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4306号 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梅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QMW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5119F。 法定代表人:**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3民诉前调462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1665350.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17.32元(自2022年10月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1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1月10日起按每月33945.7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被告因承建“**线(k13+165-k18+700)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工程地完成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人民币3285899.4元。按照双方合同5.4约定,每月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商砼土款的70%,工程完工后叁个月付到85%,工程完工玖个月内**所供100%的商砼款。现工程已于2022年1月4日完工,被告应于2022年10月4日前**所供商砼款,但被告却仅支付了商砼款1620548.96元,***砼款1665350.44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委托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发函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混凝土的法律关系,签订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诉称的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款共计3285899.4元的混凝土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款合计2500511.43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620548.96元,剩余879962.4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明显偏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线(k13+165-k18+700)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地点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预拌混凝土标号为C10-C55,计划数量约6000平方,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奉化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9%结算,合同暂定总价300万元正。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税率13%),运费经双方商定可单独结算开票。表内计划总方量系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交货期限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供应至2022年2月15日结束(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地点按合同规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交货方式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工地,按被告指定地点卸料,交货验收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每月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商砼土款的70%,工程完工后叁个月付到85%,工程完工后玖个月内**所供100%的商砼款。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进行供货,在原告《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付完成,被告现场代表的签字表示对原告完全履约的确认,并以此《混凝土送货单》作为双方队长结算的依据。交货时,如被告无故拒绝签收送货单,原告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编制月度结算单,被告指派(预留签字:**138XXXX****)核定确认结算单并签字,原告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如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被告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00416.80元、500226.48元和499395.75元。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47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00511.43元。2021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757.49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9791.47元;合计付款1620548.96元。**线(k13+165-k18+700)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7月11日。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发函向被告催要过剩余未付货款。2022年11月10日,***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送审的该工程混凝土砼为5238.41立方,审核认定为5081.85立方。2023年8月15日,浙江世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核定的该工程混凝土砼为4549.87立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函、邮寄单及查询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审),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审)以及***审***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金额。 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供应了6302.5立方混凝土,并为此提供对账单4份、混凝土生产数据表及送货单。被告抗辩,混凝土生产数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如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累计数量也仅5823.5立方;原告提供的4份对账单,其中一份只有原告自己**,两份为***签字,一份为***签字,***和***均非被告公司员工,即使系被告公司人员,也非被告指定的有权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合同中明确被告指派**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效力,并提供了一份有原告方**和**签字确认和一份有原告方**确认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仅为4972立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原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两份对账单系为配合被告付款,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与发票金额一致的对账单而进行的相关操作,并非双方的最终对账确认行为,即使不能按原告对账单进行认定,也应按被告结算中其送审的数量5238.41立方进行认定。并申请法院调取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对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显示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31日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有使用混凝土。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现场代表在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成,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编制月度结算单,被告指派**核定确认结算单并签字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员并非公司人员,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送货单系被告公司人员签收;且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算,送货数量也并非其主张的6302.5立方,原告主张6302.5立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签字人为***和***,并非**。原告主张***和***是被告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和***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后就有权结算人员曾作出变更约定。其次,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虽有原告加盖公章且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一致,但两份对账单中缺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以及2021年12月1日起至竣工前的供货数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原告该段时间有实际供货,该两份对账单及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不一致,且两份对账单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混凝土数量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对账单是为配合被告付款而出具,具有现实可能,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供货量为4972立方难以认定。最后,被告庭审中明确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被告上报送审的混凝土总量系被告认可收到并核算上报的数据,在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不能认定本案混凝土实际供应量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被告上报送审混凝土总量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5238.41立方(具体部位用量详见附件:**线商砼数量金额统计)。 关于商砼各部位(标号)的单价。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奉化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9%结算,但是因双方均未提交《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奉化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故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结算日期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中载明的各标号对应的单价确定为本案混凝土各部位的单价(具体详见附件:**线商砼数量金额统计)。原告主张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为5238.41立方,总价为2768614.66元,被告已付1620548.96元,尚欠1148065.70元。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工程完工日为2022年1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22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应于202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在工程完工后玖个月内**所供100%的商砼款。根据文义解释,工程完工应指**线(k13+165-k18+700)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7月11日,工程完工后玖个月应为2023年4月12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被告认为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仍明显偏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按月息2分计算仍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14806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806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4806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8065.7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驳回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4元,由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443.50元,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430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 商砼数量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