汉街道漾山村村民。2020年8月30日6时许,邹友均离家外出,七点多其子**外出寻找,至九点多寻找未果,只在漾山路江边找到其出门时所携带的篮子、河中掉落的渔网。其子**怀疑邹友均有落水的可能,于是找被告水利局下属的慈溪市浙东引水工程管理处调取监控,并要求关闭水闸以便寻人。次日9时多,原告**方在河道下游桥下发现溺亡的邹友均尸体。找到竹篮处(即邹友均落水处)的河岸沿线设有护栏,为一排铁链相连的石柱,由水泥固定在地面上。2019年下半年河岸护栏(金源纸箱厂段)曾因车辆撞击而破损,事后被撞击处的护栏柱被修复、替换了,但与之铁链相连、一墙之隔的落水处的石柱却未被替换或加固。邹友均落水身亡后,该处护栏石柱已经倾倒,应为护栏在前述撞击时松动,受力后倾倒,导致邹友均意外落水,且落水江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水利局和宗汉街道办事处作为河道的管理者、维护者,对于河道护栏负有维护、检查及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由于该两被告未能及时完善地履行其职责,没能及时修复松动的护栏石柱,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慈溪市水利局、宗汉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邹友均落水身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作为宗汉街道漾山路江护栏整治工程的中标人,对于护栏的维修、加固工作负有实际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慈溪市水利局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邹友均在其所述地点落水溺亡,被告水利局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依据的仅为在案涉漾山路江边发现邹友均外出时携带的篮子以及河中掉落的渔网,且不论篮子和渔网是否系邹友均携带之物,原告申请调取的监控也未发现邹友均出现在原告陈述的所谓的落水点,况且该落水点也不是道路所属,故原告主张邹友均在该地点落水无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邹友均所谓的落水事实,故河道护栏的倾倒与维护、警示标志的设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退一步讲,死者邹友均生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河道边活动的危险性,其对于危害后果存在过错,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邹友均的落水原因、落水地点、死亡原因,其仅凭主观臆想进行的陈述不能将其认定为案件的事实。二、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本案情况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从行为上来看,原告诉称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作为河道的管理者、维护者,对于河道护栏负有维护、检查及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而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未能及时完善地履行职责,没人修复松动的护栏、石柱,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即违反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已在河道旁设置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戏水、钓鱼”的警示牌,尽到了相应的警示提醒义务。且从护栏、石柱及铁链的设置高度可知,上述警示和防护设置本身无法杜绝最后的风险,更多的是为了引起一般人对于河道危险性的注意,护栏、石柱是否倾倒均不影响其危险警示的作用。该河道作为自然形成的河流,具有固有的危险性。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因此,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已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的行为要件。其次,从因果关系上来讲,邹友均是否系溺亡及其落水地点是否为原告所指护栏、石柱处,在案证据均无法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护栏石柱倾倒与邹友均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加无法得出原告所诉称的护栏、石柱受力倾倒后导致邹友均意外落水的结论。原告所指的护栏、石柱处四周有民宅、围墙、土地、杂物、河道等,与外界相隔且并非是通行道路。而邹友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河边捕鱼就有落水危险。即使邹友均是在原告所指的护栏、石柱处落水,也属于其罔顾河岸边的危险警示,而置自身于风险的行为,与护栏、石柱的设置并无关联。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邹友均落水处不在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交通建筑公司不应对邹友均之死负责,其他答辩意见跟另两位被告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系邹友均之妻,原告**系邹友均独子,邹友均的父母均已去世。2020年8月30日早晨,邹友均外出到宗汉街道漾山路江捕虾捞螺丝未归,其子**在寻找未果后报警。2020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庙××路××环交叉口的桥下面发现了邹友均的尸体并报警。经公安机关法医进行体表伤势初步鉴定,初步排除他杀可能性,家属对该结果无异议。被告慈溪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慈溪市浙东引水工程管理处系案涉河段管理人,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亦为该河段管理者。慈溪市浙东引水工程管理处在该河段放置了“河宽水深严禁下水”的警示牌,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亦在该河道边树立过“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戏水、钓鱼”的警示牌,但在原告所主张的邹友均落水处,即漾山路江河岸围墙后面倾倒的石柱附近没有树立警示牌,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在该处也树立了一块“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戏水、钓鱼”的警示牌。被告交通建筑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区段护栏工程的施工人。

