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54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0816859,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1425元;2.判令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3138.78元(按照年利率5.47%,暂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名义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该借款由原告***做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向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51425元;2021年6月25日向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50000元;2021年7月28日向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无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成讼。 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厂房、土地也被法院拍卖了,公司根本无财产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打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014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1425元; 二、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3138.78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2023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001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5.5元,由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