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下渚湖街道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APK34,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下仁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0816859,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下渚湖街道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1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对外招标的下渚湖街道二都小镇琳琅水街外立面改造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包括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现场施工等等,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25858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尚有工程款351585元未收到,且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亦为351585元。现被告、第三人均未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直接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1.根据***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相关证明的内容“本公司委托***、***、***、***四人全权负责该工程”,从上述表述中,***自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案件裁定书中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于挂靠情形。2.即便***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施工方根据承包人的指示负责施工管理,仅仅是承包人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承包人。因此,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的施工管理方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制度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对人大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中再次明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的人”。故原告不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3.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实际施工人制度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如果起诉的施工方提供的只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被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那么就不能随意适用实际施工人制度,扩大项目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结合本案***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及诉状中所称包括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现场施工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主要工日价格表,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款为322304.502元,占工程总造价14.27%,根据第三人请款情况及发包人支付情况,案涉农民工工资已付清。4.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明事实,案涉工程除油漆、焊接、木工等施工内容外,尚有土建、回填等其他内容,案涉项目并非***独立完成。***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也并非建设工程中完全独立的单项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人。二、***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诉状所称351585元系根据审定工程总价减去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剩余的未付部分得出,并非其实际产生的价款金额。三、***基于第三人向其出具证明,授权***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承包人经营异常时,即便***系实际施工人也应通过向承包人诉讼或申请破产并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债务清偿。主要理由一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欠付的工程款应属于承包人的应收账款或债权;二是若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清偿,则有可能侵犯案外人权利或属于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情形。综上,现有证据及事实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际施工人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下渚湖街道二都小镇二期琳琅水街外立面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2.工程款证明,拟证明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案涉工程由***、***、***、***负责,案涉工程尾款为351585元的事实;3.证明三份(***、***、***出具),拟证明***组织***、***、***对案涉工程的油漆、木匠、焊接等进行施工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下渚湖街道二都琳琅水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价款为2457938元,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等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工程审定价格为2258585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未付款金额经核实被告未向第三人未付款项为351585元,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也未开具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证明人身份;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51585元;证据3,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审定价格为2258585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施工下渚湖街道二都琳琅水街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价为24579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月2日,经被告方委托,浙江龙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渚湖街道二都小镇琳琅水街外立面改造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258585元。经向被告核实,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51585元。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51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案涉项目发包人,第三人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尚欠转包人(第三人)工程款351585元,故被告应在该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下渚湖街道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1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87元,由被告德清县下渚湖街道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