本案的争议事实在于:案涉围墙北面倾倒的石柱处是否邹友均落水处?邹友均落水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慈溪市水利局、宗汉街道办事处未尽到案涉河道护栏的管理义务(未及时修复松动的石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四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地的环境状况,金源纸箱厂段河岸的护栏、石柱经过修复、替换,而邹友均落水处的护栏石柱倾倒后未修复的事实。

2.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案涉事故的警情卷宗、现场照片四份、询问笔录二份(被询问人邹志尧、**)以及监控录像两段,用以证明邹友均系溺水身亡以及其落水时间、落水地点的事实。

3.证人施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下半年案涉河岸护栏(金源纸箱厂段)曾经因车辆撞击而破损,事后被撞击处的护栏柱被修复替换,但与之铁链相连仅一墙之隔的落水处的石柱未被替换或加固;邹友均盛了半篮河虾的篮子在倾倒的石柱旁,其落水身亡后,该处的一个护栏石柱已经倾倒,邹友均的落水与护栏原本松动之间有一定的原因关系以及案涉河岸江边无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施某陈述:其在金源纸箱厂上班2年多,厂就在漾山江旁边闸东边30-50米。去年下半年河护栏被车子撞过,整排掉到了河里,除了离围墙南面最近的一根石柱还在。围墙外北面最近的一根和围墙南面这根都松动了,没有修复,其他的都重新安装了。松动的石柱旁新的警示标志是落水后放置的,之前没有的。落水前后围墙外北面最近的一根柱子原来是松动,但是扶直了的,其每天看见都是直的,有的时候看到它倒了也会给它扶正的。邹友均落水后已经倾倒了,到现在还是倾倒的。其没有看到邹友均,也不认识邹友均。其在××庙××路进的。事故发生那天其也在这条河边捞虾,在围墙的南面,后来看上班时间还早就去围墙的后面捞了,是爬围墙过去的,先在围墙里面把东西递过去,其老婆和房东都在墙后面。爬过墙就看到了盛了半篮河虾的篮子放在倾倒的石柱旁,岸上还有几个虾,没有看到邹友均,其老婆也看到的,房东没看到。这个时候柱子已经倾倒了,篮子是在倾倒的柱子的东边,距离四十公分左右。其又抓了一会虾后,从后面村庄里绕过去上班了。看到柱子倾倒是六点四五十分左右,当天上班没有迟到。平时抓虾,有护栏在的时候会一手拿着抓虾的网,另外一只手有栏杆的话会扶一下,是弯腰去抓的。铁链大概到腰部的位置。

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在河道边设置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游泳、戏水、钓鱼”的警示牌的一个事实。

