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1民初4734号
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955571788,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0816859,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友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沈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