被告慈溪市水利局、交通建筑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溪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该处为邹友均落水处的环境;警情通报仅能排除邹友均的死亡原因是他杀,是否是溺水身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法医最终的鉴定结论证明邹友均系溺水身亡;邹志尧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当中陈述了在六点左右看到了邹友均,在6点半的时候没看到邹友均,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落水时间;**也就是本案原告之一的询问笔录,该陈述性质上属于原告的自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监控视频资料中没有邹友均落水的画面,也不能反映邹友均落水的事实。对证据3中证人的部分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其是2020年8月30日早上六点四五十分的样子看到柱子倾倒,其从闸的南面下来到围墙的北面大概50多米左右,翻围墙到北面捞了一阵子虾以后,再绕了大概400米左右的样子去上班。但其陈述7点钟上班没有迟到,被告慈溪市水利局有合理理由怀疑陈述部分虚假,他的时间是不足以完成这么多的过程。退一步讲来说,即使证人的陈述真实,其也没有看到邹友均及邹友均落水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现场照片四份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慈溪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系邹志尧及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其中存在很多主观臆想的一个内容;照片和视频无法看出原告所要证明的本起案件中邹友均的落水地点及落水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慈溪市水利局相同,另认为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与邹友均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证人陈述在捕虾的过程当中是来回走动的,篮子所在处不一定是落水处。根据证人证言,石柱有可能他手触碰一下就倾倒了,所以不能以事后石柱倾倒的状态来推出死者邹友均是在案涉护栏石柱倾倒处坠河的。证人当天并没有看见邹友均,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交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的警示牌是在邹友均落水之后才树立的,图中可看石柱仍然倾倒,原告认为相关的警示牌应当包含“石柱倾倒危险”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画面中仅有倾倒石柱周围的环境,无死者邹友均的身影,也无原告所称的邹友均用于盛虾的篮子,无可以证明邹友均落水地点的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警情卷宗及照片仅显示:有人2020年8月31日报警反映前一天有人掉河里,现在尸体浮上来了,经现场查证,死者为邹友均,初步查证怀疑落水者在河边捞螺丝时失足掉河里,经刑大及法医初步排除他杀可能,系溺水死亡,家属对死亡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为民警现场走访查证场景,该场景并非原告所称的落水处,而是尸体发现以及打捞上来后的停尸处环境,上述内容无直接证明邹友均落水处的信息;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其中邹志尧是死者邹友均邻居,其陈述在8月30日早上6点钟左右看见邹友均一个人在漾山路江用网兜抓虾,等到6点30分左右没有发现邹友均了。另一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者为邹友均的儿子也是本案的原告之一,其陈述在8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邹友均去漾山河泵站东岸河里抓螺丝,早上6点从家里出发到了7点还没有回家。其在第二次寻找父亲的途中发现父亲抓螺丝的篮子在岸上摆着,河边的栏杆断掉了,然后其就翻进栏杆发现父亲抓螺丝的网在河面上漂着,然后就报警了。到了8月31日早上9点40分左右发现庙××路××环交叉口的桥下面,父亲在河上漂着,身体被河里放着的渔网缠住了,捞上来时父亲已经没有呼吸了;该组证据中漾山路江西的监控显示8月30日6点25分左右一侧的水面出现有规律的波纹荡开,未形成波浪,持续时间2分钟左右,漾山路江东南的监控显示6点30分左右有一根捕鱼杆从桥洞口漂出来。上述监控录像中没有出现死者邹友均的身影,也没有其落水的画面,水波荡开时未形成波浪,无法得知该水波荡开是否邹友均落水时所产生,即无法确定邹友均的落水时间和落水地点;漂流过来的捕鱼网轨迹和时间也无法直接推知邹友均的落水时间和落水地点。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施某的当庭证言,如被告慈溪市水利局与宗汉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所言,施某关于其在2020年8月30日早上行动轨迹的陈述在时间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本人并没有看到邹友均及其落水情形,其关于看到倾倒的石柱旁有装了半篮虾的篮子的陈述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捞虾过程中是来回走动的,即使篮子确在石柱旁也不能确定邹友均的落水地点就是该倾倒的柱子旁。同时,上述三组证据亦无相辅相成相互印证之处,无法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邹友均的落水时间、落水地点以及落水原因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宗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经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第一张全景图比对,该组证据中的警示牌树立时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张照片拍摄之后,即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邹友均落水地点在案涉倾倒的石柱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无法证明邹友均落水处在案涉倾倒的石柱旁,故原告关于邹友均落水原因与被告慈溪市水利局、宗汉街道办事处在该石柱的倾倒后未及时修复和进行相关的警示有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邹友均落水处在案涉河段围墙后第一根倾倒的石柱旁,其落水原因与被告慈溪市水利局、宗汉街道办事处未尽到管理职责(即未及时修复该松动的石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要求被告慈溪市水利局、宗汉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地段并非被告交通建筑公司所施工,其以被告交通建筑公司未尽到护栏的维修、加固工作导致邹友均落水身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计1147.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寅

代书记员 陆莹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